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近期境外中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3:0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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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近期境外中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

商务部 外交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近期境外中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

商合电〔201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驻外使(领)馆,各中央企业(自发):

9月9日,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埃塞俄比亚总承包、吉林送变电工程公司分包的电力建设项目发生输电线铁塔坍塌事故,造成5人死亡,其中4名中国工人。这起事故的发生,不仅暴露出一些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薄、管理薄弱等问题,也反映出对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监管工作存在薄弱环节,亟待加强管理。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加大监管力度,落实主体责任。要督促境外中资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23号)、《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113号)和《关于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处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合发〔2002〕500号)的精神和要求,切实加强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落实对外投资合作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严格遵守项目所在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好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安全生产。

二、强化监督检查,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各地商务、安全监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外投资合作项目的安全检查和督查,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查找安全管理体制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要求境外中资企业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各类事故苗头和隐患,建立健全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三、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各有关地区安全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发生事故的境外中资企业按照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和国内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事故调查,查清原因,明确性质,认定责任,吸取教训。境外中资企业要妥善处理善后工作,依法赔付事故造成的损失,避免损害相关方面的合法权益。各地安全监管、商务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从严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切实起到震慑和警示教育的作用。

四、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防护能力。各地商务、安全监管主管部门要督促境外中资企业加强对出国劳务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特别是从事高危行业的作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境外中资企业在使用项目所在国劳务人员时,对于所在国安全生产标准低于国内的,应按国内标准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通过有效的宣传教育,提高所有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操作技能,增强自我防护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五、若境外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我驻外使(领)馆应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等工作,密切关注所在国政府、媒体及民间对事件的反响和态度,正确引导,妥善疏通,有效处置,力争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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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相关者
内容提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原则。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决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应当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其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相应优先,但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一般来说可以扩张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参与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然而,如相对人的利益涉及社会公益时则持有人利益并不当然优先;而其利益的优先也不构成对其他相对人债权的根本否定。


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是独立的专业受托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其勤勉、谨慎的积极行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实现和基金制度存续、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并且,在信托机制与投资需要下其依法拥有“绝对”的权利而不受基金持有人的约束。因此,基金法制必然以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为重点与中心。同时,证券投资基金制度中存在着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受托人之间天然的利益冲突,并且还会因基金管理人的营利本质及相关制度设计的负面影响而愈加严重,从而基金制度理论价值的实现必然依赖于客观有效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

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基金管理人的内部公司治理具有内因性和基础性之价值与功能,具有治理成本与信息上的优势,是基金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核心组成。并且,在我国现有的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与外部约束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更具有相应的时代价值。为实现上述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础价值与功能,法律法规设置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基本治理原则,并以此指导着相关法制与实践。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在具体意义上应当如何适用呢?也就是说,该原则所规定的究竟是绝对的优先还是相对的优先呢?如果是相对的优先,那么其相对于谁、适用范围有多大?这些尚需要加以充分的研究与论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基本内涵与法律依据

我国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与目标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证监会颁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均在保护基金管理人股东利益的同时,要求保护其他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即“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2]而其他诸如《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等规章中亦有充分且明确之相应内容。可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法定基本原则,其贯穿于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相关规范的始终。其本质是要求在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中要充分体现基金持有人的意志,要优先考虑持有人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持有人利益为首要选择和基本中心。

从理论分析上来看,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的摈弃,而且也是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重大演进,即基金管理公司不仅需要在治理中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其中某一个(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优越于其他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优先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并且,要求后者在持有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法律关系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法律边界

证券投资基金是通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以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组织。信托制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原理与法律基础。基金投资人之所以将其所有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利均交付给基金管理人而仅保留了受益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在于其相信基金管理人具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并且会尽忠职守、勤勉谨慎地为其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因信托制度与投资需要而被赋予了“绝对”的权利,其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使委托人的权利与利益发生改变;而委托人则必须接受其管理和投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对其行为加以完全的控制或者有效的监督。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着实质上而非法律上的不平等,法律必须要对基金管理人课以信赖义务,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以及损害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其特殊企业经营组织性质,无论其地位如何重要、权利如何广泛,作为受托人与经营者,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因此,该优先原则首先必然是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并且应为相对的优先、整体意义上的优先,而非绝对的优先、个体意义上的优先。

首先,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优先。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法规明确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之原则,而在此基础上,相应地涉及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长、投资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亦要求上述主体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在其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自身利益以及基金托管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法规的相关文字表述上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相对于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员工的要求,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对相关当事人信赖义务的具体规范。

其次,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整体利益的优先。进一步来看,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抽象的整体概念,是由具体的众多持有人的利益所组成的。我们所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是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言,而非个体利益。或者说,即便出现对个体利益的考虑也必然是在符合整体利益的前提之下。必须承认,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可能会产生对个体利益的限制。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正是通过集体决策的相关机制对此加以协调与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亦仅得自行行使部分在性质上归属于自身而与整体无涉的权利。

最后,基金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并不适用于同一基金管理人同时受托管理的多个基金的持有人之间。同一基金管理人依法可以同时受托管理多个基金,而在这些基金之间,无论其受托时间先后、资产规模大小、采取开放或封闭形式等等,其持有人利益之间均无优先与劣后之分。不同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3]“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4]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在同一基金的具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其利益亦应平等,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否则,即构成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约之行为。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扩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公司直接利益相关者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管理公司并非等同概念,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但基金管理公司仍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参加其他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特定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具有相应的必然性与正当性。然而,由于相关法规直接将此优先原则规定为“基金管理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5]那么,该原则是否可以扩大化地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非基金法律关系中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呢?

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以优先于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员工的利益。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之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并且,只有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完全取决于其自愿以及积极行为,并且,我国基金的设立、销售等亦依赖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与工作。那么,在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私法视野下,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也必须遵守基金制度的基本“游戏规则”,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利益之上。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原则与规范,事实上可以理解为是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要件与要求。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是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的上位原则,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与其股东、员工均应予以遵循。

具体就公司的股东和员工的权益而言,其作为公司法人的具体构成,是特定的法律拟制人格的实际行为的必要因素。法人的行为客观上就是其内部主体的行为或行为的集合。基金管理人为抽象的法律拟制之人,从理论上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之重大决策决定于公司的股东,但是,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行为在客观上最终都必然是通过其员工的行为与选择来实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申请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例外。正是员工的相应具体行为才能使拟制的公司法人担任基金管理人。其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只有其愿意接受这样的责任与约束,才会有上述的选择与行动。进一步而言,公司的股东、员工都具有相应的选择权利和退出渠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亦为保护其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反之,当股东、员工不选择退出时,由于其自身的意愿与选择其必然应对公司负担起具有相应特殊内容的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而不得违反。进一步来看,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实现,也最终要落实到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具体行为之上。也就是说,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主体的一系列的具体行为。因此,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及其内部主体应当承担起遵循基金法制基本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将自己的利益放置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后。可见,公司的股东、员工的利益与个体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相互比较,前者的选择与行为决定了其利益的实现应以基金制度的存在、发展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这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主体自愿选择与法人制度客观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当然,如基金管理公司未担任任何基金的管理人、未参加任何基金法律关系,则即无遵循上述优先原则之必要与可能,也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能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直接利益相关者需要具体分析和判定。

目前来看,我国基金管理业务与管理人身份是基金管理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领域和法律地位,也是其最为主要的利润来源,并且,从目前的客观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2008年61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收入为360.04亿元,其中主要的是管理费收入,为313.4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87.06%。[6]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他盈利活动并取得的利益,其可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运用固有资产进行投资、参加到其他各类法律关系之中。目前,这些非基金业务正呈现日益发展的态势。就社保基金管理业务而言,截止2008年底,共有博时、长盛、国泰、南方、招商、华夏、嘉实、鹏华和易方达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管理的社保基金总规模达2377.55亿元。就企业年金管理业务而言,共有海富通、易方达、南方、华夏、广发、工银瑞信等12家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管理的企业年金总规模达到435.46亿元。[7]就其他如专户理财业务(基金一对一、一对多)、咨询业务等其他业务而言,亦有着大幅的增加。

可见,基金管理公司的非基金业务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客观存在,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那么,就这些脱离了基金法律关系的活动而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可否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上述相关的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利益呢? 其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原则上优先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等直接利益相关者。

理论界对“利益相关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诸多不同的观点和诸多分类方法,然就其利益与公司及公司行为是否直接相关为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和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既包括物质资本出资者,如股东、债权人,也包括人力资本出资者,如各级员工。公司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影响着其客观、具体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是否能够完全实现,反之其行为亦对公司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后者则是指诸如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环境和资源、社会福利和公共事业等与公司经营行为有着间接利益联系的主体。也就是说公司及公司的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其带来利益或者说具体地给其某种利益造成损害,但从长远、整体或间接的角度而言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和作用。直接利益相关者应当是公司治理所应考虑的必要因素,并且,可以是公司治理的参加者。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其利益在因果上和内容上的间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即使公司治理要对其进行考量,但一方面无法确定其考量的成效和界限以及考量到什么程度方为足够;另一方面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加以真正或具体的比较,其至多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或者是无法确定履行的宣言而己。其进而无法获得立法上的切实的制度性支持,而受制于诸多主体、诸多行为的影响,甚至更多的是经营者的价值取向、个人偏好等随机因素。[8]所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权衡与比较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群体中应只存在于直接利益相关者之间。对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主体的利益比较时亦不例外。

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其直接利益相关者除了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股东、员工以外,还存在着基金公司在从事其他非基金业务以及运用固有资产时,与之发生相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些当事人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归于债权人范畴,而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同为基金公司的债权人。在市民社会中,各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谁更重要之分,公司在各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均可能负担有法律上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没有轻重缓急之分。然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却打破了上述私法的原则,其强调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公权力要介入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这一更高层次的法益,限制和牺牲某些私人的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将在所难免。由于基金的法律特性,众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或者说集团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普通债权人、股东、员工的普通债权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具有更多的影响和意义,因此而产生的两者的不平等具有相应的经济法视野下的正当性。并且,就字面意义而言,这种经济法意义上的不平等性也己在相应立法中有所明确规定而非仅仅是理论分析。

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公司所从事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存在着利他才能利己的情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具有长远上和整体上的一致性。从之前的数据分析来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管理费收入,是基金管理公司偿债能力与利润水平的客观保障。因此,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证基金制度的长期的有效发展,是对其他债权人的真正、客观的保护,符合其根本的长远利益。而如何保障相关当事人能够理性地认识长远利益、服从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予以正当行为,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介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其客观的长远利益原则与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需要强调或强制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实现。

进一步来说,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制度缘起、功能定位与社会现状,甚至是其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均使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与其发生相应法律关系时可以充分预见其基金管理人之身份或者是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可能与必然,能够充分知晓其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制度特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与损害。即便此时该公司可能还未成为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业务仍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基本与核心的业务,是投资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实践中尚不存在不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从一般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仍可推定其具有预见的可能与必然。并且,在法理上,如法律对某种行为或某项权利有明文规定,那么,即可认定当事人在实践之中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而目前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其应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为治理原则,暂且不论相关法规的真实意思或者说是否正当,至少仍可以此认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应当知道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应特殊性。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交易时,其明知交易相对人为基金管理人、负担着法定的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义务而仍与之交易,已充分享受了法律和事实所赋予的自由选择和自我救济的权利,因此,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其他债权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进行其他交易时,即默视地附带了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优先的限制性条件。而此条件并不影响债权人的认识能力与选择自由,不构成对其真实意志的妨碍。除非特定当事人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认识到交易对象与基金现有或可能的关联,或者说其有足够、充分的善意。此时,则应由执此主张的相对人负担举证义务,以获得相应的撤销权、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似乎可以排除其证明的可能。并且,客观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仍可以通过私法自治而获得相应的保护,公司法制也认可并且通过相应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应利益。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经人民银行核准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由于人民银行今年对各商业银行仍然实行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下达的贷款限额仍为指令性计划。因此,总行核定各分行的年度(季度)贷款规模计划和分贷种的贷款限额,各行均不准超过。各行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正确处理贷款限额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关系,在不突破总行下达贷款限额前提下,可按核定的存贷比例掌握发放贷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存贷比例管理服从于贷款限额管理。
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各行要全面贯彻,综合配套实施,不能各取所需,以偏概全。根据我行实际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区别对待、逐步过渡的精神,各行对存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要按《办法》的规定在今年达到,其他指标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步实施,逐步达到。
三、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各行拆借资金帐面余额还比较大,多数分行在近期内难以达到规定的拆借资金比例指标。为有利于《办法》规定的拆借监控指标的可操作性,1994年对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实行按新增量考核,对1993年12月底以前的拆借资金余额,各行仍要按照总行今年下发的有关文件精神,继续清收违章拆借资金,坚决制止和查处新的违章拆借,并按总行下达的压缩拆借额度认真落实。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考核办法和计算口径,将根据人民银行下发的考核办法由总行另行下达执行。
五、各行可根据总行的《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对两个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核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批复

1994年6月7日 银复〔1994〕20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你行建总发字〔1994〕第55号文《关于请求批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请示》收悉,现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请即认真组织实施。
二、考核办法及有关比例的计算口径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即将下发的考核办法执行。
三、你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确定后,要汇总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抄送你管辖分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附: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保障信贷资金的稳定增长、安全运用、有效经营,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经营的人民币信贷资金,包括人民币各项资本、负债和资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
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系指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筹集、运营、调控和监管。信贷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调度,分级经营,比例控制,分类管理,灵活融通。
统一调度,系指总行对全行的信贷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
分经经营,系指各级行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经营信贷资金。
比例控制,系指通过规定资产负债比例,有效地控制和调节全行信贷总量、结构和资产质量,实施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管理。
分类管理,系指根据经营的各类资金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灵活融通,系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资本市场或货币市场灵活融通资金,促进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配置。

第二章 信贷资金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拥有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权、配置权和调剂权。
第五条 总行是全系统资金统一调度和管理的中心,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行信贷收支计划、信贷资金营运计划,核定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贷款最高限额和资产负债有关比例,促进全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六条 总行制定全行的筹资计划。各行要积极组织吸收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办理符合国家规定的证券筹资业务,大力推进信用卡、代收代付、代发工资等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确保完成或超额完成总行下达的筹资计划。
第七条 总行统一制定各类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对贷款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方法和选择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和考核。
第八条 总行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对分行下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并进行监测、考核,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总行统一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对信贷资产风险的识别、测定、控制、补偿,规定统一标准和基本原则,用以规范各级行的经营行为,并对全系统资产风险管理实施监测与考核。
第十条 总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制定全系统信贷投向与贷款分布结构调整政策和重点,并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产风险管理办法》约束全系统的信贷资金运用方向。在一定时期内,对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大中型项目由总行根据情况适当供应资金。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国家分配的国债和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认购总量,结合实际情况,分配下达各省级分行认购分销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存贷款利率由总行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统一下达各分行执行。总行依据人民银行法定利率,适当参考市场利率的变化,适时制定、调整总分行之间调拨资金利率,原则上计划外上存下拨的资金利率高于计划内上存下拨的利率,以调节全行系统内资金的流量和流向。各省级分行自主制定辖内调拨资金利率并根据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幅度,对流动资金贷款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

第三章 信贷资金的分级经营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实行总行统一调度和管理下的分级经营。各级行在服从上级行统一调度以后所余的信贷资金,属于自主营运的资金,由各级行在上级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总行负责划分总、分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各分行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决定所属各行经营信贷资金的权限和范围。
第十五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有:
1.建设银行资本金。
2.人民银行借款。包括总行向人民银行的信用借款、抵押借款和再贴现等。
3.总行直接吸收的存款。
4.各分行上缴的二级存款准备金。二级存款准备金按上年末存款余额或当年新增存款计划的一定比例按月解缴和调整,上缴比例视各年情况分别确定。
5.总行供应各分行资金到期收回部分。
6.为了保证系统内正常支付,必要时,总行可以运用经济办法调度各分行超过规定备付率比例的资金。
第十六条 总行经营的资金主要用于:
1.保证全行系统的正常支付,包括存款的提取、同业清算、系统内汇划款的支付等。
2.对国家计划内大中型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安排部分计划内借款资金。
3.总行直接经办的贷款。
4.按国家规定进行的资本投资。
第十七条 省级分行是全系统资金管理与调度的中间环节和省辖资金管理与调度中心,其主要责任是按总行要求编制本辖的信贷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并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收支计划和资金营运计划筹措与平衡本辖资金,下达和考核所辖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管理比例,负责本辖内信贷资金的管理调度工作,保证所辖行正常支付,保障本辖信贷资金的总量平衡、结构均衡与有效经营。
第十八条 各行在缴足准备金,完成上级行下达的资金上交和购买债券任务、留足辖内备付金的前提下,根据总行确定的贷款投向和贷款结构调整的政策及重点,自主决策权限内贷款的投放和信贷资金的动用,并对自主决策的资金运用承担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各行如因存款下滑,发生大额支付等原因出现临时支付困难,首先应通过辖内调剂和同业头寸拆借解决,确实无力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调剂资金或临时借款。
第二十条 总、分行之间的资金占用分为计划内占用和超计划占用,实行按不同利率有偿占用。对超计划占用资金视期限长短和额度大小实行加、罚息制度。

第四章 信贷资金的比例控制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先由分行自行测算并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查、平衡、核定后分别下达。总行核定下达各分行的贷款限额和资产负债比例。各分行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主要从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设置,各分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适当增设系统内自律指标和辅助性指标。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实行按资金计划部门和各业务部门分工协作、“双线管理”的办法,即总行资金计划部在对分行统一下达和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同时,按总行各业务部门归口管理的业务范围,将有关指标分解到总行各业务部门,总行各业务部门再对口分解下达到省级分行业务部门并负责对这些指标的具体管理和监控、考核,并向资金计划部门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考核,除存贷比指标按月考核外,其余指标均按季考核。各分行每月末应向总行报送当月存贷款比例指标执行情况和预测下月变化情况;季度终了,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总行报送当季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监控指标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总行视各行总量控制、比例管理执行情况进行必要调节。必要时可以对比例管理失当的分行采取贷款限额管理的办法。

第五章 信贷资金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存、贷款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有关条款及总行制订的有关存、贷款管理的其他办法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本金的管理。建设银行的资本金(包括外汇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集中管理。资本金投资权集中在总行,各分支行没有投资权。总行可视业务需要对各分行拨付必要的营运资本金。资本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资本金投资的具体规定由总行统一制订。
总行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保持全行资本金的正常稳定增长。
法定盈余公积金与公益金,由总行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核定各分行的提取比率,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汇差资金的管理。汇差资金包括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全行汇差资金由总行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省级分行清算。各级行应该上划的汇差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划,不得超占汇差资金,更不得占用汇差资金发放贷款,对超占汇差资金的分行,总行分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上划资金,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上划,将超占汇差资金转入临时借款户,视占用时间长短,实行分档次加罚息制度。
2.对超占汇差资金达到一定数额的行,调减其存贷比例、拆出资金比例或停止其拆出资金。
3.对严重超占汇差资金的行,要限制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通报全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信贷资金的管理。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房地产信贷部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要纳入主管行的信贷收支计划,并实行比例管理,单独考核。住房信贷资金必须自求平衡,不得使用拆借资金和其他借款发放住房贷款。其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委托贷款资金的管理。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实行先存(拨)后用,存(拨)大于支,互不占用的原则。各级行均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也不得用其他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款。国家开发银行等委托贷款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达。
第三十条 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的管理。开展外汇业务的各分行,必须按总行规定的比例保持一定数量的外汇结、售汇人民币周转金。结售汇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以及各行国际业务部门办理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都要纳入各行的人民币资金营运计划和信贷计划,与其他资金一起统一安排,统筹调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外汇资金与人民币资金统一调度,配套营运,综合平衡的资金管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包括各行业务库现金管理和自身财务库存现金管理,两者必须严格分开,并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限额。各行必须建立大额现金支出登记台帐,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资金管理。各行对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以及用信贷资金垫付的应收应付款项,应严格限定范围、额度、用途等并限期及时收回,并在信贷资金营运中及时监测、分析资金占用状况、数量、损益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减少不合理占用。

第六章 信贷资金的融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在分级经营过程中应保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协调平衡。如出现短期的资金不平衡,可以通过货币市场与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短期融资,调剂资金余缺。同业之间的短期融资要坚持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融通资金的方式主要有:
1.同业头寸拆借;
2.同业短期拆借;
3.商业票据的贴现和转贴现;
4.证券买卖、证券回购和抵押借款;
5.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同业拆借、融通资金必须执行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同业头寸拆借的期限在七天(含七天)以内。同业短期拆借的期限在七天以上、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总行对省级分行核定同业拆入、同业拆出资金比例,各省级分行同业拆借资金额度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比例之内。其中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可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行开展;七天以上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中心办理。
各分行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融资中心,要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办理系统内外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第三十七条 商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视市场情况自主参与,灵活调剂资金余缺。
第三十八条 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回购方应有真实、足额的有价证券并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证券回购的期限、交易对象与同业拆借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适应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改革试点的进展情况,各省分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买卖国债作为各行调剂头寸和调整资产结构的手段之一。

第七章 统计、稽审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统计报告制度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报表,并按规定报送总行。分行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管理的需要,本着精简、适用、可行的原则,适当补充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行要加强信贷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分析、财务效益情况分析、现金管理执行情况分析等,及时将信贷资金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反映给上级行和行内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各行要健全和完善稽核审计制度,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统计资料为依据,对全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等进行稽核审计,对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进行稽核审计,促进全行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

第八章 信贷资金的内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贷资金管理是一项全行性的工作,行内各业务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本行信贷资金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资金计划部门是信贷资金管理的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本行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和信贷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分配、下达、调整、检查和考核;负责在辖内统一调度资金,保持信贷资金的平衡;负责资本金的管理及利率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 筹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的筹资计划,组织全行各部门大力吸收存款,按有关规定开展证券业务,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负债品种,保持信贷资金来源的稳定增长。
第四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项目评审部门、信贷部门、建经部门)是实施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贷款资金的发放、管理、本息回收、贷款执行分析和考核。各行在贷款上要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决策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
第四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在真实反映全行资产负债情况的基础上加强财务、会计监督,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考核制度,要及时将财务方面的信息反馈到有关部门,促进各部门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加强管理,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各项信贷业务的稽核审计工作,加强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常规审计、专项审计等内部审计工作,逐步推行信贷资产的风险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总行和各行以前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