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届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末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末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娟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123号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枣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和研究推广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可利用率,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发生供水短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应用节水先进技术中成效显著,以及在节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用水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安装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原有住宅使用的高耗水器具应逐步更换节水型器具。
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分质用水。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包括节水的内容。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项目时,应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一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超采区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开凿水井。
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有取水许可的自备水源一律依法关停,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六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
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溉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