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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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2010〕1号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鸟类鱼类等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无序捕捞野生鱼类等行为,切实保护和恢复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加快小兴安岭生态功能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野生鸟类鱼类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有关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林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鸟类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农业渔政管理部门负责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行政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切实加强对野生鸟类鱼类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禁猎10年,除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外,严禁一切擅猎乱捕陆生野生动物行为。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捉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法取得许可。

第六条 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养殖及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对自然水域内的野生鱼类,除允许垂钓外,严禁使用网具、毒药、电击、爆炸、筑坝(梁子)等方法进行捕捞。

嘉荫等地专业渔民的捕捞作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一切破坏野生鸟类栖息、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在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和野生鱼类生存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以及有毒有害物。

第九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十条 严禁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利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严禁非法携带、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运输单位、个人发现非法运输野生鸟类等野生动物,应当及时向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鸟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技术和场地条件,逐级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在行政许可范围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上述五至十一条规定,非法乱猎滥捕野生鸟类鱼类,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非法经营(出售、收购、养殖、利用)和运输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依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野生鸟类鱼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鱼类作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应予以表彰或奖励,作出重大贡献的,报请市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地野生鸟类鱼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鸟类栖息繁殖地和市场经销摊点、餐饮店铺等场所的检查力度,严厉查处破坏野生鸟类鱼类生存繁殖环境和非法猎捕、经营、运输野生鸟类鱼类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新闻媒体应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与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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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四条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农肥,必须办理农药登记。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先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并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及农药样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接到农药登记申请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号、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效成份、
含量、重量(容积)、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适用本章上述条款之规定。
第十四条 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购进、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使用。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水平,并做好病虫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则,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四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的农药。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或者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视为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含有农药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肥产品或者以微肥冒充农药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应按原报批程序
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告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给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由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分装登记证或者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劣质农药进行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产品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的,或者产品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符合产品质量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应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的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农药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1月5日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与教育督导任务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办学情况及教育质量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 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 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投入、使用、管理及教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 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五) 对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指导和评估;
(六) 对推进教育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评估;
(七) 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八) 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九) 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一) 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二) 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评估,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三)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结论,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通报督导结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和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和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从事教育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三)接受相关培训,进行教育督导研究;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的方式进行。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评估。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指导、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印制的《督学证》。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教育督导人员的回避,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15日内,向作出复查结论的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的2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教育督导机构作出复查结论的,由其作出最终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公示制度。涉及重大内容的教育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特约督学或者兼职督学的,由聘任机关解除聘任职务: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结论公正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干预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者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