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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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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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发布消息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系统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发布消息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民政部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悼念牺牲、病故的对民政事业做出贡献的领导干部、老同志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民政部决定,今后在《社会保障报》发布其逝世的消息。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内容
1.在民政系统工作的副部长以上(含享受副部级待遇)干部及同级离退休干部,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一版刊登三寸半身遗像,及包括简历生平的消息。
2.在民政系统工作的厅局级(含享受厅局级待遇)干部及同级离退休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前参加革命的老同志;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孺子牛奖”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相当于正教授级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牺牲、病故后,在《社会保障报》二版发布消息。
二、审批手续
上述人员牺牲、病故后,由其原所在厅局级单位起草消息稿,连同履历书或讣告一份,报部人事教育局审核。《社会保障报》接到人事教育局通知后,即发消息。



198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