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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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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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 照 申 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 照 保 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 照 收 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交通部


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1995年7月1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N/118°55′E)至39°00′N/120°30′E的连线和39°00′N/120°30′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五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
第七条 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
第八条 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
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第十条 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应主动配合。
第十二条 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和船员服务簿。
船员服务簿应按规定定期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具有主管机关的值班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船坞)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引航员证书方可从事港口船舶引领工作。
引航员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和主管机关关于船舶引航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引领船舶进出港。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和监督管理等规费。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停泊及施工作业,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在本辖区海域及其港口内从事无线电活动时,应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辖区海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
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设施对辖区港口安全具有威协的情况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入辖区港口水域前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长、吃水、载货情况及预计抵港时间。
船舶在锚地抛锚,应立即报告抛锚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
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五条 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
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
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
(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
(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
(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
(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
(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
第三十条 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营运期间严禁超员载客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其它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VHF08频道为秦皇岛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频道,供船舶航行咨询。船舶进出港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 全 保 障
第三十五条 港口锚地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调整或撤销,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码头及其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进出港船舶的安全靠离。
码头外沿或护舷上不应当有坚硬的突出物。
第三十七条 港池、航道、锚地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养殖及进行其它有碍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船舶如发现航道变异、助航标志及导航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沉船、沉物、暗礁、浅滩、漂浮物以及其它碍航物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船舶、设施或个人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一切后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周围(含航道导标连线上)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碍航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非航标单位设置航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港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所属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码头泊位的水深,应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其施工单位应至少在施工作业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港口水域内禁止抛弃任何废弃物。
港区水域疏浚物应按主管机关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作业。
第四十五条 船舶、货物、船用品、港口装卸设备及其属具或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
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船舶靠码头时,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的泊位长度。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带缆人员和港作拖轮驾驶员应听从船长或引航员的指挥。
第四十七条 进出辖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对于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分别报请主管机关特别批准,并由港口引航部门提出安全引航措施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进出港。
第四十八条 进出辖区港口水域的船舶一般应留有不少于0.6米的安全富裕水深。
对于五万吨级以上的大型船舶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更应留有足以保证其安全航行的富裕水深。
第四十九条 秦皇岛海上运动场的使用水域范围和期限由主管机关核准。其使用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航行通告手续,并应遵守该通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持有关渔业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报主管机关核准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船舶和设施不得擅自进入辖区港口港池水域或接靠港口码头、海上设施或船舶。
第五十二条 50总吨(75千瓦)以下的小型船舶穿越港口航道、锚地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时应主动避让在上述水域中航行的大型船舶,并严禁抢越大型船舶的船艏,追越它船。
第五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渔船应遵守有关航行规定,其夜间航行时,必须悬挂显示规定灯光信号。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辖区港口港池、航道或锚地水域设置渔具或碍航物。
渔船不得在上述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或随意锚泊。
第五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明火作业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火警或火灾,应及时采取自救灭火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港口消防部门。
第五十七条 凡需在辖区港口锚地进行过驳或作业的船舶、设施,必须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并报有关情况资料。其内容包括:船多、船长、货种及其性质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上述船舶应在风力不大于5级,波高不大于0.5米的情况下作业。夜间作业还需有足够的照明。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五章 海 难 救 助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水域内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救助要求向主管机关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遇难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收到呼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并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当事船舶和相关船舶应同主管机关保持通信联系,以便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六十条 在主管机关组织海难救助时,辖区内有关单位、船舶和设施必须听从统一指挥。
第六十一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出现大风、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其它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当时天气情况及本船实际状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策安全。

第六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及其它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所有人或经营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损失程度及救助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必须如实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以外的中国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到达港是本辖区港口的,应当在抵达港口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三)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返港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查阅资料。被调查人应接受调查,并应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的有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六十六条 凡要求主管机关调解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

第七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六十七条 船舶、设施及港口、船厂、拆船、打捞等单位和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相关的国际公约及主管机关的有关防污管理规定,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有义务保护辖区水域内港口、浴场及风景区海滩的水域环境不受污染损害。
第六十八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港内排放或进行上述作业的,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接收处理。
第六十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的单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设置拆船厂(点),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作业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拆解手续。
第七十一条 船舶、港口码头的输油管系、设备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其管路连接处应备有残油接收容器;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现场值班人员在其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并遵守主管机关有关受、供油的管理规定,防止“跑、冒、滴、漏”事故发生。
修造、拆解和打捞船舶等单位,均应备有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域。
第七十二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进行涉及油性物质,并具有污染水域可能性的装卸、施工等作业时,均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设置有效的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或油性物质扩散。
第七十三条 在辖区港口装卸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和有关单位,应于计划作业3天前将使用码头、设施、人员及安全措施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进行油类装卸、船舶修造、拆解或其它有污染海域危险的作业前,必须制定有效的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应急措施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七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油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同时应尽快提交有关污染事故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书面报告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油污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程度及采取措施等。
第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将有造成污染损害可能或已造成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肇事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先缴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以先用于其清除费用。
第七十七条 涉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的民事侵权纠纷,可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申请主管机关调解。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七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严格遵守国际危规和我国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油轮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油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七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装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附送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和进行装卸作业。
第八十条 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危规或其它有关规定中对船舶的要求,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文书,备妥与所载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第八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合理配载,严禁装卸包装、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危险货物。申领《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船舶,应在装货三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监装申请和配载图。配载图一经审核,不得任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码头、泊位,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核准的危险货物种类和数量范围内作业。
第八十三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港口有关作业部门和船舶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事故或危及港口、船舶安全时,港、船双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八十四条 客船禁止装运或携带危险货物。
第八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下应船方申请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外,五万吨级以上油轮及装载一级危险品船舶,禁止夜间进出港。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第九章 特 别 规 定
第八十六条 在辖区港口水域的军用、公安船舶、体育运动船艇等应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航行、停泊和防污染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渔业船舶和军用船舶从事营业运输时,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中有关航标管理规定适用于上级授权的航标管辖区水域范围。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协助主管机关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抢救遇险人员、送交捞获物资、举报违章行为及提出改进意见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对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本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辖区港口”是指秦皇岛港和京唐港及其两港所辖港口水域。
(一)秦皇岛港口水域:以南山头灯塔(39°54′50″.5N/119°36′57″E)为圆心,3海里半径划圆,所含扇形水域。
(二)秦皇岛港口检疫引航锚地由东、西及油轮锚地三部分组成。
1.东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半径划圆,110°~135°之间扇形水域。
2.西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5海里为半径划圆,165°~190°之间扇形水域。
3.油轮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为半径划圆,100°~110°之间扇形水域。
(三)京唐港口水域:
1.以39°15′02″.4N/119°03′41″.3E点125°方位线为东边界线;
2.以39°11′59″.2N/118°59′44″.9E点145°方位线为西边界线;
3.以39°13′46″.8N/119°01′43″.1E点为圆心,5海里为半径划弧,夹在东西两边界内的弧段为南边界线;
4.大潮高潮时夹在东西两边界线内的岸线为北边界线。
上述四边界线内为京唐港口水域范围。
(四)京唐港检疫引航锚地水域,以京唐港灯塔(39°12′45″.58N/119°00′45″.47E)为圆心,110°和135°两方位所夹5~6海里为半径的扇形区域。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经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管机关以前颁布的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