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6:19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3年 第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更好地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作,我们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了《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现予公布。

本目录涉及战略新兴产业7个行业、24个重点发展方向下的125个子方向,共3100余项细分的产品和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22日

附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307592414547502.pdf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几年来,基层商业银行因出租闲置房屋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给予行政处罚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逃脱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的银行只得将“房屋租赁”登记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项目内上 ;也还有的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点下,以单位的名义另办一个单一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营业执照》,于是,出现了商业银行兼营其它行业和一个单位两个《营业执照》的现象。现实这种令银行和其它房屋出租者两难的问题,必须从法律和法理上予以厘清,并从法律制度方面予以完善。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的政策根源和理由。
  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做法首先来源于政策的混乱。早在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6]308号)第四部分第2条规定:“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住用房暂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租赁活动。” 2000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给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0]第34号)中针对上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居住用房租赁”的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作为居住用房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暂可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以上两个文件首先把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仅限于“从事房屋出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而后又扩大为“承租人将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 “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以上规定,是迄今为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方面房屋所有人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最为明确的说法。
  至于一些地方政府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也不乏其例。如河南省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2月28日发布《关于整顿房屋租赁市场的通告》明确规定: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出租房屋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个文件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主体涵盖了几乎所有的出租房屋的民事主体,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又有“突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上述所列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层面的文件,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的依据。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以这些政策作为执法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和《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都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如果仍然以此作为执法依据,更是违法行为。
  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不以为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内支持“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从租赁的定义来看,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因此,出租人通过对物品使用权的暂时流转以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其实质就是市场行为。其次,工商行政管理的概念是指国家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政府的市场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进入市场的生产经营者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的对象是市场经营主体及其市场行为。那么,房屋租赁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就应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否则,工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可以说,这种认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带着这种观点去适用法律法规,由此导致房屋出租者无奈的境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有悖于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用于出租的房屋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己投资修建闲置不用的房屋,一类是以资抵贷收回的房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房屋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商业银行在租赁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就应当视为合法的行为。
  1.《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而该法并没有向出租人设定必须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是房地产管理的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出租房屋的管理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部、建设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第三项规定“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子处罚。”依照这些法律和联合通知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为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房地产租赁行为只能协管,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2.原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凭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依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商业银行出租房屋时遵守上述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取得了“房屋租赁凭证”,并在收取房屋租赁收入后纳入收入进行核算,又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税款,其行为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也许有人质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仅是国家建设行政部门的规章,对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此看法也是不全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根据法律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相关的规章,即使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时与《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生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更何况,1995年7月24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指出:“建设部在论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时,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当地工商、公安部门的配合,建立规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否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凭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的规定,那么,建设部在上述通知中“已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公安部等部门的同意”又该如何理解呢?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业银行出租房屋应当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出租房屋行为该不该纳入工商核准登记的范围,工商管理机关的逻辑是:房屋租赁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就应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否则,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是否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关键取决于,房屋租赁是否属于“经营范围”。何谓“经营范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12号令)第三条规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由此,界定房屋租赁是否属“经营范围”,前提是于必须搞清房屋出租是否属于 “经营活动”的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哪部法律对“经营活动”的概念作出定义。在没有法律释义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做法只能按照工具书籍和学理解释来理解“经营活动”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经营”为“筹划并管理(企业等):~商业;~畜牧业 ;苦心~。”《现代经济词典》(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刘树成。出版: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5-01)解释“企业经营活动"为“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在百度网站的解释“交易”为“就是买卖双方对某一样产品或商业信息进行磋商谈判的一单生意。是双方以货币为媒介的价值的交换。”在百度网站上,对“经营活动”普遍的解释是:“指企业利用一定的场地、设施、设备、技术等,通过劳动进行种植、养殖、采掘、制造、加工或从事科技开发、技术转让、组织商品购销活动以及为生产、变换、分配、消费提供各种服务取得收益的营利性行为。”
  综合以上各种解释,“经营活动”至少需要这样几个要素:一是经营活动的主体,二是必须要通过劳动的过程,三是有一定的经济(资金或资产)投入,四是有一定的经济(资金、服务、物品)交换,五是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 (关键指赢利,获取利润)。
  那么,出租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呢?回答是否定的。众所周知,租赁是通过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行为是以转移财产的使用权为基本属性,对于出租方而言,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只需要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就可以达到实现租赁物的价值的目标,对于承租人而言,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即可达到自身的目的。房屋租金是承租人为取得房屋在一定时期的使用权,付给房屋所有人的货币报酬。房租是房屋使用价值分期出售的价格,是商品房屋逐渐实现的价值的货币表现。这正是区别于买卖交易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租赁行为的客体是耐消耗的特定物,由此构成了借贷行为和其它服务性商业行为的法律特征。
  不难看出,在租赁活动过程中,无需房屋所有者进行管理,无需进行体力或智力劳动,无需投入资金或原材料,无需进行交换,更无追求利润目的可言。
  在此应当搞清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获取租金与利润是两码事的。“利润”分为经济学中的利润概念和会计利润概念。经济学中的利润概念是指经济利润,等于总收入减去总成本的差额。而总成本既包括显性成本也包括隐成本。会计利润是指厂商的总收益减去所有的显性成本或者会计成本以后的余额。“显性成本”是指厂商为获得生产所需要的各种生产要素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主要包括支付给员工的工资,生产中购买的各种原材料、零部件和燃料等。“隐性成本”是指稀缺资源投入任一种用途中所能得到的正常的收入,如果在某种用途上使用经济资源所得的收入还抵不上这种资源正常的收入,该厂商就会将这部分资源转向其他用途以获得更高的报酬。对于出闲置房屋来说,不存在上述意义上的两种成本,故而,谈不上什么利润概念。换而言之,在一般性出租房屋行为活动中,房屋所有权人建造或购置房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牟取经济上的利润,这是与企业追求的目的是有区别的。
  基于以上分析,出租房屋行为并非是一种“经营活动”,当然也不能纳入“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出租房屋行为认定为“经营活动”既缺乏法律支持,在法理上同样也是缺乏基础的。
四、变通之后的法律困惑与实践上的障碍
  据了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商业银行出租房屋行为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商业银行出租房屋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给予行政处罚的现象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为了解决这类问题,一些商业银行多次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但双方对于出租房屋是所谓的“变通做法”。
  变通之后,银行被处罚的问题解决了,但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合法性又遭受质疑:《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该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性质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如果工商登记准予经营“房屋出租”业务,商业银行岂不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
  现实社会中,党政机关出租闲置房屋的现象比比皆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逻辑,对于这些出租房屋的主体,是否也应当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如此,岂非党政机关也要领取《企业营业执照》,那么,党政机关到底是机关法人,还是企业法人?
  如过认定出租房屋属于“经营活动”,那么企业、其它组织、个人以及其它民事主体的出售房屋算不算“经营活动”呢?如果出售房屋也算“经营活动”,那么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农民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甚至老百姓卖废品等等岂非也都属于“经营活动”?难道都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此这般,中国岂不又要冒出多少个亿的市场主体。如果办一个《营业执照》50元,工商行政机关岂不又增加多少个亿的收入?
出租房屋,对企业来讲该部分财产收益属营业外收入,对个人来讲属财产带来的孽息。好比公民到存款、炒股、购买基金一样,不能因其取得红利而认为其收入不合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显然,工商行政机关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
  所以,对于出租房屋这个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一是以专门从事房屋出租并提供经常连续性相关服务为主要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如宾馆、写字楼、出租房屋的市场等。需符合以盈利为目的、有组织机构、有住所等企业设立基本条件。二是以闲置、多余房屋出租不以其为主要经营项目,不因房屋出租而提供经常连续性相关服务的,不必要求在营业执照增加经营项目或必须办理工商登记。
  房屋出租登记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争论一直不休,对于这样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2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使省建设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适应新的政府工作要求,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相关文件,现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建设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分为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四条 厅办公室是厅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上级机关和本厅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报送我厅公文的办理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际效用,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公文的收发、分办、传递、督办、用印、立卷、归档等各个环节,必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第七条 厅机关公文,依据不同内容和要求,分别采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省建设厅函、省建设厅公告、省建设厅会议纪要、内部传真电报、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等形式印发。



第八条 办公室、人事处、纪检监察、直属单位党委、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妇联经主管厅领导签发后可独立行文。



第九条 以厅名义向上级报送的请示、意见、报告等,向下级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指导性、指令性意见,印发厅里的政策性文件和标准、规范,,以及其他必须以厅文件形式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文件。其他以厅名义办理的事项,用省建设厅函。



向省委及其有关部门的请示、报告,向厅机关、厅直属单位传达贯彻党中央、省委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对厅机关副科级及其以上干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副处级以上中层干部的任免等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



厅领导讲话和需要通报的事项、情况,用办公室文件或甘肃建设信息、参阅件。对厅直属单位科级干部的任免,用省建设厅人事处任免通知。以直属机关党委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用中共甘肃省建设厅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或函。建设工会、直属单位团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的内发文件或函。



第十条 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序、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1、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一般置于发文机关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之上。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公文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4、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末页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5、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概括公文主要内容。标题文字应力求扼要简短,除法规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6、公文主送机关是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公文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没有台头的公文,主送机关注在分送栏中位于抄送机关之上。



7、成文日期一般以领导人最后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特殊情况可以印发日期为准。



8、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下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9、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10、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公开报道”等),应当注在公文落款(印章)之下,并用括号括起来。



11、主题词,标引在公文末页左下端,按类别词、类属词、地区、文种的顺序排列,数量不超过5个词。



12、抄送机关(单位),是指除主送机关(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的其他机关(单位)。



13、印发机关栏,设在文件末页最后一行。印发机关统称省建设厅办公室。印发日期为送印日期。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文件一般由公文名称、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所有公文格式、文头由厅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省建设厅可以向省政府行文报告工作、请求指示;可以向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业务指导性文件;可以向厅直属单位发出指导性文件;可以向省政府各厅、局、委、办行商函性文件。除以函的形式与地方政府商洽工作、征求或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未经省政府批准,一般不得向市、州、地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四条 各处(室)不得对外行文,如特殊情况需要函告,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的业务科(室)以及厅直属有关单位发便函。



第十五条 厅机关各处(室)之间,一般不互相行文;必须行文时,可采用便函。厅机关处(室)的下行便函,凡须厅内有关各处(室)按照执行或知晓的,可一并主送或抄送。



第十六条 行文以不越级为原则,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或下达。厅的下行公文主送各市、州、地建设局(建设处、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园林局、甘肃矿区建委、房管局,厅直属单位,厅机关处(室);抄送省政府各有关厅、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设市城市建设局,省建总公司,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主送一个机关,不得多头主送。



第十八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省上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省上领导个人,更不能送领导同志秘书,也不能同时抄送下级机关;不得将请示的事项夹在报告中。



第十九条 厅处(室)、站(办)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发便函。



第二十条 厅直属单位不能以厅机关名义行文,必须以厅机关名义行文时,须事先向办公室、有关处(室)送书面请示。厅直属单位不得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文。厅属各协会、学会、各类中心不得对各市(州、地)建设主管部门行文,如特殊需要应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函告。



第二十一条 拟制公文应当做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厅内两个以上处(室)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主办处(室)起草,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做好会签工作。由建设厅办公室行文。



第二十三条 公文实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厅办公室设专人负责党组发文、厅发文、办公室发文的核稿工作。起草处(室)负责文稿的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处(室)负责核稿的人员校核后,经处长(主任)复核签字,送厅办公室核稿,重要的发文须经厅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处(室)便函承办处室负责核稿后报处长(主任)审核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核稿的主要内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行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4、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5、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应注明会签单位;



6、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厅办公室发文文稿,需要进行修改完善时,一般由主办处(室)负责修改完善。



第二十八条 要严格执行厅发文的协商会签制度。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应积极主动做好协商、会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厅发文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我厅领导先签署意见,然后再送往会签的部门。



有分歧意见时,主办处(室)的处长(主任)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业务处(室)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出面协商;确难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按省政府要求,注明各方意见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厅发文涉及本厅有关处(室)时,主办处(室)要主动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认真进行协商和会签;未经协商和会签的文稿,不得送办公室核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报经分管副厅长或厅长决定是否行文。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由厅党组书记签发。



第三十二条 省建设厅文件,重要文件由厅长签发,一般的由分管副厅长签发。



报省委、省政府的公文,经分管副厅长审核后,必须由厅长签发;厅长出国出差期间,由厅长委托的副厅长签发,须在文件签发栏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处(站)发便函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明确表示;实行圈阅的,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经负责人签发的文稿,原则上不得修改;需作修改时,应报签发的负责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厅发文文稿的运转程序是:



1、处(室)代拟的厅党组发文、厅发文文稿,由处(室)登记并经本处(室)核稿人员复核后,送处长(主任)审核。



2、处长(主任)审核签字后,送厅办公室。如涉及其他业务处(室),应先送有关处(室)会签后,再厅送办公室。



3、厅办公室收到各处(室)送来的发文文稿应予签收登记。拟发省建设厅函的文稿由办公室核稿人员审核后,送厅领导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4、拟发中共甘肃省建设厅党组文件、省建设厅文件的文稿,经办公室核稿人员复核并送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后,送厅领导。厅领导签发的文稿,由办公室登记后编号付印,原文稿由厅办公室存档。



第三十七条 厅机关文印科对机关各处(室)送交印刷的公文文稿应予登记,并根据确认的紧急程度安排打印。



第三十八条 送厅机关文印科的公文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印出,急件2个工作日内印出,特急件1个工作日内印出或按要求时限印出。



第三十九条 送印的公文由主办单位拟稿人员负责催办和校对。



第四十条 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以及省委文件、省人大文件、省政府文件、省政协文件由办公室专人负责签收、分发和管理。机关处(室)和各直属单位也要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公文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省上领导批示的文件,作为一类公文(一类公文在批办时要注明完成的工作日时限),一类公文必须按期办结,并在回复省上领导的同时,报厅办公室备案1份。对省上领导的批示要进行专门登记,按照重要的或紧急的公文处理,厅办公室要限定办理时间,指定专人,做到及时跟踪催办、督办,办复后要做好归档工作。对一般性公文要定期催办、督办。



第四十二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厅办公室审核后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按厅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能分工呈送或批分。重要公文,送厅长或副厅长阅批。一般性公文直接分送主管处(室)办理。需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公文,由主办处(室)商其他有关处(室)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处(室)对承办的公文,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不得延误、推拖。各处(室)负责本处(室)公文办理的催办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密码电报,由厅办公室签收批分办理。密码电报传阅或办理完毕要及时退厅办公室机要室保管。



第四十五条 答复来电,必须密电来密电复,明电来明电复,不准同一件事既发密电又发明电,或打电话、发文件。



第四十六条 厅办公室负责确定电报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



第四十七条 各类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原发文单位批准。绝密文件不准翻印。密码电报不准翻印。中央文件不准翻印。



厅发文件一般不准翻印。如需翻印,须经厅办公室主任批准。其他文件,除公开发表的外,应按内部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按省发机要要求加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定稿公文、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五十条 以厅名义召开的会议、经厅批准由处(室)召开的会议其会议材料,应由承办处(室)将发文的文稿及会议材料等整理立卷送办公室档案室。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一条 归档卷内文件材料必须齐全、系统、准确,需说明情况的案卷,应在备考表中填写清楚(除重要手稿外,应尽量采用光碟归档)。



第五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过处长(主任)批准,可以定期销毁。当年收到的各级各类文件和办公室分发的其他资料,一般在翌年3月底前清退给档案室统一组织销毁,个别需要留用的须重新办理借阅手续。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2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