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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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评估和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设施建设、检疫监督等费用纳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种类。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动物卫生监督体系,规定的动物疫病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相对封闭运行管理,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法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通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发布指定通道的公告,设置标识。

  第九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制订动物疫病的控制规划、实施计划和监测净化方案,严格强制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监管、无害化处理、应急处置等综合防控措施,实现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货主应当出示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从境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应当在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输入。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货主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检疫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的需要,应与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执法工作。当发生动物疫情或畜产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施流动检查。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自查与申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自查评估,逐级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未在符合条件的场所隔离观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时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足以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如山峦、河流、沼泽地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防止规定动物疫病病原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建立的隔离、封锁设施,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指定通道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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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文件,对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问题提出了要求,为便于操作,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以下情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
1、逾期贷款形成银行呆帐,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裁定企业必须偿还银行贷款时,外汇局在审核贷款合同、裁决文件后,可以批准以变卖资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购汇还贷。
2、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确有改善,自身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凭贷款合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清偿逾期贷款;贷款行必须向外汇局出具该企业经营状况、购汇还贷人民币资金来源等材料,经贷款行行长签字后,报外汇局审核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可以核准企业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3、各商业银行对企业已实施全面科学的授信管理,主办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已作必要的债权结构调整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主办银行须向外汇局报送授信管理办法、对贷款企业的授信情况和企业人民币资金来源等材料;企业须向外汇局报送贷款合同、上年资产负
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可以核准企业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二、凡购汇超过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审批;凡购汇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国内逾期外汇贷款不得购汇偿还。
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8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考[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三个规则 守则的通知》(财考[200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全国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在地方考委会的领导和全国考办的指导下,按照统一部署,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六条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运送及保管

第七条 全国考办统一印制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分科密封包装(答题卡另行封装)。包装袋分30份卷标准装袋、25份卷标准装袋和5份卷值班用装袋三种。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考场设置情况确定所需试卷袋数,并上报全国考办。
第八条 试卷的发送、回收交接的程序及要求:
(一)试卷由全国考办指派专车,由武警于考试开始前一周护送至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
(二)地方考办应于考试开始前1天将试卷直接送达各考区试卷库或各考区直接将试卷领至本考区试卷库。
(三)考区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1小时将该科试卷直接送达各考点。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考点应立即将试卷送至其所在考区试卷库;考区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l天之内将试卷送往本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地方考办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之内,将试卷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运送试卷要指派专人(至少两人)、专车(送往集中试卷评阅地可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途中要做到人不离卷,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试卷的专车,切实做到保密安全,并防止整个运送途中试卷被污物污染。
(六)交接试卷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认真填写交接单。
第九条 地方考办及各考区必须建立试卷库。试卷库要采取防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存放试卷的卷柜锁闭后,要加封盖有地方考委会印章的密封条。24小时值班。地方考办应聘请武警守卫,确保试卷存放的安全。
试卷入库、出库,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并有地方考委会两名以上成员或由地方考委会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对入库、出库时间、数量、涉及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十条 各地方考委会及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的保密工作。在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一条 试卷启用前、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十二条 试卷运送、保管过程中如发生泄密及其他意外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地方考委会及全国考委会请求处理。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在全国范围同一时间内举行。
第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在某一地区某科目考试时间必须推迟的,由地方考委会上报全国考委会批准。推迟考试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推迟考试时间超过30分钟的,该地区所涉科目,启用备用试卷另行组织考试。
第十五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及要求:
(一)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及分布情况,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设若干考区,考区下设若干考点,每一考点内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在省、地(市或州)政府所在地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不设考场。
(二)考点应设置考务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收发试卷及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三)考场应安全、安静、光线充足。考场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字迹。
(四)严格遵守全国考办规定的考场编排和人数要求,按照科学、合理、防范违规行为的原则编排考场,报考人员的座位应随机编排,座位之间不得少于80厘米的距离。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配备及要求:
(一)每一考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区负责人),人选由地方考委会决定。考区负责人负责本考区各考点、考场的考试组织工作。
(二)每一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点负责人),其职责为: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2.培训本考点监考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3.组织实施考场的布置和考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4.接收、保管试卷,向各考场分发、验收试卷。
5.监督考试纪律执行情况,处理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监督本考点有效答卷的封装。
(三)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和考点负责人共同认定。
1.每个考场应至少配备两名监考人员。
2.各考点应配备若干考场外流动监考人员,负责考试期间考场内监考人员移交的需要在考场外处理的事项。
(四)各考点根据需要配备保卫、医务等服务人员,做好维护考点考试秩序及为应考人员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开始前一天,考点、考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适时张贴考点标志、考场分布图、考试有关规则及考试时间表。在考场门口张贴考场号及本考场应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应考人员座位号统一贴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二)准备好装订、密封答题卷及答题卡用的物品(剪刀、钩针、胶水等)。
(三)考试专用草稿纸由考区统一准备,由考场监考人员随同试卷分发并回收。
第十九条 临近考试开始前,考点、考场应当执行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考试时间。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考试前,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核对校正钟表。考点统一掌握考试时间,统一发出考试开始和考试结束的信号。
(二)取卷。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各考场监考人员(两人)到考点考务办公室向考点负责人领取试卷袋、答题卡袋及草稿纸,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三)应考人员入场。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以下简称《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进入考场(不可代签),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及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四)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
(五)试卷袋启封。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当众启封试卷袋,根据试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如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有差错,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六)宣布考场纪律。试卷袋启封后,监考人员从试卷袋中取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向应考人员宣读,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七)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要求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按要求将答题卷首页上的第五条条形码取下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
(八)分发试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个核对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上所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及其相貌是否与其准考证、身份证件相关栏目内容及照片一致,条形码是否正确粘贴。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内容。若有不符,立即查明处理。对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将其请出考场。开考30分钟后,应再检查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如发现未按要求填写(填涂)或未正确粘贴条形码者,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立即停止其考试,将其带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要求其确认签字,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违规情况。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连同该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交地方考办收存;另一份由地方考办签署处理意见后随同其他有效答题卡、答题卷及《考场情况记录卡》一并送至试卷集中评阅地。
第二十二条 每科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进入考场的应考人员停止入场。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必须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考试结束时间到,监考人员应要求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并当众清点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清点回收工作结束后,应考人员方可退出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科、全科考试结束后的工作及要求:
(一)应考人员退出考场后,监考人员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封面的指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监考人员应将本考场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答题卡袋、试卷袋及其他有关资料带回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分别处理:
1.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卷按统一规定装订成册并密封,装入本考场试卷袋中,并再次密封。
2.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卡收理整齐后装入本考场答题卡袋中并密封,封装时切勿折损。
3. 未启封的试题卷袋,保持密封原状,送至集中阅卷地。
4.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应集中回收,不再装订成册或封装,集中回收到地方考办库存,严禁流失。
(三)密封后的有效答题卡袋及有效答题卷卷袋以及集中回收的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由考区送至地方考办试卷库。
(四)地方考办应验收、清点各考区交回的密封答题卡袋、密封答题卷袋以及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并将《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分装成两册(无违规情况的,不应填写《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亦不装订)。
地方考办应将密封的有效答题卡袋、有效答题卷袋、未启封的试题卷袋、《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册)在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委派专人(至少两人)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另一册)连同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永久保存。
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由地方考办收存,地方考办在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期间,出现异常情况,由地方考委会处置或授权考区负责人处置;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其影响范围较大的,应报全国考委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除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成员及派出的巡考人员、该考场应考人员、监考人员外,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允许,任何人不准进入考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场内采访和摄、录像。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各考区及考点要配备值班人员,设立值班电话,地方考委会值班室至少要有一台传真机和一部移动电话,以处置紧急异常情况。
各科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将参考人数逐级上报。各地方考委会成员应当巡视检查各考区、考点考试情况,处理考试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要派出人员到部分地区巡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题、方式,应考人员情况,考区、考场的设置情况,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情况,考试成绩情况等,在未正式公布之前,作为国家级秘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考试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如有违反,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三十条 在每一考试年度结束后,全国考办将对地方考办实施的考试组织工作予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附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考场情况记录卡
见卡样

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考区       考点         考试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准考证号
考试科目 考场号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及地址 联系电话
违规行为描述 违规应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当场处理情况                 监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考点  意见 主考签字: 年 月 日
地方 考办 处理 意见 (盖章)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一式两份。不再装入试卷袋,一份连同有违规行为应考人员的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作为做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另一份分科目装订成册,在回收试卷时一并送达到集中阅卷地,交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