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52:52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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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6]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宾馆,是指经审查批准的能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活动等项服务的综合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餐馆,是指经审查批准的能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提供良好的中餐、西餐或地方风味饮食及相应服务的餐饮场所。

  第三条 淄博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的定点审批,对其旅游涉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宾馆的设施、设备、用品、卫生服务质量等应基本达到国家一星级宾馆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金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餐厅座位在50位以上;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三)服务人员经过培训及健康检查合格后上岗,服务文明、主动、热情、周到,能提供普通话和英语服务;

  (四)有相应的技术力量,保证餐饮质量,价格合理;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七)建筑结构和内部装潢符合标准,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配有供暖和冷气设备;

  (八)餐厅、厨房卫生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九)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保洁制度;

  (十)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一)消防、国家安全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服务台配有供宾客使用的通讯设施;

  (十三)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文字说明和标价至少有中文、英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申请旅游涉外宾馆、餐馆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一)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收费许可证;

  (五)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审查合格证。

  第七条 申请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局会同工商、公安、安全、物价、卫生防疫、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由市旅游局批准并颁发《旅游涉外定点证书》和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餐馆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宾馆、餐馆,不得接待海外旅游团队和境外人员。

  旅行社不得安排海外旅游团队或散客到非定点宾馆、餐馆住宿、就餐。

  第十条 对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旅游局统一组织实施。经复核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并收回《旅游涉外定点证书》和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时,应提前30天向市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告。装修改造期间,暂停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竣工验收合格,恢复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停业或歇业一个月以上者,均须事先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并由市旅游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处理:

  (一)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小费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治安、刑事、火灾等重大案件和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未按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报临时住宿登记的;

  (八)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宾馆、餐馆,半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重新申请时,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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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教委社〔2008〕3号


各区县教育局,民办高校,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委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教育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7〕105号)和《批转市教委关于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8〕11号)文件精神,树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意识,抵御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办学风险,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民办学校建立办学

风险保证金制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二条: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审批机关实行监控,并进行专项管理。

第三条:民办学校要按照办学开办资金的5%和学校每年学费收入的3%的比例提取办学风险保证金,直至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总额,可不再提取。

第四条: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标准暂定为: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不低于5000万元;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不低于800万元;民办高中不低于600万元;民办初中不低于400万元;民办小学不低于200万元;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不低于150万元;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不低于50万元。

第五条:办学风险保证金由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门金融机构进行专项管理,并以各教育机构的名义单独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和侵占风险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学校重大责任事故处理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七条:民办学校确需使用办学风险保证金,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该校交纳的办学风险保证金总金额。

第八条:办学风险保证金使用后,该校仍具备继续办学条件,坚持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并按照第一年20%,第二年30%,第三年50%的比例补足已使用的办学风险保证金。

第九条:民办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办学风险保证金,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结果纳入当年年检的重要内容。第十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1991年8月28日 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今年以来,我市自行车被盗案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广大市民的生产、工作、学习和正常生活,危害治安秩序。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宁,必须坚决打击盗窃自书本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从九月五日起,在全市范围查验自行车,清查赃车、无主车。查验期间,除自行车必须装有车牌外,自行车驾驶人必须随身携带自行车证,并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二、对自行车证、牌不全,证、牌不符或涂改、伪造自行车证、牌的,查验人员可当场暂扣自行车,待查明情况后,作出处理。
对赃车一律无偿追回;购买赃车的,必须主动将赃车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对无主车一律收缴。
三、凡有盗窃自行车,窝藏、销售赃车等行为的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并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问题。对坦白交待问题,或有揭发检举立功表现的,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四、本通告发布后,拒不到公安机关坦白交待问题,或继续进行盗窃自行车、窝藏、销售、购买赃车等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重处罚,或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暂扣自行车时,必须当场开具暂扣凭证。
六、全市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市民,都有义务积极宣传本通告,主动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开展本单位、本辖区查验自行车的工作,打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辖区自行车停放场、点的管理,落实
各项措施和责任,健全防盗设施和制度。在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活动中,有显著成绩和举报有功的,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