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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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63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工作,根据财政部、卫生部《2007年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方案》(财社〔2007〕235号,附件3-7),我部组织制定了《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二○○八年四月十日







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贫困人口救助政策,贯彻《全国防盲治盲规划(2006—2010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在中西部地区对符合条件的先天性疾病患儿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开展医疗救治。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卫生部《2007年中西部地区儿童先天性疾病和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救治项目管理方案》(财社〔2007〕235号,附件3-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结合本省医疗资源分布、专业技术力量和防盲治盲工作进展情况,明确项目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按时完成项目任务。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项目专家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拟订技术方案、培训专业技术骨干、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和监督。对白内障患者开展复明救治要充分发挥省级防盲技术指导组的组织、协调作用,促进防盲治盲体系建设。

第四条 各地要按照合理布局、利于管理、方便患者、保证安全的原则,确定若干定点医院,承担项目救治任务。定点医院的名单要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先天性疾病患儿和贫困白内障患者的救治数量可以在总任务额度内根据需要调剂。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定点医院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做好救治对象的组织、转运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使患者和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和办事程序。

第六条 各定点医院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办事程序。要合理安排患者筛查、诊断和治疗,确保医疗质量,切实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

第七条 申请项目救治的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应当提交申请表、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家庭贫困证明。

第八条 定点医院要向患者或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获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要严格掌握救治条件和手术适应症。

第九条 定点医院每年要公示接受项目救治人员的名单及费用,接受社会监督。要完善项目病案资料登记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名患者的病案资料和相关证明,以备查验。

第十条 救治项目资金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管理执行。2007年度中央财政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补助。实际治疗费用在补助标准以内的,据实报销。

第十一条 对于治疗和手术需要的晶体、粘弹剂、缝线等使用量大的耗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招标采购。相应费用在中央转移地方经费中扣减。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审核有关费用和补助金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定点医院。在审核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不得转嫁给患者。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院项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要组织明查暗访,征求患者和群众的意见,对项目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医院服务不完善的,督促医院及时改进;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严肃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项目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每季度要将项目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见附件1)以及接受救助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补助费用等相关资料(见附件2)汇总,于次月20日前报卫生部医政司。

第十五条 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订项目实施细则,并于2008年5月1日前报卫生部备案。2008年7月和2009年1月要分别向卫生部提交半年和全年的项目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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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现就本省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海渔〔2012〕123号



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省厅制定了《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 件:

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维护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秩序,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船登记机关负责。
第二章 渔业船舶拆解厂、点
第四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
㈢建立了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具备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所需场所,配备与拆解规模相适应的拆船设施设备、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以及配备渔船拆解实时动态监控设备,具体由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船舶拆解厂若涉及用海,应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㈡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工厂认可证书;
㈢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㈣船舶拆解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包括有毒有害物质处理设施设备、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清单及照片等资料;
第六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全、环保、便利、容易清理拆船残留物的原则,在本县(市、区)辖区内选择海洋小型木质捕捞渔船拆解点,报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市公布。
第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需要,对拆解厂的申请进行初审,经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全省公布。
第八条 钢质和大中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的拆解,应当在渔业船舶拆解厂拆解。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由其所有人或雇佣人员(以下简称拆解人)在渔业船舶拆解点拆解。
第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厂、点每五年重新核准并公布。
第三章 拆解程序
第十条 拆解海洋捕捞渔船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向该渔船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书(文本格式见附件1);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㈢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㈣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及复印件;
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复印件;
㈥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复印件;
㈦海洋渔业船舶拆解协议书(文本格式见附件2)。
申请拆解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可不提供《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应保证提供给渔业船舶拆解厂的渔船必须与法定部门核定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所记载的渔船一致,并在渔船开始拆解时到场确认。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拆解厂应保证将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渔船按照本规定完全拆解,不得替换。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船体材质、建造完工日期、船长、型宽、型深、总吨位、净吨位、主机功率、主机型号、持证人姓名等。符合条件的,当场开具《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文本格式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未超过证书有效期但超过营运检验有效期不满3个月的,予以审核通过,允许拆解;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营运检验有效期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后方可拆解。
第十四条 船舶拆解申请人与拆解厂商定拆解时间,并报告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开始拆解具体时间,并指定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负责现场监督拆解工作。执法人员到场监督时应按规定着装并表明身份。
负责现场监督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必须按管理权限规定,经批准后更换,并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负责现场监督拆解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拆解渔船进行核实,确保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记载的渔船一致;难以确定的,原渔船检验机构应派员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在拟拆解的渔船所在地村(居)、乡(镇)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失去航行能力的,渔船原登记机关可委托渔船停泊地的渔船县级登记机关监督拆解;跨省购置并制造的,可由买入方县级登记机关按照本规定委托渔船原登记机关监督拆解,同时应要求受委托方确保渔船拆解的真实性并按我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拆解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现场监督执法人员应切实加强渔船拆解重要环节的现场监督,并拍摄反映以下拆解情况的照片:
㈠渔船拆解前船名号清晰可见的船体全照;
㈡大中型渔船主甲板以上建筑已解体且主机吊出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部分;
㈢渔船船体拆解至龙骨或底板并保留有船名的船体照片。
拍摄照片应在同一角度进行拍摄,还应反映现场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在场监督的情景,照片有执法人员签字并加盖执法机构公章方可使用和存档。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按照本规定以及申请人与拆解厂签订协议书的条款,监督申请人或拆解人对渔船拆解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登记机关出具的《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文本格式见附件4)和拍摄的全部照片开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
《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应经拆解人签字确认,拆解人为拆解厂的应加盖拆解厂公章。
拍摄的照片应注明拍摄人,并作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依据。没有照片依据和照片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人不得签发。
第四章 拆解管理
第二十条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监管人员是有关当事人(拟拆解渔船所有人、渔业捕捞许可申请人、渔船拆解厂及委托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监督工作正常开展,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登记机关要建立完整的渔船拆解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并填写《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文本格式见附件5);要建立健全渔船拆解监督机制,定期对各拆解厂渔船拆解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拆解厂和渔船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予以暂停或取消定点拆解资格等处理;对隐瞒有关情况、套船拆解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的,视情节按《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小型木质海洋捕捞渔船,是指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且船长小于12米的木质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六条 海洋养殖渔船、辅助渔船的拆解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原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申请表
一、申请人资料(分企业、自然人两类)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申请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邮政编码 电 话
地 址
自然人申请 申请人姓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是否渔业人口
目前职业 邮政编码 电 话
申请人地址
申请理由:
□拆解旧渔船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转产转业补助资金 □拆解旧渔船申请制造新渔船
□拆解旧渔船申请更新改造其他渔船 □其他:

法人代表或申请人签字: (公章)
二、 拆解渔船基本情况
船名 渔船检验证书编号 国籍(登记)证书编号 渔船
编码

主作业类型
船体材质 建造完工
日期 船籍港

主机总功率
船长 型宽 型深
三、渔船所有人、拆解厂意见
渔船所有人意见: 拆解厂意见: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签字: 单位公章: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拆解渔船停泊位置: 拆解厂名称:
经渔船所有人、拆解厂双方协商预定的开始拆解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应提前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以便登记机关安排现场拆解监督工作。

附件2: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协议书
甲方: (渔船所有人)
乙方: (船 厂)

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拆解 渔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⒈甲方将其所有 渔船交由乙方拆解,甲方应确保交付拆解的渔船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证件所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⒉乙方接收 渔船后,应负责保管,并保证不替换。
⒊甲乙双方协定开始拆解的时间为 年 月 日,实际拆解时间以渔船登记机关派出监督人员到达现场验明实船并同意拆解的时间为准,拆解时间不得超过 天。
⒋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渔船登记机关的要求,组织有拆解渔船业务知识的人员实施拆解,并保证拆解渔船全过程的安全和废弃物、残留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费用由 承担。
⒌甲方将渔船拆解后的残留物交由乙方处理,所得款项归乙方所有;处理残留物和废弃物处理费用由乙方负责;拆解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 日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给乙方(甲方)。
⒍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⒎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如有异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渔船登记机关各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身份证号码: 单位公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3: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通知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渔船所有人:
你们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 渔船拆解申请已收悉,经审查同意申请。
请你们于 年 月 日前将该船送达 厂(点),并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管理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及时与拆解厂(点)做好沟通协调,并与他们共同做好渔船拆解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本机关将派出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赴现场对渔船进行实船核查并监督渔船拆解,届时请积极配合。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登记机关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申请人、拆解厂(点)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4:
海洋捕捞渔船拆解情况报告书

福建省 县(市、区)拆〔201 〕 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船体
材质 总长
主机
总功率
及型号 主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船长
型宽 型深 总吨位 净吨位
拆解厂、点
名 称
拆解
情况 ⒈核查实船并开始拆解,采取相应的
安全和防污染措施。拍第一张照片。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⒉拆解至船舱部分并吊起主机。
拍第二张照片(小型木质渔船不需填写)。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⒊拆解至渔船龙骨。拍第三张照片
(小型木质渔船拆解至剩余渔船底板)。 监督人员签字: 拆解时间:
⒋残留物、废弃物已清理完毕,
没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污染事故。 监督人员签字: 确认时间:
结论性
意见 该船已于 年 月 日— 年 月 日严格按照《福建省海洋捕捞拆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拆解完毕。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日 期:
本报告书一式两份,送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存一份。

附件5:
县(市、区)海洋捕捞渔船拆解登记表
序号 船名 渔船
所有人 拆解厂、点 拆解起止日期 船体材质 主机总功率
(千瓦) 作业类型 建造
完工
日期 监督人员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制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