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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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4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七月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根据以上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围。”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五条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2005年7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权利人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办法。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办法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通过组织培训、技术咨询、制度规范等方式,提高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识、能力、水平。
  鼓励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其技术成果。
  第八条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
  第十条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
  (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第十二条权利人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应当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履约的相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本条第(一)项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计算赔偿额:
  (一)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
  因侵害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返还权利人载有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侵犯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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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域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明确承包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农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也可以实行个体承包、联户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
林地、园地、水域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流转,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30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0—70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
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1—3%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2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的承包方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组)。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必须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权,也有权自愿放弃承包权;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三)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五)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六)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遵循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一式3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2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其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活动,而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间进行流转,但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县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包合同,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包承包土地时,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为改良土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承包标的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各项服务的;
(二)在发包过程中非法剥夺、限制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非法剥夺承包方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八)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承包方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
(三)对连续弃耕撂荒2年以上的,发包方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由发包方依法追缴承包费;
(六)承包或者租赁林地、水面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3年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
(七)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打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
罚;
(八)擅自出租、买卖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终止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和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牧区的农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草场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及拍卖。
第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和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原承包合同视为有效,当事人不得要求重新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土地。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肖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
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
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
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
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
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
(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① 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
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
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
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
(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
(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
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
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
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