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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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建制镇的建成区、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沿街楼房、围墙、大门应当定期进行刷新,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临街楼房上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筑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临时围墙或用围布遮挡。围墙或者围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群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在市场、摊群范围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现已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摊群。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设计应定期进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清除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拦、标语牌、标志牌、路名牌等应当定期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已破损的,其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或张贴标语、启示等宣传品,均须经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栏内张贴宣传品的除外。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不得用纸张制作,并采取悬挂方式,节后十日内由悬挂单位撤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橱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标语牌、牌匾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书写必须工整,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刨花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禁止在城市焚烧落叶、枯草以及树木、刨花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按规定应由市政或园林部门铺装、绿化者外,由沿街单位负责铺装或种植花草。

第六章 市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监督检查工作,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容管理监察队伍,负责宣传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和处罚。
  衔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街管会、“门前三包”执勤员等群众性市容管理监察组织,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市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和群众性市容管理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监察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二)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刷新、修缮或拆除。在限期内拒不刷新、修缮或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但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外无证经营的,没收经营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可采取当场缴纳或限期缴纳的办法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当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扣押物资,并出具扣押凭证,罚款缴纳后立即将扣押物资退还。
  当事人在期限内拒不执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城市市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围攻、辱骂、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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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的通知

建城[2008]183号


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落实《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要求,指导供热计量工作,我部编制了《供热计量技术导则》,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总结经验,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供热计量技术导则




2008年10月




目 录
1 总 则 1
2 集中供热系统热计量 2
2.1 一般规定 2
2.2 热源、热力站节能与热计量改造 2
2.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 4
3 新建建筑热计量设计 6
3.1 一般规定 6
3.2 建筑物热计量设计 6
3.3 户内热计量设计 7
4 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设计 11
4.1 一般规定 11
4.2 户内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设计 11
5 计量与节能调控装置安装 13
5.1 热量表 13
5.2 热分配计 14
5.3 散热器恒温控制阀 15
5.4 水力平衡阀 16
5.5 气候补偿器 16
6 供热计量系统调试 17
附 图 18


1 总 则
1.0.1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推动北方采暖地区城镇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指导集中供热系统的热计量工作,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率,制定本技术导则。
1.0.2本技术导则适用于集中供热系统中热源和热力站、新建居住建筑采暖系统、既有居住建筑采暖系统、公共建筑采暖系统的热计量设计和改造。
1.0.3本技术导则中的供热计量是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等集中供热热源、热力站的热水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1.0.4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1.0.5既有建筑进行围护结构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
1.0.6应用本技术导则时,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集中供热系统热计量
2.1 一般规定
2.1.1新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集中供热系统(包括:热源、热力站、管网、建筑物采暖系统)的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达到供热系统节能要求。
2.1.2集中供热系统应实行热源、热力站、建筑物和热用户的全系统供、用热量计量。
1.热源热计量是在热源出口处设置热计量装置,计量热源供出的总热量,作为供热企业进行成本核算的依据。
2.热力站热计量是在热力站设置热计量装置,计量热力站供出的总热量,作为热力站和热源、热力站和建筑物热用户进行热量结算的依据。
3.建筑物热计量是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或在建筑物总供热管道上设置热计量装置,计量建筑物的总用热量,以此作为建筑物热量结算和建筑物内各用户分摊的依据。
2.1.3新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在热源、管网、热力站、建筑物热力入口安装水力平衡、气候补偿等调控装置。

2.2 热源、热力站节能与热计量改造
2.2.1热源、热力站的节能及热计量方案应技术上合理,经济上可行,并符合下述基本要求:
1.新建或改建锅炉时,应选用高效率节能锅炉,并应按系统实际负荷需求和运行负荷规律,合理配备锅炉容量和数量,如选用燃气(油)锅炉,其燃烧器宜具备自动比例调节功能,并同时具有调节燃气量和空气量的功能。
2.燃气锅炉改造时应考虑设置烟气余热回收装置。
3.热源或热力站进行节能和热计量改造时,应根据供热系统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原循环水泵进行校核计算,确定是否需要更换水泵,以满足建筑物热入口资用压差和系统调节特性的要求。
2.2.2热源和热力站应在热力出口(一级网、二级网供水侧)安装热量计量装置;为计量热力站总热量及换热损失等,其一级网回水侧也应安装热量计量装置(有关热量表设计选型要求参照第三章3.3.3、3.3.4条款执行)。
2.2.3热源、热力站需增设或完善调节手段,所采用的调节手段应与室内采暖系统形式相适应。
1.热源和热力站应增设水泵变频装置,以满足供热系统变流量需求。
2.热源或热力站应安装气候补偿装置,使供热量根据热负荷的变化自动调节相匹配。
2.2.4热源和热力站需增设或完善必要的水处理装置(软化与除氧),应保证系统水质满足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求,控制系统水质和系统补水水质溶解氧≤0.1mg/L。
2.2.5改造后的系统应严格冲洗和过滤,水质应达到《工业锅炉水质》(GB 1576)的规定。
2.2.6热源、热力站应设计安装相应的计量装置,用以计量燃料消耗量、补水量、耗电量(动力用电和照明用电等应设计分项计量)。

2.3 室外管网节能改造
2.3.1既有建筑节能和热计量改造时,应对室外供热管网及其保温质量进行检查和检修,及时更换损坏的管道、阀门等部件。
2.3.2室外管网应进行严格的水力平衡计算,各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差值不应大于15%。当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计算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2.3.3水力平衡阀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热力站出口总管上,不应串联设置自力式流量控制阀;当有多个分环路时,各分环路总管上应根据水力平衡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
2.定流量循环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根据系统平衡及调节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或自力式流量控制阀。
3.变流量循环水系统的各热力入口应根据系统平衡及调节的要求设置静态水力平衡阀或自力式压差控制阀。
2.3.4水力平衡阀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1.水力平衡阀的规格应按热媒设计流量、工作压力及阀门允许压降等参数经计算确定。
2.水力平衡阀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其调节特性等指标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
3.水力平衡阀两端的压差范围应符合阀门产品标准的要求。
2.3.5既有采暖系统与新建外管网连接时,宜采用热交换站的间接连结方式;若直接连接时,应对新、旧系统的水力工况进行平衡校核。
2.3.6对位置比较集中、用热规律相同或相近的热用户,宜单独设置循环系统或控制系统,应实行独立的分时分区调节控制。


3 新建建筑热计量设计
3.1 一般规定
3.1.1为实现热用户行为节能,新建居住建筑的热计量设计应合理选择户内热计量方式。居住建筑户内热计量方式包括:户用热量表法、热分配计法等。
1.户用热量表计量及分摊方法:户用热量表测量出的每户供热量可以作为计量热费结算依据,也可以通过户用热量表测量出每户的供热量,测算出各个热用户的用热比例,按此比例对建筑物或热力站总热量表测出的总供热量进行户间热量分摊。
2.散热器热分配计分摊方法:经修正后的各散热器热分配计的测试数据,测算出各个热用户的用热比例,按此比例对建筑物热量表测量出的建筑物总供热量或热力站热量表测出的总供热量进行户间热量分摊。

3.2 建筑物热计量设计
3.2.1新建建筑物应在各热力入口设计安装热量表,也可以在单栋建筑物的总供暖管道设计安装一块热量表作为建筑物的热计量依据;建筑用途、类型、围护结构相同、建筑物内热计量方式一致的新建多栋建筑,可以在总供暖管道设计安装一块热量总表作为多栋建筑物的热计量依据。
3.2.2新建建筑应设计专用房间作为建筑物热计量表室,地下室净高应不低于2.0m,前部操作面净宽应不小于 0.8m。也可在室外管沟入口或楼梯间下部设计小室作为建筑物热计量表室,表室净高应不低于 1.4m,前部操作面净宽应不小于 1.0m,室外管沟表室应有防水和排水措施。

3.3 户内热计量设计
3.3.1新建居住建筑户内热计量方式与室内采暖系统形式相适应。
1.分户水平双管或带跨越管的单管散热器系统、分户地面辐射采暖系统可选择热量表法。
2.垂直或水平双管系统、带跨越管的单管系统户内热计量可选择热分配计分摊法。
3.3.2以建筑物热力入口热量总表进行热费结算的,应采用相同的户内热计量方法,所采用的热计量装置类型应相同。
3.3.3热计量装置设计和选型应满足下列要求(适用于集中供热全系统):
1.热计量装置的选型应将设计流量作为额定流量。
2.热计量装置的流量计宜设计安装在回水管上。
3.热量表的测量结果要求具备较好的一致性。
4.热计量装置上游应设计安装过滤器,以保证热计量装置正常运行不受系统管道内垢片、铁锈等杂质的影响。
5.热计量装置的设计安装位置应满足热量表上游侧直管段长度为5倍管径以上,下游侧直管段长度为2倍管径以上。
6.热计量装置的配对温度传感器所采用的电缆导体截面和长度应按相同要求进行设计,传感器的电缆线在出厂后不得修剪。
7.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装置,应满足《热量表》(CJ128-2007)标准,生产企业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8.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装置准确度应高于3级,宜具备热计量数据的远传功能及存储200天以上日供热量的存储性能。
3.3.4设计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计量装置的相应性能参数进行规定。
1.积算仪的性能参数包括:环境温度、环境湿度、保护等级、温差范围、灵敏度、通讯功能、记录间隔、供电方式、电池使用寿命等。
2.流量传感器的性能参数包括:直管段要求、计量范围、阻力值、公称压力、安装方向、连接方式、长度等。
3.温度传感器的性能参数包括:温度测量范围、温差分辨率。
3.3.5热分配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1.热分配计的产品和安装方法应符合《电子式热分配表》(CJ/T260-2007)和《蒸发式热分配表》(CJ/T271-2007)产品标准。
2.采用蒸发式热分配计或单传感器电子式热分配计时,散热器平均热媒设计温度不应低于50℃;采用蒸发式热分配计时,不同的采暖季节应使用不同的蒸发液体颜色。
3.热分配计的使用和维护,应尽量减少对用户的干扰。
3.3.6新建建筑室内应在每组散热器入口,设计安装恒温控制阀,以实现室温可调。低温热水地面辐射供暖系统,应在户内系统入口处设计安装自动控温的调节阀,实现分户集中温度调控,其户内分集水器上每支环路上宜设计安装手动流量调节阀。
3.3.7户内热计量设计选用恒温控制阀应符合以下要求:
1.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可设计采用低阻力两通型恒温控制阀,也可设计采用三通型恒温控制阀;垂直双管系统宜设计采用有预设阻力功能的恒温控制阀,以消除垂直失调。
2.采暖系统处于设计工况下的正常流量时,恒温控制阀不应产生噪音,不应因阻塞而导致水流不畅通。
3.恒温控制阀应具有带水带压清堵或更换阀芯的功能(运行管理人员可使用专用工具进行操作)。
4.恒温控制阀产品质量和安装方法应符合《散热器恒温控制阀》(JG/T195-2007)标准,应具备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性能检测报告;其调节特性曲线应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
3.3.8新建建筑热计量设计所选用的散热器应符合以下要求:
1.整栋建筑散热器的形式应保持一致。
2.钢制和铝制散热器不应在同一供热采暖系统中应用。
3.散热器不宜设置散热器罩。

4 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1室内采暖系统改造应采用合理可行、投资经济、简单易行的技术方案。应根据既有室内采暖系统现状,合理选择改造形式,应尽量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4.1.2政府机构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应按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必须加装热量总表和调控装置,室内系统应安装温度调控装置。
4.1.3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不应将室内原垂直单管系统改为按户分环系统。
4.1.4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时,应对建筑物热负荷进行复核计算。垂直单管系统改造时应验算散热器进流系数,以确定合理的跨越管管径。
4.1.5既有建筑楼栋热量表安装应按热量表产品说明书的要求,选择地下室、楼梯间等符合环境要求,便于维护、读表的位置安装。
4.1.6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除应按本章规定的设计和选择外,尚应参照第三章执行。

4.2 户内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设计
4.2.1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时,户内采暖系统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1.改造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时应验算散热器进流系数不应小于30%,以确定合理的跨越管管径。
2.应进行必要的水力计算和水压图分析,给出准确的室内系统总阻力值,为整个管网系统水力平衡分析提供依据。
3.原垂直或水平单管系统,应在每组散热器供回水管之间加设跨越管,并在每组散热器入口安装恒温控制阀(见附图1和附图2)。
4.原垂直单双管系统应改造为垂直双管系统,并在每组散热器入口安装恒温控制阀 (见附图3) 。
5.原垂直或水平双管系统应维持原系统,并在每组散热器入口安装恒温控制阀。
4.2.2既有建筑散热器如能够正常工作且不影响计量仪表和恒温控制阀正常运行时,应予以保留。

5 计量与节能调控装置安装
5.1 热量表
5.1.1热量表整体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热量表的安装位置应便于维护、调试,积算仪显示屏应便于观察记录。
2.热量表应安装在不易受损伤、腐蚀和振动的位置。
3.现场安装环境的温、湿度不应超过热量表电子部分的极限工作环境。
4.热量表数据传输线安装应符合热量表安装要求,保证读数准确。
5.热量表在使用前应按照热量表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调试。同时表两端的直管段部分也应按照要求进行保温。
5.1.2热量表流量传感器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流量传感器的安装方向(水平或垂直)应满足生产厂家规定要求。
2.流量传感器的箭头指向应与水流方向一致。
3.流量传感器安装时应满足直管段要求。
4.流量传感器的前后应设置检修阀门,对于户内系统,可使用分户关断阀代替,并设置方便拆装的活接头。热力入口关断阀应安装在过滤器、调节阀、压力表等需检修设备的外侧,关断阀后设置泄水阀。
5.当流量传感器口径大于DN70时,流量传感器前后管道均应设置牢固的支撑。
6.流量传感器应在供热管道彻底清洗后安装。
5.1.3热量表温度传感器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温度传感器的温度探头应处于管道中流速最大的位置;长型探头倾斜安装时,探头应向着水流的方向;探头必须安装在保护套内。
2.温度探头的安装位置应进行保温处理。
3.供水与回水温度探头数据传输线不应混接。
4.温度探头不宜装在管路高点位置,以免管内积气影响测量精度。
5.1.4热量表积算仪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体式热量表安装位置应便于积算仪显示部分的读值。
2.分体式热量表的积算仪可安装在管路、墙壁上或计量装置箱内。当水温高于90℃时,积算仪不应安装在管路上。
3. 热量表积算仪应根据信号形式及厂家要求正确接线,根据流量传感器的安装位置(供水管还是回水管)正确匹配参数。

5.2 热分配计
5.2.1热分配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一个热费结算单元内,必须使用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产品和型号的热分配计。
2.热分配计的安装要与散热器表面接触良好,使热分配计的显示值能够充分体现散热器的散热情况。
3.在一个热费结算单元内,热分配计在同种散热器上的安装位置必须一致,高度误差不得超过±10mm。
4.热分配计中心位置的安装高度,应选在散热器由下至上75%高度的位置。水平方向安装在中心或接近中心的位置。
5.安装必须牢固和封印完好。
5.2.2蒸发和电子式热分配计在安装之前,应确定所安装散热器的C值,如铸铁柱型、铸铁对流型、钢制板型、钢制柱型、铜铝复合型、铝合金型等散热器的C值需进行测试。否则不能使用。

5.3 散热器恒温控制阀
5.3.1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的安装位置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5.3.2温包内置式恒温控制阀应水平安装,以保证温包和阀头能够正常感应室温和便于调节;暗装散热器应安装温包外置式恒温控制阀。
5.3.3工程验收前,散热器恒温阀应按照设计要求完成阻力预设定和温度限定工作。
5.3.4施工安装时应对散热器恒温阀的阀头采取一定保护措施。

5.4 水力平衡阀
5.4.1静态平衡阀的安装位置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5.4.2水力平衡阀的安装位置,应保证阀门前后有足够的直管段。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直管段长度应为阀门上游5倍管径、下游2倍管径。
5.4.3水力平衡阀的测量孔和手轮不得损坏或遮挡,应能够正常测量流量或压差,并能够正常调节流量。

5.5 气候补偿器
5.5.1气候补偿装置的室外温度传感器应设置于通风遮阳、不受冷热源干扰的位置。室内温度传感器的安装位置宜能够真实反映热用户室内温度。
5.5.2气候补偿装置的控制器应安装在方便操作、安全可靠的位置。

6 供热计量系统调试
6.0.1供热计量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应进行系统全面调试,调试内容和要求包括:
1.应按设计要求对水力平衡阀进行调试,调试结果应满足国家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中规定的要求。
2.热量表内部时钟应校准一致,同一供热计量区域内的热量表计量热量单位宜统一。
3.应按设计要求对变频水泵进行试运转和调试,根据热网工况进行多级或无级调节,当无设计要求时应按产品说明书或厂家要求对变频水泵进行试运转和调试。
4.应根据产品说明书或厂家规定对气候补偿器的温度控制曲线进行预设定。
5.应根据设计要求对恒温控制阀进行阻力预设定和温度限定,当无设计要求时应按产品说明书或厂家要求对恒温控制阀阻力进行预设定。
6.应根据产品说明书或厂家规定对所有户内热量分摊装置设备进行调试,以满足户内热量分摊的要求。
6.0.2系统调试所使用的测试仪器和仪表,性能应稳定可靠,其精度等级及最小分度值应能满足测定要求,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法规及检定规程的规定。
6.0.3系统调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附 图
附图1 垂直单管系统改为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

(a) 改造前

(b) 加跨越管和两通恒温阀



(b) 加跨越管和三通恒温阀
立管Ⅰ 垂直单管同侧上进下出(单侧连接散热器)
立管Ⅱ 垂直单管异侧上进下出
立管Ⅲ 垂直单管同侧上进下出(双侧连接散热器)


附图2 水平单管系统改为垂直单管加跨越管系统

(a) 改造前

(b) 加跨越管和两通恒温阀

附图3 垂直单双管系统应改造为垂直双管系统

(a)改造前 (b)改造后加两通恒温阀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7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黄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造优美、整洁的生产、生活环境,适应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化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广场绿地、行道树和文化宫、俱乐部、青年宫、名胜古迹区等公共场所内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目标、统一指挥、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原则。通过园林绿化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植树垂直绿化活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属市园林处具体承担全市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其他绿化和爱护树木、绿地、花草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地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小区)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市园林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实行绿色图章制度。凡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改作他用的,要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新区和改造旧区,一定要留住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30%;改造旧区绿地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25%。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它建设。
第十条 凡属中心城区新、扩、改建工程,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将园林绿化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留出绿化用地面积,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园林绿化设计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设计方案。绿化任务完成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领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进行园林绿地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图纸必须经规划和园林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园林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5%的绿化保证金,并领取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方能进行施工。绿化完成一年后,经园林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者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如绿化不合格,则按实际情况将保证金抵作绿化费用。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要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保证栽植质量,提高花草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的权属和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园林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园林部门所有,并由园林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的专用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三)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造的公共绿地,由营建单位管理,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营建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负责此区绿化投资单位管理和所有。
(五)居民个人私有庭院和房屋前后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六)各单位在指定地点义务栽植的树木,栽植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树权归园林管理部门所有。
(七)属国家所有散生在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居民庭院的树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 城市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还。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有,由园林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或迁移古树名木。生长在城市街巷、广场等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树木非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移植或砍伐。申请移植或砍伐非本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要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补栽费;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三”的原则进行补栽,在领取砍伐证时,应按补栽数以每株150元的标准缴纳补栽保证金。对补栽树木成活的,要如数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十八条 对树种树苗,要建立严格的检疫制度。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调入或调出本市。发现有疫情的树种树苗,由种苗管理部门采取打药、销毁等措施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园林绿地。确须占用的,应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绿地重建费。临时占、挖绿地的,要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地占、挖费和绿地恢复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岛)设置任何指示标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征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绿地、草坪等,要严加保护,按实地情况缴纳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经园林部门验收合格的退回押金,不合格的用押金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养护,公用事业,电力电信部门因业务需要移植或修剪树木时,应事先征得园林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在园林主管部门指导下移植、修剪。

第四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是供群众游览休息的园地,必须保持树木繁茂,园林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投掷污物,排放污水,捕鸟钓鱼,不得在建筑物及竹木植物上刻画,不得挖壕野炊、玩火,不得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第二十五条 对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内的古建筑、文物古迹、风景点应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不准在其保护区内修建格调与之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公园、风景区内为旅客服务的饮食、照像、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卫生,爱护公园设施。

第五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绿化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组织开展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开展园林绿化的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园林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情服务,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摇树、爬树、攀枝、采花、摘果、刻画树皮和竹子;
(二)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靠放铺板;
(三)绿带内停放非机动车辆;
(四)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嬉戏斗殴;
(五)在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内狩猎捕鸟,逗打、恐吓动物。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限期清扫拆除、没收装置物品,并依法处以罚款:
1.在树旁、绿地、绿带取土、倾倒垃圾污水;
2.在绿地、绿带内停放机动车辆;
3.在树下、花坛、绿地内明火设灶、借树搭棚或在花坛、绿地内摆摊设点;
4.公园、绿地、绿带内放牧割草、挖壕野炊、往喷水池抛废弃物。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依法处以罚款:
1.由于(一)、(二)项违章行为损伤了树木花草;
2.车辆撞伤、挂伤或机械损伤树皮、枝丫、花草;
3.撞倒、损坏公园、风景区、小游园等绿地栏杆及其它设施;
4.圈围树木或废气、废水、废渣造成严重污染,危害树木生长。
5.擅自移植、修剪树木;
6.在树下搅拌混凝土、打三合土,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管理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以罚款:
1.由于以上第三项违章行为造成树木死亡;
2.践踏花坛绿地,造成严重损失;
3.盗伐、盗窃树木花草。
(九)没收采集物,依法处以罚款。
未经园林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有树或虽经审批(无论国有树还是单位树)而擅自超出砍伐量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树木死亡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以罚款。
(十)未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占用规划区内山场及绿化用地,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对限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