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07:08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等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乡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四)建设系统内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乡交通、电力、邮政、通讯、铁路等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本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发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七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11】29号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渔业工作会议精神,规范渔船管理和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保障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和双边渔业协定顺利实施,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下称“护渔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护渔行动由我部统一领导,各海区渔政局、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我部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督促、指导各地开展行动,协调解决行动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开展督察活动。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执法行动的开展。

  二、主要任务

  护渔行动以规范渔船管理、维护正常作业秩序、稳定安全生产形势为目标,以继续整治44.1千瓦(60马力)以上渔船标识和打击海上暴力抗法为重点。各海区渔政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尽快部署开展今年的护渔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渔船标识集中检查的通知》(农办渔[2010]114号)各项要求。在确保完成以上两项重点工作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其他重点行动。

  三、处置原则

  (一)坚决查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严格执行《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对海上发现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各地不得采取现场罚款放行措施,要第一时间报告本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指定办案机构,严格按《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异地扣港处理,办案机构结案后及时报海区渔政局和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严格按照《渔业法》、《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渔船标识不规范行为。加强港口和海上执法检查。对随意涂改渔船标识、不标识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对未经整改即离港的,及时通报海上执法人员重点监控和查处。

  (三)严厉打击海上暴力抗法现象。各省(区、市)渔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边防部门的沟通合作,研究制定应对海上暴力抗法行为的工作预案。对海上治安案件或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按照海查陆处的原则处理,认真做好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并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四)充分利用渔业油价补贴政策,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格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违规渔船“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结案后第一时间将案件信息录入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整合力量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始终对护渔行动高度重视抓落实,切实提高执行力,坚持不懈一抓到底,统一部署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等相关部门执法力量,确保各部门对港口、海上和渔船修造厂的检查既有所侧重,又适时共同参与港口、海上检查。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直接抓,确保将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二)细化方案,明确进度

  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详细的护渔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主要目标、组织方式、重点执法港口和海域、最低执法次数、登临检查渔船数量、对“套牌”渔船、“三无”船舶、海上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手段以及督察安排等内容。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到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责任追究,确保顺利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各海区渔政局要充分利用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对本海区信息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三)创新方法,营造氛围

  各地要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大力宣传护渔行动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得到广大渔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针对渔船标识技术难以满足渔船动态监管需求的现状,积极引导渔民安装应用无线射频技术的电子标识牌,提升渔船标识科技水平,逐步实现渔船标识与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下大力气整治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问题,从重打击暴力抗法渔船,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强化督察,总结提高

  护渔行动开展情况将作为2011年“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渔业文明执法窗口单位”创建活动的重要考核内容。护渔行动期间,我部将抽调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有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检查组,采用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沿海重点地区开展护渔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另发)。各海区渔政局要根据护渔行动重点,择机组织督察组对辖区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督察组应及时将督察报告和《“护渔2011”执法行动汇总表》(附件2)、《“护渔2011”执法行动督察情况表》(附件3)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

  请各海区渔政局将本海区护渔行动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底前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沿海各省(区、市)实施方案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备案。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1月10日前将护渔行动总结材料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各海区渔政局于11月20日前将本海区护渔行动书面总结材料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中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2005/09/19


  2005年7月26日至8月7日和9月13日至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美利坚合众国在中国北京举行了第四轮六方会谈。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朝鲜外务省副相金桂冠、日本外务省亚洲大洋洲局局长佐佐江贤一郎、韩国外交通商部次官补宋旻淳、俄罗斯外交部副部长阿列克谢耶夫、美国负责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助理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希尔分别率团与会。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主持会谈。

  六方从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出发,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精神,在前三轮六方会谈共识基础上,围绕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进行了认真、务实的会谈,达成如下共识:

  一、六方一致重申,以和平方式可核查地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是六方会谈的目标。

  朝方承诺,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早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

  美方确认,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

  韩方重申其依据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不运入、不部署核武器的承诺,并确认在韩国领土上没有核武器。

  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应予遵守和落实。

  朝方声明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其他各方对此表示尊重,并同意在适当时候讨论向朝提供轻水堆问题。

  二、六方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处理相互关系。

  朝方和美方承诺,相互尊重主权,和平共存,根据各自双边政策,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朝方和日方承诺,根据《日朝平壤宣言》,在清算不幸历史和妥善处理有关悬案基础上,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三、六方承诺,通过双边和多边方式促进能源、贸易及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

  中、日、韩、俄、美表示,愿向朝提供能源援助。

  韩方重申其2005年7月12日提出的有关向朝提供200万千瓦电力援助的方案。

  四、六方承诺,共同致力于东北亚地区持久和平与稳定。

  直接有关方将另行谈判建立朝鲜半岛永久和平机制。

  六方同意探讨加强东北亚安全合作的途径。

  五、六方同意,根据“承诺对承诺、行动对行动”原则,采取协调一致步骤,分阶段落实上述共识。

  六、六方同意于2005年11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第五轮六方会谈,具体时间另行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