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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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现结合实际,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按照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相加后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加发1%。(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

  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确定。

  二、计算参保人员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应当包括其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参保人员2010年底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实际计算。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参保人员2011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1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计算;2012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0.8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85计算;2013年月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低于075的,当年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0.75计算。

  三、从2011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此前已经按照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作变动。

  四、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以及本通知规定计发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凡低于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其中,按照原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统一按照2009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月)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统一按照本人2010年底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120确定。

  五、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通知执行后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六、本通知执行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可以申领基本养老金;其中,1992年底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在一次性缴足余下年份的养老保险费后,申领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沪府发〔2007〕27号文和本通知规定计发。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以及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数,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中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时,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指数=(Z1+Z2+……+Zm-1+Zm +1×n)÷N

  Z1、Z2……Zm-1、Zm为参保人员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参保人员退休前1月、2月……m-1月、m月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对应的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

  参保人员2010年底以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

  n为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月数。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

  N为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的月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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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
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税、费的统一代征、代缴工作。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和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者越权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与之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业务、安全服务等方面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经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具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持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发给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运的,可凭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停业手续,交回有关证件。
停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恢复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停业时间从报停之日起计算。
停业期间严禁营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营运;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收回经营权,超过90日不参加审验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行业规范要求,并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火车站、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设置的出租汽车场(站),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监督管理;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三)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四)不得擅自将出租汽车改作他用;
(五)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七)依法与驾驶员、承包人、承租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八)不得调改计价器;
(九)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
(二)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职业道德;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五)凡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必须在停车场(站)内停车待租;
(六)执行收费标准,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七)接受检查,服从出租汽车场(站)调度人员的管理;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营运;
(九)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提示乘客下车时带好随身物品,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财物;
(十一)不得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于客运服务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车辆上固定装置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两侧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喷涂的标志;
(四)在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指定的位置上安装计价器;
(五)张贴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卡;
(六)车辆内外整洁;
(七)按规定进行二级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八)车体广告必须按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统一规范设置;
(九)客运出租汽车尾气排放应该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
(十)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租赁车辆不得张贴运价标签、悬挂顶灯、安装计价器和喷涂门徽。
非出租汽车不得擅自悬挂出租汽车顶灯和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选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计价器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认定的单位安装、维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和拆卸铅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过桥、过路费用;
(二)不在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不在遇红灯停驶时上、下车;
(三)不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在车内吸烟,不污损车辆;
(四)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五)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六)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七)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在基础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载他人的;
(五)中途逐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乘车出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本市出租汽车根据乘客的需要可以实行直达服务。
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需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投诉。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受理的投诉,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9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个体业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七)、(八)、(十二)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驾驶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顶灯、计价器,并对租赁车辆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出租汽车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选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是不定期租赁而不是定期租赁——与姜成慧讨论

左志平


[原文如下]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集体性质的公司,在位与H市环城西路12号新建了一幢综合楼。2001年4月份,A公司就综合楼的招租事宜成立了招租领导组,A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四人,供销社、产权交易所派人参加为租赁领导组成员。2004年4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就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租赁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年租金为42.8万元,租期为8年,双方在产权交易所草拟了一份租赁协议,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该协议。随后A公司将综合楼交被告使用。
2002年元月8日A公司为B公司租赁综合楼经营酒店开业提供方便,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是供B公司到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之用,正式合同待与税务部门协商后再签订。在租赁期间,B公司按约向A公司履行支付年租金42.8万的义务,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2003年11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终止租赁关系,同月18日B公司复函,不同意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3年12月2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于2002年1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原产权交易所、供销社、A公司、B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暂仅供工商、公安等部门注册登记用,正式合同等和税务部门协商后由产权交易所签订”。因就租赁关系协商不成,纠纷成讼。
在处理该案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终止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B公司搬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A公司。
理由如下:A、B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供销社和产权交易所的参与下达成租赁合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租赁合意的约定,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向A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双方的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性质,在A公司向B公司提出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当解除。A公司请求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B公司应当腾让出房屋,将该租赁物交给A公司。
第二种观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达成租赁合意,并实际履行合意的主要内容,即A公司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经营酒店,B公司连续向A公司交纳3年租金。且双方在租赁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效力优先的原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分则中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租赁合同的单项规定的效力应当低于总则的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为定期租赁。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A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严重损害B公司的利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A公司与B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实际履行了3年,A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定期租赁。虽然分则中的租赁合同规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它的效力低于总则的效力。B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无违约行为,A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姜成慧观点]
左老师的观点我总结为: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存在着矛盾之处,分则效力要低于总则的效力,因此应适用总则之规定,判定房屋租赁为定期租赁。
个人认为左老师的观点存在如下两点不妥之处:第一,分则效力并非低于总则的效力。合同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此条可看出,只有在分则中没有规定的合同才可适用总则的规定,在适用上应以分则为先,而后考虑总则。因此,总则效力高于分则一说于法律规定矛盾,应为错误。第二,合同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与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并不矛盾。总则第三十六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对方仅以没有签定书面合同为由申请法院判定合同无效进而再解决缔约过失责任、再恢复原状,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分则第二百一十五条主要解决的是合同成立后的性质问题,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都是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而言的。此两条法律条文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
综上,我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性质为不定期租赁。A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但必须给予B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A、B两公司应对双方未签定书面的租赁合同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姜成慧同志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一、分则有规定的应当先适用分则,而不能适用总则,二认为总则第36条与分则第215条并不矛盾。
对于姜成慧同志的提出的意见我赞同。
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是合同成立问题,但从具体的内容看,它是解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并且另一方已经接受的,合同成立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民教授所著的《合同法研究》一书关于合同成立的解释,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 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 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合伙等)。无论订约当事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 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须包括”的用语,表明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事实上,上述某些条款并不必要为所有的合同所包括。我们认为,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一样的。为了准确认定合同 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 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所泛泛规定的合同条款都 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从实践看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件进行仔细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必要的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的协商,从而使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欠缺某些条款,但这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 。如在一般的国内货物买卖中,只要当事人就标的和价金达成合意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即使合同缺乏对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的规定,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填补。还要看到,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条款。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我们认为不宜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因此许多合同还可 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条对定期租赁的合同形式作出规定,定期租赁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对合同形式的解释,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
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 这是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越来越强烈地要求交易便捷的结果 。当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所以在任何社会,合同的形式都不可或缺。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求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合同形式有以下几种: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必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成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确认书。4)定式合同。关于公证、鉴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的态度不一,有时规定为成立要件,视为书面形式;有时认为系生效要件。从法理上讲,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即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推定形式。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我非常感谢姜成慧同志能够指出我的错误,有益于我学习和理解《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