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1〕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发布后,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在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带动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联合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活动。现就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的重要意义
(一)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增强城市竞争优势的新选择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有利于促进区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服务业比重,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突破城市的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限制,提高经济影响力和辐射力,增强在全球经济格局中的竞争优势;有利于降低物质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减少环境污染,发展绿色经济;有利于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和服务能力。
(二)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新举措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将加快推进资源整合,深化“三网融合”、“两化融合”等试点工作,促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应用;进一步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壮大电子商务服务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有效支撑节能环保、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新发展,占据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掌握发展主动权。
(三)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推进现代市场体系现代化建设的新抓手
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加速传统商贸服务业转型升级的重要举措,通过鼓励商贸业态和模式的不断创新,加快内贸和外贸的融合联动,促进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有机结合,助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的同步发展,带动形成现代物流业,推动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通过推动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促进商品和各种要素的流动,消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约因素,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整体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
(四)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是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新途径
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既存在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也面临规范引导的严峻挑战。城市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相对发达的行政区域,是各类新兴产业的集聚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地区。开展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为解决当前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问题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发挥电子商务的辐射带动作用,在局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基础上,开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这一核心目标,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通过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着力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努力营造电子商务发展良好环境,切实推动电子商务在重点区域和特色领域的创新应用,推广典型经验,形成示范效应,带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结合城市自身的经济结构和人文环境等特点,探索适合的电子商务发展道路,形成各具特色的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模式。
2、重点突破、以点带面。集中力量,下大力气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务求实效;总结经验,不断提炼提升试点成果,形成示范推广机制。
3、统筹资源、协同推进。建立有关部门统筹规划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电子商务协调管理机制,充分调动政府、行业、企业等各方积极性,形成共同推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合力。
4、鼓励创新、加强规范。鼓励电子商务的创新发展,不断探索解决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带来的新秩序、新规范问题,使电子商务的规制和政策环境适应不断创新发展的需要。
三、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总体目标
创建一批具有典型带动作用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推动电子商务的规制与政策在局部地区取得突破性进展;网上信用、电子认证、在线支付和物流配送等支撑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基本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求;电子商务在拓展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便百姓生活、改善民生、提高政府管理与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二)主要任务
1、完善电子商务政策环境
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研究制定符合地方特点、有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规制度和政策,先行先试为国家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政策提供实践基础。积极推进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网络信用评价等方面的制度建设。鼓励开展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及交易行为等方面的标准规范试用与推广,探索建立电子凭证应用的基础与环境。研究制定各类优惠政策,鼓励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居民和残障人士的电子商务应用,扶持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发展,改善电子商务支撑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城市电子商务统计制度。
2、健全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整合利用各种资源,建立适应城市电子商务发展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大力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全过程及各环节的深化应用,探索电子认证服务机制和认证模式,突破电子认证应用推广难点。规范发展网上银行、网上支付平台等在线支付资源,满足电子商务对在线支付服务通用、安全、便捷的要求。针对城市特点,优化物流配送布局,发展与电子认证、网络交易、在线支付协同运作的物流配送服务。鼓励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建立交易诚信档案,加快诚信信息共享机制的形成;发展在线信用服务,逐步改善电子商务的信用环境。
3、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交易保障设施建设
统筹规划城市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在示范城市率先实现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与电子商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网络交易保障服务平台等应用基础设施的同步推进、协调发展。示范城市要积极推动宽带接入,加快实施三网融合,促进信息网络向宽带移动、融合泛在、安全可靠方向发展;大力发展现代物流,支持物流、仓储设施的现代化,搭建面向物流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坚实的基础支撑。要着力推进电子商务交易保障基础设施的建设,实现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交易客体以及交易行为真实性的在线监测,探索有效的建设、管理模式,实现交易保障服务的可持续发展。
4、积极培育电子商务服务
示范城市要把吸引和培育机制强、业务精、守诚信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放在重要位置。大力支持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平台的建设,协调解决网络交易与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环节的集成应用问题,发展集交易、电子认证、在线支付、物流配送、代理报关、结汇、检验检疫和信用评价于一体的全程电子商务服务。发挥行业组织等社会中介机构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形成适于网络交易的行业自律和权益保障机制,培育电子商务纠纷处理、争议调解、法律咨询、技术研究、成果转化等公共服务。
5、深化电子商务应用
示范城市应采取有效措施,开拓电子商务应用领域,提高政府、企业和居民的电子商务应用水平,满足不断增长的应用需求。继续支持大型骨干企业以供应链协同为重点发展电子商务,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拓展国内外市场并进行在线销售、采购等生产经营活动,加快推动政府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努力发展移动电子商务、动漫游戏等互联网产业,大力培育远程维护、数据托管等技术服务,积极推进医药卫生、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拓展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电子商务知识宣传和普及活动,支持开发方便老年和残障人士利用电子商务的软硬件产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电子商务创业、就业,促进电子商务普及应用,在改善民生中发挥更大作用。
四、组织实施
(一)建立协调机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建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规划,研究提出相关政策,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创建中的矛盾、问题。同时,及时总结和推广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经验,进而推动电子商务规制和政策环境的建立、完善。
(二)加强引导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对示范城市创建中的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以及专业市场电子商务应用、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应用、专业化电子商务服务平台等建设将给予政策支持。对认真开展创建工作,示范效应突出的城市授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称号。各有关部门可充分利用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在促进产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开展试点示范工作。
(三)落实组织保障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创建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示范城市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决策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部门间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考核机制,将示范城市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协调推进示范城市工作。
(四)认真组织实施
示范城市要结合地方电子商务发展状况,根据城市发展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方案。方案应重点部署电子商务政策环境、支撑体系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电子商务应用与服务,明确保障措施和落实机制,充分调动政府及社会资源。
(五)不断总结提高
建立创建工作定期交流研讨的制度,加强创建工作重大问题研究,为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提供指导。开展创建工作阶段性成果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定期进行工作总结,大力宣传和推广典型经验,提高创建工作的成效。
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将根据实际发展需要分批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安排将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运城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保险应对失业风险的能力,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防失业的作用,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和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着力提升失业保险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和山西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各开发区。
第三条 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实行业务分级承办,基金统一管理的模式。
第四条 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驻本辖区内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其中驻盐湖区行政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各应参保单位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承办。
第二章 参保与征收
第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所在行政区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用人单位为参保缴费责任主体,各支付工资机构为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第六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劳动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制度》之规定,及时办理各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并实行失业保险登记年检制度。
第七条 各经办机构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做好缴费申报审核工作,并及时予以征收。缴费基数核定,由所辖区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核定。单位缴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其中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的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应发工资总和计算)的2%核定缴纳,个人缴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核定缴纳。
第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征收台账,做好单位缴费及欠费记载,为应收尽收和征收统计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运城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的通知》(运市失字[2003]第13号)规定,认真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准确反映其缴费情况,为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转移参保关系提供详实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列入各单位经费预算,以保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按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凡未列入预算导致本辖区不能按规定足额征收和按规定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欠费,由县级财政部门从相应费用中予以补足。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约束机制。各经办机构应加大失业保险费征收力度,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各县(市、区)每年的失业保险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省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每年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按照年初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任务建立起以失业保险费征缴为主要指标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指标考核体系,全市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额度的2%—3%设立奖励基金,从上年度超收基金中支付,拨入市经办机构,用于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和工作经费补贴。
第三章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管理,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跟踪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时间,依据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年限,严格审核,认真计算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登记接收手续,按时足额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和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建立失业保险金领取台帐。
第十三条 各经办机构所接收失业人员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市经办机构备案批复;批复后由所辖区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所需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及各项促进就业支出应按月上报市经办机构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全市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统一按省规定的各类区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各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于每月1日至5日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各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服务补贴办法和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发[2003]261号)和《关于加强失业保险管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功能的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38)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转移时,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在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失业调控机制,建立裁员报告制度,积极参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组改制工作,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查职工安置方案,无障碍接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各经办机构要建立失业人员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当地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做出预测,准确掌握失业动态,确保本辖区经济社会的稳定。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全额缴拨、集中管理、分县考核、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留足一个月的支付准备金外,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由市经办机构转入市财政局失业保险基金户。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市级经办机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分户。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于每月25日、26日由各经办机构从征收过渡户全部上划到市经办机构基金收入专户,市经办机构负责分账记录并全额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分户征收与支出台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应与各经办部门征收失业保险费任务完成情况相对应。对于已按规定的标准征收和完成上年度下达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发生的基金支出,按其实际需要,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全额予以支付;对于未能按规定标准征收或未能完成上年度下达的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的县(市、区),当年所需基金支出与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征收额相抵后,所形成的支付缺口,依照其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任务完成率,从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剩余缺口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出分户需留存1个月正常支出量的失业保险准备金。各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计划,市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复核无误后,于每月15日前将所需基金划入市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收到拨款后及时将基金拨付至各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县级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经办机构汇总。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预、决算包括市级汇总预、决算和各县(市、区)单列预、决算。预、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再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政事分离的原则。人社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经办机构统一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失业人员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晋劳社失[2003]9号)的规定要求经办各项失业保险业务,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在登记、申报、征收、待遇审核、支出等环节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公开办事程序,实行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信息网络和数据中心,实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和管理服务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