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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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定的通知

辽府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招商引资、改善民生和推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快速发展的软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及驻辽中直、省直各机构(以下简称各审批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或依职权,经审查,准予或不予其从事特定活动或取得执业资格或享有某种权利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承接省政府及其各部门下放权力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诚信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各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经市政府确认发布方可实施。凡部门未申报、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得行使。
第五条 各审批部门要将经市政府确认发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制定出《办事指南》(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地点和方式、审批时限、收费标准和投诉救济渠道等),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和免费提供审批项目的示范文本,在本部门网站公示,并在服务窗口摆放。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大厅和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市住建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社保局7个部门分厅(以下简称大厅和分厅)要利用触摸屏、大屏幕、公示栏、揭示板等形式公示行政审批内容,以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六条 大厅和各分厅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个窗口送达,不得多头受理和送达。
第七条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审定的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进行审核办理。对因有依据和管理工作实际需要,确需增加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第八条 申请人具备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齐全,属于便民类的,且不需要踏查、检验、检疫、检测、考试、招标、拍卖等特殊程序的项目,都要成为即办件,且要逐步实行网上办理。对于一般控制类的审批项目,只要审批前置条件符合要求,都应在承诺和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于严格控制类审批项目,也要在规定时限内继续压缩。
第九条 推行并联审批方式。由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会商,确定由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段内需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牵头部门受理、转告相关部门、同步启动、限时办结的“一条龙服务”的运行机制,制定出实施并联审批的具体流程和办法,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绿色通道制度。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服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不受审批程序和时限的限制,由相关部门一把手负总责并责成专人办理。通过随时预约、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等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一条 对大厅临近审批时限的审批事项实行电子监察警示和超时限报告制度。各审批部门必须在规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要适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各审批项目的办理时限进行跟踪监督。在临近规定和承诺时限前一天,由监察机关发出警示,警示后仍超出规定和承诺时限办结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向服务中心和监察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理由不充分的,予以通报;造成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不得滥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价监部门许可应收取的费用,应出具正规发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接受财政、价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或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送达。
第十四条 进入大厅办理行政审批项目的部门要选派素质高、能力强、作风正,具备审批条件的人员,并征求服务中心同意,到大厅窗口履行办理审批项目职责,保障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工作经费。
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由派驻部门和服务中心双重领导。日常工作由服务中心管理考核,考核结果同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和绩效考核挂钩。窗口工作人员不胜任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服务中心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行政审批项目少、办理次数不多的审批部门,经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可在大厅综合窗口受理和送达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各审批部门派驻大厅窗口的负责人为部门首席代表。根据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授予其相应的职权,以利于高效、快捷地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 各审批部门都要启用审批专用章。对于受理和不受理书面凭证、补充材料书面通知、准予和不予许可决定书一律加盖审批部门专用章。对于需要颁发证照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要对各分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规范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对大厅和各分厅依法履行审批职责、规范审批行为和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工作纪律等情况进行评议监督,将结果纳入年终考核和政行风测评内容,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要形成对行政审批“三位一体”的监督机制。各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和监督相对分离的制约机制,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内部监督;服务中心对窗口办理的各类审批服务事项实行现场动态监督;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要在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和行政违法投诉举报办公室,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随时处理相关群众投诉,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对各部门项目审批行为实时在线监控、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还要采取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强对大厅和各分厅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停止审批,撤销条件,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或报市政府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继续履行未经审核确认或擅自违法设立审批事项的;
(二)不经报请批准随意增加许可条件或设立不公平限制条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审批窗口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审批部门及其窗口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
(一)应进入大厅审批项目未进或不在大厅窗口受理和送达的;
(二)5日内未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或未出具是否准予受理书面凭证的;
(三)对于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不支持、不配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未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四)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审批窗口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向其所在部门反映情况,提出予以撤换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由相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对当事人态度生、冷、硬、横,损害机关形象的;
(二)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卡要管理相对人,接受吃请、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实施审批的;
(四)对超期办理审批负有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本规定或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由管理和监督部门上报市委、市政府,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双重管理部门和中省直部门,将建议上级部门给予责任人一定处分或调离岗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东丰县、东辽县可参照制定或执行。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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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


[1990]公交管第167号

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车辆转卖、车户未转发生交通肇事的经济赔偿如何承担的请示报告”收悉。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和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复


一九九O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市体委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市公安局 市体委



为维护体育场、馆的良好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和单位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以下统称体育场所)举办体育、文艺活动,必须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场内外秩序,保障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体育场所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场内有足够的、应急的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在容纳观众万人以上的体育场所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连同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副本,于举办活动前一个月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安全保卫工作人
员情况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安全保卫和应急措施等。
在其他体育场所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活动,可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维护秩序的措施,于举办前七天向体育场所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体育、文艺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并检查各项措施,特别是出入口守卫、场内秩序管理和消防安全、观众疏导等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体育场所外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办单位维护管理。
五、体育、文艺活动的入场券,必须按体育场所的观众容量发售。禁止超员发售。
发售入场券时,由发售单位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六、承办体育、文艺活动的体育场所应协助主办单位作好下列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场前,须对全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使用。
(二)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向观众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做好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的安全疏导工作。工作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
(三)对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或情节恶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体育、文艺活动的观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守纪律,遵从主办单位和体育场所的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禁止故意拥挤、起哄、跺脚蹦跳等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禁止向场内投掷物品。
(五)禁止斗殴和辱骂、殴打运动员、演员和工作人员。
(六)禁止倒卖、伪造入场券。
八、公安机关应对体育场所的体育、文艺活动加强安全指导,协助和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实施,消除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对措施不力影响安全,且情况紧急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体育场所停止开放。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198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