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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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商检局,各直属商检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许可证事务局,食品土畜商会,外企协会:
蘑菇罐头是我国食品行业的大宗出口商品,为整顿蘑菇罐头出口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利益,促进蘑菇罐头出口的有序发展,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了《蘑菇罐头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我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我国蘑菇摧头、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商品编号分别为20031010.01和07119033。
第三条 出口配额的分配(不包括对欧盟的出口)
(一)配额的分配与调整体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进行。
(二)鼓励规模化、效益型经营,根据各地方和各部委直属总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配额使用、出口卖价和商品质量的情况实行奖优罚劣的配额分配机制。
(三)配额的分配按以下原则进行
1.在确定下年配额总量的基础上,按各单位在当年年度配额总量中所占比重,先计算出各单位的配额基数。
2.对当年-9月份配额使用率(海关统计,下同)低于全国配额使用率的单位,扣减其配额基数的10%-5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配额使用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配额使用率高于全国配额使用额使用率的单位。
各单位的配额使用率都在70%(含70%)以上,或全国配额使用率高于80%(80%)时,不再进行配额的奖罚。
3.对当年1-9月份以FOB价格条款为准的出口卖价(出口许可证统计,下同)低于同一市场全国出口平均卖价5%-10%的单位,俣减其配额基数的5-10%(具体比例在分配时视各单位出口卖价总体情况而定)。确定后的扣减比例适用于所有被扣减的单位。扣减的配额,按比重分别奖励给出口卖价等于或高于全国平均卖价,及出口商品为质优名牌的单位。
4.配额总量如需调整追加时,参照上述办法按确定的追加总时,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出口卖价高,出口产品为优质名牌的单位。
(四)各单位进行配额二次分配时也应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分配给每家出口企业的配额数量最少不得低于500吨,配额数量在5000吨以上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6家企业;配额数量在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地方或部委公司,配额分配最多不得超过3家企业。各单位分配的结果需及时抄报对经贸部(贸管司)和中国食品土畜进口商会(以下简称食土商会)。—(五)外经贸部将获得二次分配额的企业名单在《国际商报》上予以公布。
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一)蘑菇罐头的盐水蘑菇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
(二)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土商会审核签章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出口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时,须申报出口商品的出口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代号、生产批号、商标牌号(使用外商提供的商标牌号,须申报“定牌”);发证机关须将上述内容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五条 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一)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在经过商检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工厂(场)进行加工生产。
(二)工厂使用盐水蘑菇加工蘑菇罐头必须经过国家的商检局批准,并且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生产数量组织生产。
(三)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由商检局实施产地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出口商品换证凭单,出口商品换证凭单中必须列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加工厂(场)的商检卫生注册编号或卫生登记号、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规格、数量、唛头等内容。对异地出口的货物,口岸商检必须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输查验、换证、放行手续。
(四)有关商检局定期将检验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数量汇总报国家商检局、同时抄送外经贸部和食土商会。
第六条 出口经营的协调
(一)食土商会负责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协调,特别是加强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市场、价格、成交的协调。
(二)外经贸部现成食土商会负责对企业出口合同价格的预审工作及出口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反馈给有关管理部门。(三)关于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制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其出口的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自产产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必须是本企业自产产品,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并接受中国食土商会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统一协调。
第九条 海关对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的出口报关,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验放。
第十条 罚则
(一)对低价出口、劣质出口、浪费或违章转让配额、倒卖出口许可证的,以及对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企业,经查实后,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扣减配额、暂停或取消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经营的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的出口许可证和商检证单的发证机关,分别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商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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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信誉,维护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依法管理并实施对进出口商品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评估;
(四)依法对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为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进出口商品质量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应当制定抽查办法,并定期公布年度抽查目录。
第七条 商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项目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商检机构以外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的检验内容、标准和索赔等项条款,并将合同副本报到货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货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依法出具有关证单。未经检验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告到货情况。收货人自行检验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商检机构报告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以及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进行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应当参与制定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方案,并可以根据需
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已进口的大型成套设备,商检机构应当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口的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经技术处理并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应当允许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距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提出索赔的,收货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或者保留样品;对外贸易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对外办理索赔,并按期向商检机构报告索赔结果。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出口商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有关证单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报验。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报验申请,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证单。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检验证单有效期限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三条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后,其包装容器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
装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须经商检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方可装运。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境外对本省出口商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和理赔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境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和空距测量;
(六)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八)签发价值证书和其他鉴定证书;
(九)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物资以及无形资产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商检机构负责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和损失的鉴定评估。
对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由商检机构鉴定评估的条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进行核资。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和质量保证工作,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
(三)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仓储、装卸和运输的条件、状况;
(四)进出口商品的认证、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驻厂监督检查或者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国或者外国与国内有关单位共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本省商检机构申请并报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商
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六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商检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和运载工具上,对进出口商品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辅助人力、用具,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而未报验的;
(六)未按规定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的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又不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虚报、瞒报商品价格,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四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国库。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河北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其他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家未作出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收取。
第五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评估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关于建立官员磋商制度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关于建立官员磋商制度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谅解:

  第一条 双方决定建立外交部官员磋商制度。

  第二条 磋商轮流在北京和莫尔斯比港举行,原则上每年一次。

  第三条 磋商在双方外交部官员之间进行。如有必要,各方均可邀请政府其他部门的官员参加,磋商议题可包括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四条 双方自行负担往返另一方进行磋商的国际旅费,但在另一方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该方负担。

  第五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均未在本谅解备忘录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则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布亚新几内亚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刘华秋           加布里埃尔·杜萨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