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7:2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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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局


关于印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企业,各机场公司: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民用航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航空公司设立了一些分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航空运输发展的需求,健全了航空运输网络,促进了民航业又好又快发展;对于航空公司实施经营发展战略,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持员工队伍稳定,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及其运营管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一些分公司集中在繁忙机场,布局不均。二是一些分公司投放飞机少,形不成规模。三是一些分公司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不到位,影响安全、正常和服务。四是航空公司跨地区设立分公司的安全管理体制和责任需要理顺。  
我国经济和航空运输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航空运输提出了新的需求,航空公司机队规模的扩大要求拓展新的市场,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具有必然性。为进一步加强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提高安全、正常、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更好地适应行业和企业发展的要求,在总结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经验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现就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的原则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实施核准管理。核准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符合民航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运力合理布局和航线结构优化。二是分公司要与其总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能力、发展速度、安全服务和综合保障水平相适宜,与基地机场的保障能力相配套。三是对分公司较多的航空公司和在公司、分公司较多的机场增设分公司进行适量调控。引导航空公司在东北、西北地区和非拥挤机场设立分公司。四是设立货运分公司、支线分公司适当从宽掌握。五是已设立基地并停放飞机、运行时间较长的改为分公司适当优先考虑。六是经核准设立的分公司除另有规定外,享有航线航班始发优先权益。  
对航空公司设立运营基地不实施核准管理,由航空公司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设立。
二、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基本条件

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三年以上的运营经验,安全、服务、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万时率不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航班正常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连续两年实现盈利。 
第二,具备一定的机队规模。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飞机应达到10架以上。在10-50架之间,原则上每增加10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在50-100架之间,每增加8架飞机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100架以上可视飞机增加情况增设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飞机不少于3架,并具有相应的基地机场保障条件。

第三,具有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商务等组织机构以及与投放运力相适应、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经营管理、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和商务人员。
第四,依法经营,最近两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五,按时足额缴纳国家规定的基金和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六,提供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在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调控要求
机场要根据自身的容量接纳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一是机场公司要对本机场能够容纳公司、分公司数量和规模实施科学评估,对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的,要具备与所设分公司相符的空中和地面保障能力,并提供相关保障能力报告。在保障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同意航空公司在本机场设立分公司。二是对旅客运输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繁忙机场,设立航空公司、分公司实施数量限制,设立的公司、分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对设立全货运(或支线)公司或分公司的,可酌情再增1-2个;已达5个公司或分公司的,不得再设运营基地,此前已设运营基地3年以上、市场份额超过10%的,可允许其改为分公司。
四、对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程序 
1、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申请和保障能力材料报送民航局,受理后将材料转交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跨地区管理局设立分公司,将材料转交两个地区管理局)征求初审意见(也可由航空公司携机场将相关材料直接报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然后将设立分公司申请和管理局初审意见一并报送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审核时应征求相关监管办的意见。
2、民航局根据航空公司申请、机场保障情况和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对设立分公司研究并提出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报局领导审批,为其发放核准通知。对不同意者出具书面意见。
3、分公司的经营期限与其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一致。
五、加强对分公司运营的监管 
1、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要加强对分公司的安全和运行监管。一是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分公司运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航空公司予以整改,问题严重的要给予航空公司行政处罚。二是对自民航局批准设立分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投放飞机不足3架和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要报请民航局撤销对其核准。三是有关地区管理局要对分公司的安全运行实施持续监管。
2、航空公司分公司变更名称、基地机场、经营负责人以及撤销应报民航局批准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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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二条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评审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一条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 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四条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六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8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条件界定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48号)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浙税复规转字〔2005〕第02号)收悉。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所述再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这些再投资需要分期、分阶段进行的,可区分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退税:
一、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
二、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