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定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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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定价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企业定价管理办法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依法行使价格权利和督促企业履行价格义务,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收费 (以下简称收费)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产品,在规定的基价和优质加价幅度 (或金额)内制定商品价格;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
(五)在国家规定的权限内,确定对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六)制定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授权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七)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提出建议。
第四条 企业在定价方面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二)建立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如实上报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指导和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
第五条 实行企业定价证管理制度。以企业法人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企一证。
企业法人因业务需要,可向颁证机关为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申领企业定价证。
领证单位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工本费严格按照不盈利的原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六条 已开业的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新开业的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次日起一个月内向物价部门申领企业定价证。企业合并、分立、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关闭、破产时,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企业定价证的颁发,中央驻川企业、省直属企业、外资企业和省军区、省武警总队以上军事单位直属企业,由省物价部门负责;市、地、州、县所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同级物价部门负责;县级以下企业由县级物价部门负责;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物价部门负责。
上级物价部门必要时可委托下一级物价部门颁证。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限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确定企业定价范围。
第九条 各物价部门应当秉公颁证,严格办证手续,改进机关作风,及时为企业提供培训、咨询信息服务。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可结合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对企业定价证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定价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由物价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可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适当扩大企业定价权。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企业定价证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物价违法行为的,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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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0〕7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本市经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称外派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组织我国的工人、农民、海员、厨师、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等(以下称外派
劳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三)由实施单位招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信息,交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办理出国手续,并由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第四条 本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国家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五)遵守经贸部制定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得互相压价。

第二章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单位,系指专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及兼营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的企业。
第六条 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由经贸部审批并授予。其申请程序为:由申请单位报请其主管部门上报市对外经贸委初审,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经贸部审批。经批准的外派单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由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系指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对外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一般由签订该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外派单位选定。

第三章 外 派
第八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第九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确定劳动关系:
(一)由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其与实施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以下称实施单位选派)。
(二)由外派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
1、如为在职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实行停薪留职,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以下称停薪留职选派);也可以辞职,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以下称辞职选派)。辞职有争议,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的办法处理。
2、如为待业人员,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
上述外派劳务人员中,如有高级职称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条 本市外派单位选派外省市的人员,除另有规定外,需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对外劳务企业选派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般应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位应持以下文件,向市对外经贸委申请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三)外派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各类外派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
(一)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辞职选派的人员,由其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五)农民、渔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送外派单位复审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应持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批件,按以下规定申办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或由外派单位直接选派的劳务人员,或前往个别必须持因公普通护照入境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由外派单位向市政府外办申办因公普通护照。
(二)凡需办理公派因私普通护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必须到上海卫生检疫局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手续。
第十五条 市政府外办或市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四章 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实施单位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60%,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照发,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待遇继续享受,奖金、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停;
(三)外派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7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等暂停;
(三)同第一种办法第三项。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同第十六条第二种办法。
第十八条 辞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如下:
(一)出国前,由外派单位向外方预收劳务保证金250—500美元,并把其中50%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其余转交给外派人员原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间,外派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得高于劳务合同金额的10%,其余归外派人员个人所有。
(三)合同期满回国,解除与外派单位签订的合同,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四)外派人员如在外派期间委托外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回国后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待业人员外派期间的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参照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执行。
第二十条 外派海员的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办法另订。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第(三)项形式进行对外劳务合作的,外派单位的代理费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获得的对外劳务合作劳务费(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资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是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机关,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受理、初审和转报工作。
(二)审批出国任务。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就业培训。
(四)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
(五)负责有关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局、上海海关、上海卫生检疫局等管理部门应按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精神,对外派劳务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外期间,应接受我驻所在国使馆、领馆、办事处或有关劳务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向日本派遣各类研修劳务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外派单位提供国际劳务合作项目信息,对取得成功的项目,外派单位应给予提供信息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外派人员,可持护照及免税购物凭证在指定的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1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促进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地、市、县经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考虑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质量管理工作。人员在现有编制内调剂。企业都要设置质量管理办公室,按职工总数千分之三至八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标准、计量、工商、商检等有关部门,要在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控制、监督、检验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指定和委托检测条件好的检测、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检测机构为省级的质量检测站,形成全省的检测中心。有条件的县要
建立食品、煤炭等产品的检验站。
第四条 对现有的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增添必需的检测仪器和设备,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给予支持。所有企业都要健全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与其他部门合并和下放到车间。
第五条 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标准组织生产,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凡没有国、部、省标准的产品,经过批准企业要制订自己的标准。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没有质量检验机构、没有质量检测手段的企业,不准生产。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根据情节给予吊销质量合格证、计量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没收。
(一)不按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
(二)食品、饮料、医药家用电器等产品不合格的;
(三)生产和销售国家和主管部门已公布淘汰产品的;
(四)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的。
第七条 对主要产品、名优产品、关系人民健康和安全的食品、饮料、医药、家用电器等产品,由省经委会同标准、计量、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季度检测、抽验。检查结果由省经委发布《质量检查公报》。
第八条 对有质量问题或不合格的产品实行强制性的退换和索赔制度。凡已出厂的不合格产品,经工厂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用户有权退货,工厂应承担修理、运输费用和其他损失,否则,用户有权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产品出厂要有中文商标、工厂厂名、厂址、电话,必须注明出厂日期、批号和产品有效期。
第十条 对质量工作,所有企业及主管部门都要实行首长负责制,主要负责人要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负责。各部门、各企业要层层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包括采购人员的采购责任制)。对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搞得好的部门和企业负责人要表彰、奖励、晋级;
对搞得不好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在规定限期内质量搞不上去的企业厂长、经理要撤换;对于因产品质量下降而丢掉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厂长,要给以处罚;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创优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车间、班组和个人要给予重奖;对忽视产品质量、生产劣质产品甚至玩忽职守
,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要给责任者以行政、经济处罚,情节十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有权越级向上级反映情况。对打击报复质检人员的行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都要建立科学的质量考核制度,把质量指标作为考核企业经济效益的主要指标,同企业留成、职工工资、奖金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在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中,要加大质量指标所占的比重,具体比例由各行业、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要占百分
之三十到六十。技术密集、工艺复杂、加工精细的企业,要采用质量系数法,实行质量否决权或限制产量,推行质量奖。
第十三条 真正实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凡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质奖的产品的价格,企业可分别向上浮动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十。对可以降等使用的某些产品,企业不得自定价格出售,要由行业、部门与物价部门协商,按照低质低价的原则确定售价,不
得高于合格品的价格。
第十四条 对名优产品要优先安排生产,优先供应原材料、燃料、动力,优先安排技改资金和外汇,优先安排运输。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名优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的比重,提高相应比例的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百分之一至三。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各种质量单
项奖,其中用企业留利支付的奖金,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五条 名优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要限期整顿,保证产品信誉。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属省优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宣布取消称号;属国优、部优产品,上报国家经委和有关部门,建议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停止享受一切优惠待遇,不准继续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对集体、乡镇企业和个体户的产品质量,实行行业归口和主管部门相结合,以行业为主的管理体制,行业和主管部门要进行技术指导、质量培训,加强测试手段,做到产品生产有标准,出厂有检验。同大中型企业搞联营、技术转让和承担接收大中型企业加工任务的乡镇企业
,大中型企业应协助搞好管理,加强技术指导,按标准检验,把好质量关。
第十七条 所有企业都要从市场预测、产品开发、工艺制定、零部件生产、整机装配、产品检验到销售后技术服务,从主机质量到配套产品和零部件的质量,从原材料投入到产品出厂,实行全过程和全员的质量管理。要大力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把保证
产品质量的工作落实到基层。要加强质量信息反馈和企业各项基础工作,健全充实计量、测试手段,搞好原始记录。在制品管理和统计工作,严格工艺纪律,逐步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经济合同法》、《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关于坚决制止企业销售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的通知》、《关于抓紧从严打击制造、贩卖假药、毒品、有毒食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等有关质量工作
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厉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法分子。
第十九条 对倒卖、伪造、盗用商标,制造假冒产品,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责令赔偿,并没收非法所得。凡是制造假药、假酒、毒品和有毒食品,造成死、伤、残事故的,对责任者要依法严惩。对纵容、支持、包庇这些违法行为的人员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经
济部门要密切配合司法部门,不得阻挠,不得徇私情。
第二十条 各地、市,省直各厅局、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