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思路/陈永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41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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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思路

□陈永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用以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而运用最广泛、最直接的一部法律武器,同基层公安工作的开展关系十分密切。但在工作实践中,大家普遍感到,由于社会政治经济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形势日益复杂多变,治安管理的客体不断处于发展变化状态,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涌现,现行《条例》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和今后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无论是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与其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还是处罚幅度、相应的保障措施等,都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保证《条例》效力的切实性和规范内容的完善性,以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在下列几个方面对《条例》做出修订完善。

一、要将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和活动补充进《条例》,并增加有关对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

现行《条例》是1986年9月5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后又于1994年5月12日根据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的有关决定做了部分修正。在当时的社会形态下,基本能够适应对易于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惩处的需要。而十多年之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治安管理的客体也随之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如娱乐场所、网吧、游戏室等,并出现了许多新的违法行为方式,对这些新出现的管理客体和违法行为,虽然国家也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等,但仍不足以规范和惩戒。如参与群体性事件,少量使用假币,拾到他人少量财物拒不交还,少量制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与处罚法定原则,《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比照使用相类似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裁决处罚,这样,就致使一些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处,行为人逃避了打击。

在现行《条例》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规定了应由行为人或其监护人对被侵害人采取赔礼道歉、公开声明检讨、消除影响等方法,而根据司法实践,对因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因此《条例》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对因各种伤害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失的,做出相应的规定。

二、处罚幅度偏轻,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同《条例》制定时的1986年相比,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有了很大提高,个体经济支付能力也随之提高,相对于提高了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条例》所规定的罚款数额明显偏低,对行为人来说不会产生切肤之痛,尤其是对沿海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的违法者来说,更是不痛不痒。这方面,也应该运用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大罚款幅度。

同劳教、强制戒毒等行政性强制措施相比,治安拘留也显得幅度比较轻,劳教可以处三年,强戒可以处九个月,而治安拘留仅仅才15天,也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对有关办案程序方面规定得不很全面,应将《人民警察法》中所规定的传唤、留置盘问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告知、复议、申诉、听证、诉讼等方面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来。

现在,不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对办案的程序要求越来越严格,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正在逐步得到克服,而在实际运用当中,《条例》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仅规定了传唤、讯问、取证、裁决和申诉、诉讼等内容,而对留置盘问、事先事后告知、复议、听证等必要的程序没有规定进来,对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和法规中,因此,《条例》应将留置盘问、告知的内容和传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具体要求直接吸收进来,以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和完整性。

四、要进一步加强同其他法律法规的统一协调性,增加和废止有关内容。

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治安管理客体的复杂多变,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不断制定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通知、文件等,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强制戒毒办法》《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从性质上看,这些法规、规章和通知等都属于治安法规体系,有些是对《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有些是对新出现问题的规定,这些法规、规章、通知等由于不在同一部法规中,执行起来就比较难以把握,甚至有些规定还不为具体办案人员所知,除此外,还有许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时还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的不同处罚规定,这样就难免造成法出多门、无所适从的情况,也容易使一些违法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而另一方面,《条例》中所规定的一些情形和行为,在现阶段有的已上升到法律调整的范畴,或完全可以单独形成一个法规体系。如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情形,现在已有《消防法》加以规范和约束。

因此,《条例》也应该借鉴新《刑法》的制定原则,将相应的法规、规章的内容吸收进来,将一些已明显不必在《条例》中加以规范的内容调整到其他法律法规中,从而形成一部统一协调、规范严整的治安管理法规,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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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25号




关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1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我国《立法法》已有相关规定。《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环境法律的效力高于环境行政法规,故应优先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在具体的执法中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属于同位阶的环境行政法规,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是新的规定,按照优先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绩效进行评价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属于财政部门固有的管理职能,市财政局是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四)审核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纳入支出预算管理的全流程,不断健全和完善“三先三后”的工作机制。
  (一)先评审后编制。将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依据,前移控制关口。
  (二)先评审后拨款。将项目建设的现场监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实时掌控资金安全。
  (三)先评审后批复。将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交付使用资产和处理工程尾款的依据,把住资金使用最后一道关。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或整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1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15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预(概)、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建设单位以评审出具的施工决算报告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可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委托任务;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评审报告如果出现重大情况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退回评审报告,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评审机构拒绝重审,财政部门可扣减评审费用并重新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