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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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包括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知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行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不得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第九条 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对作业安全各自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应当确认作业人、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情况变化,当作业情况不符合要求时必须终止作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全员撤离;监督检查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出外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管理。

第十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处于安全环境,并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作业人。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降低作业危险。

严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气或者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时,监护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配备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具备条件的市政、通讯、危险化学品、医药、化工、冶金、轻工等有限空间作业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专业施工队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条件开展培训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闸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的;

(三)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五)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六)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七)发生事故后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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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195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中央法制委员会1954年10月23日转来你院本年9月29日(54)浙法办研字第7170号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澳门、九龙等地,居住内地的一方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报告及附件各一件。本院经与外交部等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处理国内婚姻问题的法律一般也适用于一方在内地和一方在港澳的夫妻双方,如原告已知被告在港澳的地址,法院各种文件可利用邮递通知被告。
二、(略)
三、对住在港澳的居民除反革命分子外,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从宽。如法院直接与被告联系限期征询被告意见或万不得已需由原告登报限期声明,其限期都应从宽;如作缺席判决,亦应按实际情况慎重处理。但如果事实上配偶一方被另一方遗弃多年,生活无着,法院亦可酌情判离。
四、你院报告的附件中提及被告在荷兰的情况,如被告确系在荷兰,应按在外华侨处理,关于我和荷兰已决定互派代办,将来可通过驻荷兰代办处与其联系。

附: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在香港、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54)法办研字7170号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本院接舟山分院9月2日报告请示男方在香港、九龙等地,其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目前该两地情况特殊,男方居住该两地无华侨身份,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不便代为征询被告意见,法院直接去函联系又不甚妥当,且住址不明事实上亦无法联系,处理上颇感困难。是否应通过其家庭尽量设法代为通知,便其能到案应诉或提出答复意见;逾期无结果适用公示程序办理(男方在香港、九龙亦不易看到我们报纸,实际可能只为形式)。因事关在外侨民问题,兹特抄附原报告,呈请你会,请迅予指示,以便转复遵办。
1954年9月29日
附件:浙江省人民法院舟山分院请示男方在荷兰、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手续的报告(54)舟法秘字第566号浙江省人民法院:
我区定海法院受理男方在荷兰、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手续不明。例如:该孙山■乡董××申请与被告乐××离婚案,他们在1940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大好,后被告于1948年撑船至今未回乡(现在九龙城内),同时也没有钱寄回,只有写过几次信给母亲,原告与一个女儿,虽然土改中分到土地,但缺乏劳动力,生活十分困难,已在拍卖部分家具生活,由于夫妻本无感情,且脱离同居已久,加上生活又困难,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类似情况另外还有2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4日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出: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我们对“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发生疑义,曾与舟山地委统战部联系,后由该部向省委统战部请示,省委统战部批复:向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统一办理。定海法院即备函与该会联系,请求代为征询被告意见,今接复称:“查××与任××(这是该院第二次去函)均住香港九龙,无华侨身份,因此本会不便代为征询意见,请你院直接去函联系”,这样是否指法院可以直接去函征询被告意见?本院对这点不明确;同时对被告去外国撑船已5年以上无音讯,家中亦不知其下落住址,无法调查一方申请离婚是否可作缺席判决?目前原告要求十分急迫,因此请省院迅速批示,以便遵办。
1954年9月2日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订)



(1995年12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利用、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将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资金投入,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改善阳澄湖水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委会)行使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职能。保委会由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利(水务)、农林、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保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保委办),保委办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委会的日常工作。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政府)成立相应的保护机构,具体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并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应当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相关政府负责人、行政主管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并设置标志。

  第九条 一级保护区: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庙泾河、傀儡湖、野尤泾水域及其沿岸纵深一百米的水域和陆域。

  第十条 二级保护区: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一千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五千米及沿岸纵深五百米、野尤泾、庙泾河及沿岸纵深五百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准保护区: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二千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沙家浜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 保护职责

  

第十二条 保委会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制定水源水质保护年度计划;

  (二)研究、决定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检查考核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四)听取、审议保委办工作报告;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保委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工作制度和水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明确水质控制目标,并负责检查考核;

  (三)指导、督促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监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四)开展水源水质保护与科学、合理利用的研究,协调、督办保护中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

  (六)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

  (七)完成保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相关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任期责任目标;

  (二)采取有效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开展植树造林、保护湿地等工作;

  (三)落实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实现水质控制目标,参与、配合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

(四)向公民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

(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划定保护区环境功能区划;

  (二)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制定保护区内行政区界断面、主要入湖河道断面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制定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件;

(六)组织研究水体富营养化等污染防治对策;

(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自动监控系统监测和水源水质情况,并将水源水质有关情况抄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阳澄湖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监督保护区内城区、村镇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保护区内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许可,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督促、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建设;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和区域调水方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和一千五百米范围设置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

(六)制定供水水源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七)定期向保委会报告饮用水取水水质情况,提供保护区水域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并抄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一千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制定前项规定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渔业养殖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保委会备案;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行为;

  (四)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总量,督促、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二级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关闭或者搬迁;

  (五)负责保护区内种植业污染防治工作;

  (六)组织、指导保护区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保护区内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保护区内土地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保护区内船舶装载危险品的控制办法和航道清淤计划,组织地方海事机构查处船舶污染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保护区内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规划,推进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在项目审批时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的政策;负责资源节约与利用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实施资源综合利用和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的技术改造项目;牵头编制保护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指导、监督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卫生监测,监督保护区内医疗机构污染物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保护区内违法经营行为。

  监察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行政监察工作,查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依法实施委托执法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四章 防治水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Ⅲ类地表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Ⅲ类地表水标准。

保护区内的排污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舶(执行公务的除外);

  (四)放养畜禽,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和捕捞等渔业活动;

  (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外一千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和水上游乐、水上餐饮等开发项目;

  (四)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

(五)增设排污口;

(六)航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航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八)排放屠宰和饲养畜禽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含线路板蚀刻)、印染、洗毛、酿造、冶炼(含焦化)、炼油、化学品贮存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禁止在距二级保护区一千米内增设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从事违反本条例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政府及其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加快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未按照规定建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已建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防止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岗位、操作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或者消除污染,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的污染物产生量。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由保委办建议有权部门予以撤销。

  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发生环境纠纷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内排污者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管理或者运营,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因水污染事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排污者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外排放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相关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水质达标、行政区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所规定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目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其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委办、相关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