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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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决定》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人民陪审工作实际,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不断深化认识,全面加强人民陪审工作

1、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弘扬司法民主。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深刻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意义,充分发挥广大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领域中联系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等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让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

2、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廉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从而有效实现大众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的互补;人民陪审员的群众视角、不同职业背景和专长,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人民陪审员具有知民情、解民意的优势,并以群众熟悉、易懂的语言解读法律,有利于劝导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息诉解纷,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人民陪审员来自各界群众,他们参与审判,提高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公开,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并发挥合议庭成员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作用,共同抵御各种非法干预,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3、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坚持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社会生活、贴近人民群众、贴近时代要求,这是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公正、司法走近人民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社会各界客观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减少、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可能产生的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从而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拓宽选任范围,严格任免程序

4、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的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以及满足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等因素,按照人民陪审员选任名额不低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的比例,并在经费保障、培训条件许可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数量,及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5、人民陪审员选任一般应当每五年选任一次,也可以根据当地审判工作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适当增补人民陪审员。开展增补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增补工作情况逐级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6、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以及候选人员信息库,并根据所在区域、行业、专长等要素归入不同类别,以适应陪审工作的需要。

7、在选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应当注意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以体现其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8、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建立切实可行的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由于职业或岗位发生变动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陪审职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9、人民陪审员在三年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陪审案件超过三次的,视为辞职。人民法院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三、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权利

10、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当事人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11、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商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12、当事人一方申请适用陪审,另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用陪审的案件除外。

13、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查阅案卷、参加审判活动提供工作便利和条件。接到陪审通知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案件开庭前完成阅卷工作。

14、审判长应当指导、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利。案件审理中,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独立进行案件调解等。

15、合议庭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自主、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不得施加不当影响或阻碍。

16、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17、人民陪审员应邀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其陪审的案件时,除不得行使表决权外,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表意见。

四、完善随机抽取机制,规范陪审工作程序

18、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科学、规范、方便操作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参加案件审理的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确保《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工作的广泛性和群众性原则得到贯彻执行。

19、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适当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如案件审理确有需要,可以在相关地域、行业、专业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20、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1、海事法院、林业法院、铁路法院、垦区法院、油田法院、矿区法院、开发区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或案件管辖区内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2、人民陪审员兼具人民调解员身份的,不得参加陪审由其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

23、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司法纪律和礼仪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4、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五、切实加强培训工作,全面提升陪审能力

25、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意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6、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依法参加人民法院案件审判前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进行设计和安排。岗前培训主要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由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

27、岗前培训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中国司法制度、审判纪律、司法礼仪、廉政规定以及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人民法院也可结合本地区案件特点与类型安排培训内容。

28、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对任职期间的人民陪审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新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培训。日常任职培训主要由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承担。

29、任职培训的形式和方法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除了采取集中授课培训外,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庭审观摩、案例教学、模拟演示、电化教学、巡回教学等方法,以及组织人民陪审员对热点、难点、重点案件进行专题研讨等。任职培训不得少于20个学时。

六、强化管理与考核,落实经费保障

30、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现实条件设立人民陪审工作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并落实人民陪审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31、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建立陪审工作绩效档案,着重就陪审案件的数量、出庭率、陪审能力、审判纪律、审判作风等内容进行考核,人民陪审员的廉洁自律、公正司法情况,纳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工作范围。

32、每年年终前,由人民陪审员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将有关考核情况报送当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33、人民陪审员与参加合议庭的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履行同等的义务。人民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期间,如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其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建议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其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4、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纳入人民法院办案(业务)经费开支范围。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同级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现有政策规定的内容,加大经费投入,规范使用范围。

35、各高级人民法院研究确定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补助标准和补助方式。

36、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审判活动的,由相关法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七、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制度落实

3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落实到位。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积极稳妥地推行。积极主动地向党委、人大汇报重大问题和进展情况,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的沟通和协调。

38、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出面帮助下级人民法院多做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3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意义,总结宣传优秀人民陪审员的经验、做法。改进宣传方法,注重宣传人民陪审员的典型案例和显著效果,争取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工作的充分认同,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支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关注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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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WTO规则,完善我国外商投资软环境

王云芳


[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吸引外资的主要因素,确认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提出了外商投资软环境根本性因子存在四方面的缺陷。
[关键词] WTO规则;外商投资;软环境;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elements which attract foreign investment, the article recognizes that in this area too many elements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WTO rules. The author points out four drawbacks of the elements of the soft environmen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Key words] WTO rules; foreign investment ; soft environment
外商直接投资在八十年代基本上是以港台资本小额投入为特征,项目多为粗加工工业,技术含量低。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引进外资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表现为投资规模与质量大幅度提高,我国多次成为年度世界第二大外商投资国,外资项目的平均投资规模、技术含量也逐年提高,产业结构趋于合理。 世界500强企业有近半数在我国进行了投资,标志着我国正在从区域性投资市场转化为世界性投资市场。但这些成绩取得有其历史性原因,也有必然性原因,不能说明外商投资软环境已尽善尽美。而事实上,正是由于在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存在着大量与WTO规则不相符之处,外商直接投资软环境存在严重缺陷,才导致了外商平均投资规模偏小,大中型跨国公司对华投资处于试探性、风险性投入阶段。在华外资总规模与我国巨大的潜在市场容量、丰富而低成本的人力资源、低廉的土地价格及各种政策优惠条件均极不相符。如果扣除因文化因素而进入大陆的海外华人资本,因区位因素而进入的邻国(区)资本,因回避高关税等贸易壁垒而转移至大陆的生产性资本及为占领我国市场、不顾短期效益的投资外,真正意义的由于投资软环境优越而进入大陆的国际自由流动资本是少而又少。在当今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直接投资主体、国际资本流动规模日益增加的时代,我们吸引外资的工作势必在软环境中存在一些根本性缺陷,才会导致外资没有大规模全方位进入我国。这些根本性的缺陷包括:
1. 缺乏必要的财产保护
外商投资,意味着将资产长期置于我国境内。这些资产的安全是否能得到长期保证,是外商投资前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1)法律问题
按照国际惯例,进入我国的外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主要依赖于中国法律,其次才是靠政府权力。而我国法律在财产保护上存在不完备之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财产保护程度,没有禁止政府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或国有化。一些法规如土地法、规划法、水利法等多部法律认定政府对私人财产有处置权,且政府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市场价值,甚至不予补偿。因此,从法律角度讲,投资方不仅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保护上存在不安全性,甚至有形资产如房地产、机器设备等也缺乏有效保护。
事实上,中国各级政府积极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并不存在以国有化名义进行的政府征收,必要的财产征收如修建水利设施和交通设施而进行的财产征收数量极其有限,且政府均给予合理的补偿。但由于依靠政府权力进行财产保护在投资者看来缺乏长期性和可靠性,因此只有建立完善的财产保护的法律才能解除外商投资的后顾之忧。
(2)政府权力问题
政府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监督也构成了对投资者的财产保护的潜在威胁。我国各级政府拥有政府较多的经济权力,同时政府名义上又拥有众多国有企业。因此,理论上说,政府有牺牲私人投资保护国有企业的倾向。更何况我国已建立起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经济基础,外商投资者与政府合作,共同经营改造国有企业,既易受到政府扶持,又可避免在基础工作上的投资,是外资进入中国的捷径。可是合作双方一旦发生财产纠纷,拥有一定的纠纷处置权的政府处于强势地位,使外方感到不公平和财产缺乏安全感。尽管事实上由于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各级政府并不真正代表国有企业利益,因此,一般也不存在政府利用
特权替国有企业谋夺外方投资者资产的可能性,但这种危险性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商对华投资。
(3)无形资产的保护问题
如果说,来自法律与政府权力上的对外资有形资产安全威胁只是潜在性的和理论上的,那么在我国外资无形资产受到损害则可能是现实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民众对无形资产认可程度较低,除商标与专利外对软件版权、地理标志权,外观设计权、商业机密权等权利的保护缺乏深入认识,不主动保护知识产权,认可各种侵权边缘行为,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宽容态度。这是外资企业无形资产安全得不到保护的基本原因。其次我国企业多为中小企业,规模小,设立时间短,缺乏品牌,也缺少创新能力。因此仿制与再开发是其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存在侵犯产权的问题,使轻微的侵权成为普遍性问题;第三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执法中,均存在观念上的偏差,认为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远大于利益,因此存在被动性和地方保护主义。
无形资产保护是一个体系,不仅包括法律条款和制度上的措施,更包括观念上的赞同和行为的主动性。只有建立起有效的无形资产保护体系,外商才会将一流的技术引入我国。
2.过度的行政干预
外商能否按自己的意愿自由经营其投资项目,是外商选择投资地点时所要认真考虑的。在我国,受计划经济模式和国有经济体制双重影响,各级政府习惯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干预。在外商投资领域,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这些管理制度中的某些部分与市场经济原则和国际惯例有一定的差别,构成对外商自由经营权的威胁。政府的过度行政干预主要有:
(1)外资企业设置主管部门,进行层层审批。
在我国,外资企业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拥有隶属关系的行政
管理门。根据《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设立、企业终止、企业变更章程与合资和合同等重要经济行为时必须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指定的机构审批,由此,类似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有了事实上的业务主管部门。而在一些服务性领域,如旅游、广告、投资、建筑、医疗、商品批发零售,须接受相关领域的主管行政部门与外经贸部的双重管理。如果外商投资规模较大,还需报请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于是,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对外商进行的非职能部门的管理。
(2)阻止企业竞争,限制外资准入领域。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它有关规定,政府有权
指定外商投资领域和投资地区。我国政府将投资领域划分为三类,即鼓励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一般均为难以获利的领域,如农业、环保产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反,对进入电信、银行、保险、批发零售业、专业服务等易获利领域进行限制,甚至禁入。为了阻止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竞争,对一些国内生产能力饱和的领域也限制外资进入。政府这种根据资本来源划分企业类型并管理投资准入领域的作法与国民待遇原则严重背离,是阻碍外资大规模进入我国的直接障碍。
(3)提出种种附加要求。
我国企业除承担纳税任务外,还须承担许多社会义务,如安排复员军人、残疾人就业等,而对外资企业政府提出了更多的附加要求。如当地人员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当地股份要求、雇用劳动力要求等,企图利用企业解决本地区的社会经济问题。同时对外资企业的开业条件,贷款条件、获取许可证配额条件的要求也高于其它企业。由此增加了外资企业的负担,造成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虽然在新修改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有关要求进行了部分删除,但同时在新近开放的经济领域,其附加要求仍大量存在。
3.缺乏仲裁机构与国际仲裁机制
外商在企业经营过程当中,难免不与中方国有企业、消费者、有关政府甚至有关法律发生矛盾。在通常情况下,这些矛盾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可以由法院裁决,一般性纠纷可由政府仲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包括: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中国承认的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法则
和有关承诺相矛盾且损害了外商投资者利益的。如我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缴纳所得税率与国内企业所缴纳税率不完全一样,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通常是根据企业利润率、利润规模确定为不同税率,最高为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皆为33%(除去优惠税率部分,仅指一般情况);
(2)中国各级政府做出的决定,该决定虽然不违背我国法律
但明显不合理且损害外资方利益的;
(3)由于文化差异而得不到公正解决的纠纷。这些矛盾与纠
纷实质上是外资方同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冲突。在冲突中,作为弱势的外资方迫切需要进行公正的国际仲裁。在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国际仲裁机构之前,公正地解决外资方与中国法律、政府、文化之间的矛盾的可能性较小。
4.歧视性环境
严格意义讲外资企业是一类资金来源于境外的中国企业,它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完全一样,履行着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观念上,均不应对其另眼看待,更不应对其进行歧视。但目前歧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主要有:
(1)以保护民族工业、幼稚工业为由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保护国有企业的政策。在我国普遍地将外资企业产品同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竞争,等同于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的竞争,即将外资企业产品特别是外商独资企业产品等同于进口产品。因此,很轻易地将世贸组织容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国内幼稚产业的作法,作为制定限制外资企业,发展民族幼稚产业政策的基础。其实,这是由于并未真正理解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实质所致。利用较高的关税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幼稚产业,是为避免这些产业消亡或发展不充分而造成税收和就业问题与经济发展问题。外资企业在东道国已经上缴了税费、雇用工人,也就不存在对其限制的理由。相反越是发展薄弱的经济领域和目前效率低下的领域均应鼓励其进入,以增加税收与就业,并带动相关经济领域的发展。
(2)歧视性收费。我国在许多领域存在着对外企和外国人收取高于国企和本国公民用费的作法,甚至由政府提供的服务收费标准(如土地价格)也有相同问题。由此造成经济意义并不大但外资方心里上难以接受的歧视性收费问题。
(3)透明度歧视。在我国目前仍存在经济贸易领域政策信息缺乏透明度问题。 由于外商在制定政策过程中没有发言权,这点明显不同于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者,而且由于与政府各部门接触相对较少,因此,对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行政依据及相关信息知之甚少,而对一些变更的规定的了解常常滞后,造成透明度歧视。
由于我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在引进外资领域存在不完善实属必然。对此应进行充分讨论并逐步完善。上述问题是全国性问题但一些地区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政策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取得了明显效果。可见,目前存在于外商直接投资领域中的种种问题是前进中的问题,也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解决的问题。

个人简历:王云芳(1971.1-),女,毕业于中国刑警学院,文照系,内蒙古兴安盟党校法学副教授,从事民商法方向教学与研究。

参考文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国土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1997年10月2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 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第二章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阐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方案;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第十七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前言。应当简述编制规划的目的、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应当简述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目标和方针。应当简述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展望远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应当简述各类用地数量、结构变化,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布局;
(五)规划指标分解。应当简述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提出各类用地控制性指标的分解方案和依据;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规划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规划的简要过程;
(二)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三)编制规划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包括基础数据来源,重要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调整的依据,供选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评价,推荐方案的理由,实施规划的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编规划的,还应当说明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修编规划的必要性。
第十八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规划图件比例尺:国家级规划应当为1∶400万,省级规划应当为1∶20万~1∶100万,一般应当为1∶50万;地级规划应当为1∶10万~1∶50万,一般应当为1∶20万;地级以上城市城乡结合部图件比例尺应当适当放大。
国家和省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划分、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区的布局、城市规模等级。地级以上城市的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和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十九条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图件资料。
专题研究报告应当有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衔接分析等。

第三章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 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
(二)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是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乡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县级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实地;
(二)将农业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等落实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确定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全县各类用地指标,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分阶段任务;
(三)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各区土地利用管制规则;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五)将全县土地利用指标落实到乡、镇;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在分析乡、镇区域内土地利用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重点阐明落实上级规划指标和各类土地利用区的途径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依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和土地利用状况,因地制宜地选定土地利用分区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其主要内容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乡级规划可以简化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内容。
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县级规划应当为1:2.5万~1:10万,一般应当为1:5万;乡级规划应当为1:1万或者1:5000。县、乡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各类土地利用区、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
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及图件资料。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充分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得到落实;
(三)各业用地协调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充分,调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区科学、合理;
(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紧密衔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措施得到落实;
(七)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要求,论述清楚;
(八)规划图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
(九)采用的基础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 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自上而下,逐级审批。因特殊情况,下级规划确需在上级规划批准前审批的,其规划目标和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上级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控制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编制行业用地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行业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