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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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作为本市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科技、文化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核及变更审批(备案)、日常经营行为及资金安全监管、政策支持指导、统计监测、发展规划编制、违规处理、风险防控和处置、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市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本市交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设立交易场所,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备超过五年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规则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他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七条 新设交易场所应当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八条 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需向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交易场所住所证明;
  (六)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新设交易场所的申请获得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申请未获批准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由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初审后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复审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注销;
  (九)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分别经市政府和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资金结算和监管平台。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确保交易信息系统符合安全稳定性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区(县)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依法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做好行业自律管理、开展业务培训、促进行业交流等工作,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护行业利益、改善行业发展环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章 风险防控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需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经所在区(县)金融工作部门报市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各自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金融工作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工作部门等可以依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制定交易场所管理相关的操作流程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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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规定
为了更好的贯彻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精神,加强医院管理,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改善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医,现对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在职医务人员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系指医务人员在全面完成医、教、研各项任务,在不妨碍本单位正常工作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由单位统一组织,利用工休、节假日和晚间开展诊疗、手术、会诊、体检、咨询、护理、接生、检验等各项医疗卫生活动。
二、职工业余医疗卫生服务使用医疗单位的房屋、器械设备、技术成果和资料等,必须经单位同意,实行收入分成,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三、业余服务的挂号费、受聘劳务费的标准(包括应聘到外单位会诊、手术等)应按技术水平高低合理收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凡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其收入由医疗卫生单位统一分配。用于个人奖励的部分可按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提取,作为奖励基金。参加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每月所得最多不超过六十元。
五、业余医疗卫生服务的个人所得部分,列入“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试行办法。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9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促进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办商品市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四条 市场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市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卫、环保、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具备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凡需开办市场的,应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情况报告;
(十)内部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局核发《市场筹办证》。禁止以《市场筹办证》进行违反规定的招商和乱集资。
市场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市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工商局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后,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到规划、土地、建设、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重要批发市场实行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开办单位须按期将成交的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行情报市计划委员会,同时抄报市物价局。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属市场调节价的,买卖双方可协商议定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和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批准开办的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检疫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征收各项税费。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公安、消防、环卫、环保、税务、金融、技术监督、卫生检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工商局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