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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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号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众孚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

第三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申请标志备案或者申请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可以直接向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奥林匹克标志备案的,应当填写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收件:

(一)奥林匹克标志图样5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二)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标志符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公告。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六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他人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签订使用许可合同。

第七条 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奥林匹克标志及其备案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

(四)许可使用期限。

第八条 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商标局备案后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申请人对商标局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备案或者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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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县级以上总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较多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领导。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和指导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并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及时纠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企业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会对企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四)企业决定处分职工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
(五)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六)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组长。
(七)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督促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二)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动员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四)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帮助。
(六)职工与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
(七)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会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把工会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终止、兼并导致工会的撤销、合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私营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要求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2月21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

     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县(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职能是:

     (一)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年检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发放;

     (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审批;

     (四)《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

      (五)拆迁工作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纠纷的裁决;

     (七)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能。

      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鞍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六条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工商、公安、电业、电讯、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上级主管单位,应按

     各自职能配合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灭籍手续);

    (五)回迁安置用房建设专户存储资金;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市、县(市)拆迁办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

     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及其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放弃任何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

     必须在期满前15日向市、县(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向市、县(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存入回

     迁用房建设工程总造价30%的资金,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回迁用房建设,不得挪用、抽逃,市、县(市)拆迁办应按照回迁用

     房的建设进度批准使用。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管理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实施。拆迁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考核,必须持证上岗。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在拆迁工作中使用威胁、恐吓、欺

     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县(市)拆迁办要书面下达冻结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调换,但需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

         裁决除外;

     (三)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临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及许可;

     (五)电业、自来水、煤气、通讯等相关业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下列形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 经市、县(市)拆迁办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城市建

      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金额;安置用房

      性质、户型、面积、地点;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需要签订的其他条款。

      凡是涉及设有抵押权、有产权纠纷和依法代管的房屋的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当事人所签订的

     协议,必须送交市、县(市)拆迁办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

      或者提供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经裁决做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

 第十九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合法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户型偿还。偿还建筑面

     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

     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拆迁具有所有权证的私人房屋和附属物,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新建房屋的建

      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原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 面积不足原建筑

      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县(市)拆迁办公布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

       、县(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县(市)拆迁办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县(市)

       拆迁办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

      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拆除具有合法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

      新建房屋建筑成本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 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 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

      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

      拆除合法的附属物,一律实行作价补偿,拆除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

      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除房屋的所

       有人到场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委托人不在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补偿。拆除宅基地

      上附属物、农作物,一律按有关规定的标准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合法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运输费和安装费;

      (三)凡自行安排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按市拆迁办、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

          响的在册职工数,以市、县(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在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市县(市)拆迁办核定的直接受到影响的在册职工人数,以市、县(

          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日期从拆迁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日止;

      (五) 对被拆迁人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拆迁人应按相应的期限和规定的标准给付被拆

          迁人。

 第二十九条 用合法住宅房屋或用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且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从事生产经营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被

      拆迁人申领工商部门签发的因拆迁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证明后,拆迁人按从业人数,以市、县(市)社

      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安置,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货币化安置的比例,由市、县(市)拆迁办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安置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必须按有关规范进行,建筑面积按单室46平方米,双室56平方米,叁室75平方米的标

       准执行。未按规定设计建设的房屋,不得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按以下标准办理:

      (一)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不论人口、辈数,一律以房产档案和房证(照)为依据,按原住合

         法房屋的居室间数、面积确定回迁安置的户型。

         被拆迁人确属居住困难的,可增加居室,所增加的居室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具有私房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如原房实行作价补偿,放弃产权并需要安置住房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三)对于居住临时建筑或者违建房的被拆迁人,原则上不予安置住房。对经认定确系无房的,且有拆迁范围内的正式

         户口,可按一户单室户型易地安置,按建筑成本价格结算。

      (四)凡在拆迁范围内,持与本单位或个人名称相符的合法营业房证(照)的商业网点,按营业房安置,结算方法按本

         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将合法住宅房屋改成生产经营用房自用或出租的,一律按住宅房屋安置。用临时建筑和违建房从事生产经营的

       ,不论有无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如系居营合一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的规定予以安置。

       拆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违建房,一律不予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采取房屋安置的,自市、县(市)拆迁办批准拆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

       确定过渡期限:

      (一)建设多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24个月;

           10万平方米以上的,36个月。

      (二)建设八层以上(含八层)的住宅和高层建筑,建设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2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

           的,36个月。

       (三) 新建小区建设规模按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物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合法房的,由拆迁人一次付给搬家补助费200元;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每月按原住单室

       80元、双室100元、三室以上120元的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实行货币安置的、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以及原住非合法房屋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回迁安置超过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的,每月增加150%;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

      200%。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代建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拆迁人支付的代建费,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为参加房改的购房资金,计算产权归属。

       (二)被拆迁人是民政部门确定的五保户、社会户,免收代建费,可适当降低标准安置,但不得低于原户型标准,安置

          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三)拆迁人收取的代建费,属于非营业性收费,专项用于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

 第三十九条 用于回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经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被拆迁人。

       回迁安置,原则上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有效协议的先后顺序,立体单元,公开自选房间。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方案报市、县(市)拆迁办审批,审批合格发给《回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存储资金的,限期改正,两年内不予批准新的拆迁项目 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

          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 被委托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     

      (四)拆迁人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     

      (五)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对拆迁人处以扩大范围的安置费用两倍的罚款;拆迁人擅自缩小拆迁范围或在拆迁

          范围内放弃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除责令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外,并处拆迁安置费1.5倍的罚款。

      (六)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      

      (七)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至

          5万元罚款。 

      (八)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妨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