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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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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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全国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会议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全国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会议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全
国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几年来,我国职业技术教育已取得很大成绩,成为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经济
发展不可缺少的环节。希望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规划,切实办好职业
技术教育,使这一工作出现新的局面。

附: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关于全国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日)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7月2日至7月6日,在北
京联合召开了全国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会议。会议在总结经验、提高认识的基础上,研究、明
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任务、方针、政策和措施。

  现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前职业技术教育的情况、任务和工作方针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发布一年来,全国职业技术教育在已经形成的规
模基础上,出现了加快发展的势头。1985年底,全国共有中等专业学校2529所(不
含中等师范),在校学生101万人;技工学校3548所,在校学生74万人;职业中学
8070所,在校学生229万人;高等职业技术学校118所,在校学生6万多人;全国
各地劳动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1345个,共培训了177万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
校生人数占高中阶段在校生总数的36%。最近,国务院决定改革国营企业的用工制度,在
农村推行“星火计划”,并在帮助贫困地区工作中强调智力开发,这对城乡职业技术教育是
有力的推动。

  目前,职业技术教育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职业技术教育的规模、层次和结构不能
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没有形成所有经济部门,尤其是工业企业都能依靠职业
技术教育来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格局。第二,农村的职业技术教育还很薄弱,发展很不平衡,
许多地方的农村基本上还是单一的普通教育。第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发展缓慢,潜
力未充分发挥出来,招生规模同“七五”期间的需求差距很大。第四,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不高,相当多的学校师资力量薄弱,经费严重不足,缺少基本的教学设施和实习条件,社会
迫切需要的某些专业仍然短缺或十分薄弱。

  会议确定,“七五”期间全国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目标是:在1990年前后使全国大
多数地区高中阶段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数达到与普通高中的招生数大体相当;五年内培养出
800万初级、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初步改变人才结构上初级、中级比例过低的不合
理状况;要培养上千万新的技术工人,努力提高中级、高级技工的比例;使多数回乡的初中、
高中毕业生受到不同程度的职业技术培训;办成一批起示范作用的学校和培训中心;积极推
行“先培训、后就业”、“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在1990年以前全国大多数地区
对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不经培训合格不得走上工作岗位的制度。

  因此,对职业技术教育工作要加强领导,改革体制,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结合需要大
力发展,实行多层次、多种形式、大家来办的方针。在发展中注意调整和提高,努力增进社
会效益,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二、改革有关的劳动人事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教育、劳动部门和各产
业部门对实行这个原则必须坚定不移,不能有任何动摇。真正落实这一原则还需要一个创造
条件的过程,不同行业(工种)、不同地区对于培训的程度也有不同的需要,因此,在贯彻
这个原则时不应“一刀切”。对于那些具备条件却又不实行的单位,劳动部门和经济主管部
门要给予行政干预。

  这里说的“培训”,包括系统的学校教育、各种短期培训、单项技能培训以及按某些工
种或岗位的特点,进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安全卫生教育的培训。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
校是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的骨干,其他各种培训是职业技术教育体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无
论现在或将来都是社会所需要的。这些教育机构应当承担各自不同的任务,互相促进,互为
补充。

  这里说的“就业”,包括向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三类企业事业单位输送专业人才、技
术工人和其他熟练劳动者。只有打开广阔的就业渠道,职业技术教育才可能蓬勃发展。为了
充分发挥职业技术教育的效益,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形式的培训要根据各种行业和岗位
的不同要求进行。社会招工,应当在专业和工种对口的原则下,对各种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
生择优尽先录用。

  目前各企业部门每年招收的上百万学徒工,也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经过考核
择优录用”的原则加以改革。可以增列学徒计划,根据国家规定的培养要求,在企业(车间)
进行技能训练,同时在学校或培训机构进行文化基础和专业技术理论的学习,经考核合格再
按合同条件正式录用。为此,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并对全员劳动生产率的计算方法作必
要的调整。

三、明确农村办学的指导思想,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的1.2亿初、高中毕业生,是亟待开发的巨大智力资源。几千万在校的中学生,
也需要有建设农村的思想准备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如果使他们在原有文化基础上再掌握一定
的专业知识和实用生产技术,将会对农业生产和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起极大作用。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关键在于办学思想的转变。农村教育应该从单纯为了升学转到
为本地区培养具有实际生产技能和中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才,并适当兼顾向高一级学校输送
新生的方向上来。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定不移地确立为振兴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和
为农民劳动致富服务的办学思想,并逐步形成培养初级和中级技术、管理人才的能力。城市
各类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去向也要有一部分面向农村。

  在农村,必须把就业前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民成人教育结合起来,统一规划和安排。必
须把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技术推广结合起来。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不能照搬城市的做法,要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教育
基础,采取更加灵活多样的形式,以发展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为主,长期与短期结合,大
力开展周期短、见效快的培训;有条件的县应当集中力量办好一所示范性职业技术学校,作
为骨干和基地;普通中学也应根据需要开办职业培训班或开设职业技术课。农村发展职业技
术教育应当与普及义务教育结合起来,初级职业技术教育应当看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个部
分。

  为了提高办学效益,农村更要强调横向联合。县人民政府应切实负起统筹领导的责任,
把教育、农林牧渔、科技以及有关的业务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的力量组织起来,提高现有文
化、教育、科技设施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现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作用。同时,要加速农业中
专的改革,使它更好地发挥骨干作用,为振兴农村经济服务。

四、加强中等专业教育和技工教育

  中级专门人才和中、高级技术工人比重过小,是我国企业经济效益不高、产品质量低的
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中等专业教育和技工教育,建立高级技工、技师的培训、
考核、晋升制度。

  中等专业教育是一种成功的培养中级专门人才的制度。但现在中专发展缓慢,一部分老
中专已改为高等学校,余下的也很不稳定。问题在于没有根据这个教育层次的作用和性质,
恰当地确定它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并采取相应的政策,因而影响了办学单位和师生的
积极性。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4年、高中毕业生学制2至3年的中专,与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在培养目标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不应简单地划入中等教育。中专一般不要改为专科,应该坚
持办下去。对于合乎办学基准规定的初中后4年制中专,政策上要相应作一些调整。专科和
中专的学制等问题,国家教委准备会同有关方面抓紧调查、论证,提出方案,以便从教育体
系的整体上理顺关系。

  要采取积极措施,大力发展和加强培养技术工人的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使之逐步同我
国的技术工人队伍应有的规模相适应。目前,企业中不少青年技术工人脱离本职工作的需要,
盲目追求高层次文凭,争当干部,这种情况不利于技工队伍的稳定,也影响整个技工队伍素
质的提高。应当为工人开辟一条进修提高的道路,即完善工人的技术等级制度,增设技师职
务系列,引导青年工人向中级、高级技工以至技师的方向发展。要逐步对技工学校和职业高
中毕业生,经过技术等级考核,按实际达到的水平发给相应的证书。这样既可以鼓励在职工
人安心本职工作,又能提高在校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要改革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制度,逐步将包分配改为不包分配,由用
人部门择优录用。中专和技工学校还要改革助学金办法,实行奖学金和贷学金制度,以提高
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这些改革要经过试点逐步推行。中专、技工学校要面向社会招生,以利
于发挥学校潜力、扩大招生规模、增加办学活力。

五、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都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并结合行业特
点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教育,使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人。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正确处理文化基础和专业教育、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的
关系。要重视必要的文化基础和理论知识的教育,但不应脱离培养目标,盲目追求知识的系
统性和理论的深度。培养技术工人的,应侧重操作技能的训练。职业技能训练必须严格要求,
坚决克服和防止重理论轻实践的偏向。

  职业技术教育有自己的特点,要根据职业技术教育自身的规律来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
量。只要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积极推动作用,有较好的社会效益,都应当给以积极的支持和
肯定。各地要结合实际条件,分期分批地对现有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调整、充实和提高。

  缺乏师资是当前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一个严重问题,要采取多渠道的办法解决。现有的
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要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培养专业课师资,
高等师范学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也要承担为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培养师资的
任务,并列入国家计划。可以从4年制中专和技工学校中选留优秀毕业生,经过进修提高,
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机构的实习指导教师;还要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上选调有实践
经验和一定文化程度的能工巧匠担任这类教师;可以选派一些教师出国进修,学习国外职业
技术教育的经验,以加强短缺薄弱的专业。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除国家专项补助和已列入中央、地方
财政预算项目外,各有关办学单位也要尽力支持。地方财政应在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同时,
使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能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实行“两个增长”。
城市、农村的职业技术学校和劳动服务公司主办的培训中心应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结合
专业举办小型的工厂、农场、商店或服务性企业。使学生既通过实践掌握职业或专业的技能,
又可以用所得的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对职业技术学校所办企业,国家采取必要的扶植政策。

六、加强领导,逐步改革领导管理体制

  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涉及许多部门,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家来办。经济部门和企
业尤其应根据各自行业的优势和条件,大力办好中专和技工学校,积极扶植职业中学和各类
职业技术培训事业,发展企业之间、学校和企业之间的联合办学。对口的企业应结合自己的
劳动和设备条件,积极接纳和安排师生下厂(场)进行生产实习和业务实践。

  职业技术教育的领导和管理要逐步形成一个既便于进行地方统筹协调,也能调动各业务
部门积极性,学校又有较大自主权的管理体制。国家教委在国务院领导下,从宏观上统筹管
理全国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并协同计划、经济、财政、劳动人事各部门分工管理有关职业技
术教育的各项工作。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学徒培训工作,在国家教委的统筹指导下,
仍由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在地方,除必须实行垂直管理的行业以外,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划、
计划、布局、学校设置、人才合理使用等,应以地方政府为主进行统筹领导。面向城市的,
一般实行省和中心城市两级统筹;面向农村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领导下,
由县负责统筹。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各级政府的统筹,支持地方进行有关的改革
试验,同时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从业务上给地方以指导和服务。地方政府在实行统筹时,
要尊重学校主管部门的权限,充分考虑主管部门的指导性建议,照顾各部门的需要。

  会议希望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建议首先帮助各级干部克服单
纯发展普通教育的观点,扭转某些同志一感到人才缺乏就只想多办大学的现象,改变某些单
位只考虑安置就业、对提高劳动力素质注意不够的状况。其次,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现状
和发展前景,实事求是地制订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总体规划,不要互相攀比。要制订具体政
策,推动体制的改革。第三,建立职业技术教育的统筹协调机构,具体形式由地方自行决定。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