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利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漏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三)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四)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和设施有漏损情况,未及时进行维修造成水量浪费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未按规定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的;
(六)洗浴中心、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自建设施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未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户的准确抄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走向公正和谐之路
─以ADR视角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陈冲
内容提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本文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审视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了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并着重就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之一司法ADR进行了论述。最后指出,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
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的解决是社会的内在需要。纠纷的解决有多种方式,有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交涉、和解,也有外力介入的调解、仲裁、行政决定直至审判。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儒家“礼治”“无讼”思想的影响,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发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成型于20世纪50年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迎合了这种历史传统,在建国后解决了大量的民间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的转型,人民调解出现了逐渐萎缩的趋势,被西方法学家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似乎已蜕变成了“昨日黄花”。而有意思的是,在过去的20年中,当代西方社会对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却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俨然已视调解为最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随着理论探讨的深入,尤其是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使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相衔接,已成为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据笔者掌握的有限资料,对于两调衔接,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更多关注的是微观操作层面的问题,如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本文愿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借助ADR理论,来审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各自功能及关系,探讨两调的衔接方式及程序。
ADR乃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可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它既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种专门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裁决、决定,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也包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定。西方国家推行ADR,主要缘由于应对“诉讼爆炸”而引起的司法危机,但其深层次的价值和社会需求在于:“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需要更多选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主要可分为:(1)民间团体或组织的ADR,如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我国的人民调解、日本的交通事故纷争处理中心、美国的邻里司法中心等;(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ADR,如劳动争议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等;(3)司法ADR(又称法院附设ADR),即虽不同于审判,但与诉讼程序相关联,或在法院主持下的纠纷解决制度。按上述分类,人民调解应当归为民间团体ADR,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ADR(我国的诉讼调解严格意义上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下文将专门论及)。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各自功能及关系
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人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同点在于均是中立的第三者介入下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根本目的都是保障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转。但两者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是否具备强制性不同。人民调解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和自治性,而诉讼的显著特征是国家的强制性,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2、是否具有终局性不同。作为人民调解结果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决以后再也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3、受案范围不同。人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但也有诸多不同。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由此我们看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民间纠纷,有相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村民间的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纠纷,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重合的。但两者受案范围也有诸多不同。相当一部分人民调解受理纠纷,不具备诉的要件,不能纳入诉讼范围。而相当一部分技术性、专业性纠纷,则不宜纳入人民调解范围。
4、程序的便利性、纠纷解决成本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诉讼具有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加上“程序正义”的要求,都使得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严格,甚至很繁琐,因而诉讼活动耗时、费力,成本较大。而相较而言,人民调解则没有强制性规定,比较灵活自由,强调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程序上简单、快捷,省时、省心、省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虽有诸多区别,但因两者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重合,从ADR理论角度审视,两者又存在联系。人民调解作为诸多ADR中的重要方式之一,系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而诉讼则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能有效减轻诉讼的负荷。人民调解等ADR的成功运作,将能满足多元化的社会对于纠纷解决途径和方式的多元化需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为人们的协商、沟通和对话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氛围,能够使当事人通过法律的、道德的、习惯的手段,简便、迅速、高效地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实现利益与效率的双赢。诉讼并非是一种完美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是一种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等ADR制度,不仅仅是形势的需要,更是一种理性的回归。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正确定位
人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重要的ADR方式,如何正确定位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使其与诉讼能有效衔接,诉讼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何正确看待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其与人民调解等ADR能正确衔接,是当前一重要理论课题。从不同的角度审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以为,运用ADR理论,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这一命题,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助于从宏观角度把握这一命题,目前两者衔接上存在的困惑和问题也能迎刃而解。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诉讼职能,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发挥自身职能。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性等民间调解特性,决定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万能的纠纷解决方式,它不能替代仲裁、行政裁决等有效的ADR形式,更不能以牺牲、剥夺当事人诉权为代价,让人民调解成为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的正确定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道防线或唯一一道防线。首先应当承认,诉诸法院的权利对公民而言系一种宪法权利,这种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垄断纠纷解决,相反我们应在保障司法成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同时,要让当事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圆满的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
目前,诉讼与人民调解等ADR在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其成因有制度层面上的(典型如道交法将原行之有效的行政调解程序弱化),也有操作层面上的(典型如劳动仲裁的运行现状)。人民法院在当前应按肖扬院长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精神,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避免将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诉讼前置程序的倾向。法院立案部门在诉前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息,并鼓励当事人利用ADR机制来解决纠纷是必要的,但是否采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二是避免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有学者建议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负有审查监督之责,在审查中应注意维护人民调解的威信,但不等于人民调解协议全盘有效,对于确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无效情形的,应当否定其效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司法ADR
司法ADR是ADR的一种形式,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也称为法院附设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在法院的指导下,所采取的与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的设置理念与ADR理念是一样的,“如果纠纷能以替代性方式在诉前得以化解,则诉讼则是多余的。如果纠纷在进入诉讼后,能以某种方式在审前得以化解,则审判则是多余的”,诉讼程序被细分为审判程序与非审判程序。司法ADR的种类有很多,但最普遍的司法ADR形式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在英、美、德、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被普遍地采纳。我国诉讼程序中也有类似的ADR形式,即诉讼调解制度。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严格意义而言尚不能称之为司法ADR,它仅是区别于判决的一结案方式,尚未从程序上确定其非诉程序地位。调审合一的现状、法院的考核机制、法官的调解偏好,强制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等违反当事人合意现象的发生,曾使调解制度一时备受责难。事实上,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法院近年来较高的调解率也可见一斑,不过应对其运行中的弊端进行合理改造。理想的模式是将调解设置为与审判程序并行的非诉程序,将传统调解向司法ADR转型。调解程序存在于一审程序的准备阶段,纠纷被提交诉讼后,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强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不成的则进入审判程序,调解程序不能对不接受调解的当事人作出实体上的不利处理。
西方国家主持法院附设调解的主体通常有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就我国而言,大部分案件只能由审前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程序,但就利用社会力量主持调解程序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和调解协议的效力认识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这是邀请其他社会人士参与诉讼调解替代工作所无法具备的。
让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国内已有法院付诸实践,如上海长宁区法院将人民调解员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还有如江苏响水法院将人民调解员聘任为特邀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模式,都取得了较好的经验和成果。这样做有以下几个好处:1、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实现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替代,一定程度上可减轻法院民事法官的工作压力,法院可以腾出力量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2、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使人民调解员在法院接受了扎实的业务指导和锻炼,可形成对人民调解员的长期轮训新机制;3、人民调解员在司法ADR程序中参与诉讼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诉讼替代工作与诉讼活动衔接的零距离,消除了中转环节,打破了信息交流与工作衔接的时间与空间障碍,使得人民调解工作与诉讼活动的衔接更具有操作性;4、人民调解员来自基层,熟悉社会,了解民情民意,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不良思维定势,使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民众,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更能为社会所接受。
在今天,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审判所能处理解决的纠纷其实是极其有限的,而且在高度专门化、技术性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妥善的纠纷解决往往不易获得。因此,必须加强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构建,即使进入诉讼后,程序的设计也应进行适当的分流,应进行司法ADR的构建。两调衔接,也不应仅仅局限于从微观角度探讨衔接的具体途径和方法,如能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来审视,两调衔接的视野显然将更加开阔,意义也将更为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