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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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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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申请民航空管系统集中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民航规财函〔2003〕488号),现就民航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空管系统(见附件1),在2003年度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首都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及下放地方管理的机场(见附件2),在2003年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机场,在2003年度内是否实行在省内合并纳税,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单位,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各单位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1:

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北京
2 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北京
3 呼和浩特空管中心 呼和浩特
4 太原空管中心 太原
5 天津空管站 天津
6 石家庄空管站 石家庄
三、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沈阳
3 哈尔滨空管中心 哈尔滨
4 大连空管中心 大连
5 长春空管站 长春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西安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西安
3 兰州空管中心 兰州
4 银川空管站 银川
5 西宁空管站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成都
2 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成都
3 昆明空管中心 昆明
4 贵阳空管中心 贵阳
5 重庆空管站 重庆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广州
2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广州
3 郑州空管中心 郑州
4 武汉空管中心 武汉
5 长沙空管中心 长沙
6 南宁空管中心 南宁
7 珠海进近管制中心 珠海
8 桂林空管站 桂林
9 汕头空管站 汕头
10 湛江空管站 湛江
11 海口空管站 海口
12 三亚航务管理站 三亚
13 深圳航管站 深圳
14 襄樊航管站 襄樊
15 宜昌航管站 宜昌
七、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1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局本部 上海
2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上海
3 济南空管中心 济南
4 合肥空管中心 合肥
5 南昌空管中心 南昌
6 南京空管中心 南京
7 杭州空管中心 杭州
8 厦门航务管理站 厦门
9 宁波空管站 宁波
10 温州空管站 温州
11 福州空管站 福州
12 青岛空管站 青岛
13 徐州导航站 徐州
八、中国民用航空新疆空管局 乌鲁木齐

    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附件2:

机场就地纳税名单


    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
   

    (一)大连机场集团公司 大连

    (二)辽宁省机场集团公司 沈阳
1 沈阳桃仙国际机场 沈阳
2 中国民用航空丹东站 丹东

    (三)黑龙江省机场集团公司 哈尔滨
1 中国民用航空黑河站 黑河
2 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 哈尔滨
3 中国民用航空佳木斯站 佳木斯
4 中国民用航空牡丹江站 牡丹江
5 中国民用航空齐齐哈尔站 齐齐哈尔

    (四)吉林省局机场集团公司 长春
1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机场 长春
2 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 吉林
3 中国民用航空延吉站 延吉

    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天津市管理局 天津

    (二)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
1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部 呼和浩特
2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辽航站 通辽
3 中国民用航空乌兰浩特站 乌兰浩特
4 中国民用航空海拉尔站 海拉尔
5 中国民用航空锡林浩特站 锡林浩特
6 中国民用航空包头站 包头
7 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 赤峰

    (三)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
1 石家庄机场有限公司 石家庄
2 秦皇岛山海关机场有限公司 秦皇岛

    (四)山西省民航机场集团公司 太原
1 山西省民航机场公司本部(太原地区) 太原
2 中国民用航空长治航空站 长治
3 中国民用航空大同航空站 大同

    三、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民航宁波栋社机场 宁波

    (二)温州永强机场 温州

    (三)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 合肥
1 中国民用航空合肥航站 合肥
2 中国民用航空黄山航站 黄山
3 中国民用航空龙华航站 龙华
4 中国民用航空连云港航站 连云港
5 中国民用航空南通航站 南通
6 民航常州奔牛机场 常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省管理局 济南
1 民航烟台机场 烟台
2 济南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
3 民航青岛机场 青岛

    (五)中国民用航空江西省管理局 南昌
1 江西机场集团公司 南昌
2 赣州黄金机场公司 赣州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管理局 银川

    (二)陕西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1 中国民用航空汉中站 汉中
2 中国民用航空安康站 安康
3 中国民用航空榆林站 榆林
4 中国民用航空延安站 延安
5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西安

    (三)中国民用航空甘肃省局 兰州
1 中国民用航空嘉峪关站 嘉峪关
2 中国民用航空庆阳站 庆阳
3 中国民用航空敦煌站 敦煌
4 中国民用航空中川机场 中川

    (四)青海省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
1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格尔木航站 格尔木
2 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西宁机场 西宁

    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
   

    (一)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

    (二)重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三)成都双流国际机场 成都
1 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本部 成都
2 达州河市机场 达州
3 南充火花机场 南充
4 西昌青山机场 西昌

    (四)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 拉萨
1 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本部 拉萨
2 中国民用航空昌都站 昌都

    (五)中国民用航空云南省管理局
   
1 昆明机场 昆明
2 版纳机场 版纳
3 丽江机场 丽江
4 保山机场 保山
5 芒市机场 芒市
6 大理机场 大理
7 思茅机场 思茅
8 昭通机场 昭通

    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一)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

    (二)中国民用航空梅县航空站 梅县

    (三)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站 汕头

    (四)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
1 常德桃花源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常德
2 张家界荷花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界
3 黄花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
4 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 湛江

    (五)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
1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桂林站 桂林
2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南宁站 南宁
3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北海站 北海
4 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柳州站 柳州

    (六)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 武汉
1 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本部 武汉
2 中国民用航空恩施航站 恩施

    七、中国民用航空乌鲁木齐管理局
   

    (一) 乌鲁木齐机场 乌鲁木齐

    (二) 喀什航站 喀什

    (三)和田航站 和田

    (四) 阿克苏航站 阿克苏

    (五) 库尔勒航站 库尔勒

    (六)且末航站 且末

    (七) 库车航站 库车

    (八)伊宁航站 伊宁

    (九) 阿勒泰航站 阿勒泰

    (十) 塔城航站 塔城

    (十一) 马兰备降站 马兰

    八、首都机场集团 北京

    九、白云机场集团 广州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市(行署)应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人才流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办设在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并配备专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管 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省的;
(二)跨市(行署)的;
(三)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的;
(四)省级社会团体的;
(五)外商、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的;
(二)外商、华桥、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才流动的。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仲裁管辖范围内的;
(二)具有行为能力的;
(三)与申请的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方当事人和具体理由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并按被申请方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受理与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符合规定回避条件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章 仲裁与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方当事人。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辫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辫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提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的,对申请方当事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方当事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必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员参加,实行集体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仲裁员在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由评议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和地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事实和裁决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需要驳回申请和是否准予撤回申请以及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和《裁定书》,应按规定期限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裁决书》或《裁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或裁决允许流动的,对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必须在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调解或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不得擅自离职;对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时,有权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终结后,由责任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