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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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5个选举单位共选举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987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审议确认2987名代表的代表资格全部有效。

现将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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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以当前民事诉讼调解现状为视角


   [内容摘要]

    诉讼调解是我国司法文化的一大特色和亮点,正确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可以弥补判决之不足,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其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民事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切不可突破法律的底线,搞无原则的“和稀泥”,否则,司法为民将会走向反面,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  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自愿原则  合法原则

  引 言

  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自古至今就是中华法系之一大特色和亮点,国内司法界以此“优良传统”而自豪,在国外同行中也素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更是将调解原则确立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以其灵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审判实践中散发出独特的魅力。在当今大力提倡司法为民、服务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中,调解更是被高度重视,充分使用,甚至发挥至极至。如何正确理解调解原则,依法有效地适用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的特有功能,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是司法领域一个常讲常新的话题。本文仅就笔者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的初浅认识谈谈自已的看法,同时,对当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进行分析与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笔者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归纳为三项: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下面分项论述。

  一、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及执法工作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一切司法和执法活动都不能突破这条“底线”,否则,再多再好的法律都将成为一纸空文,“依法治国”的美好理想必将化为泡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就是对该项基本原则的重申和强调,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而严肃地将“事实清楚”确定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基础”,将“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必要前提。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活动,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简单“谈判”或“讨价还价”,整个调解活动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之下,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对民事纠纷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究其本质,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有机结合。因此,诉讼调解自始至终必须严格本着尊重事实、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主持调解的法官必须秉持法律人的良知与理性,本着对社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公平合法地审理案件,绝不能搞无原则的“和稀泥”,更不能罔顾事实与法律纯粹地“忽悠”当事人。

  但是,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部分令人担忧的现象。个别法官为了提高“调撤率”,追求统计数据的好看,从而进行“不良调解”。究其“病理原因”,其一、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承办法官完成审判任务的压力越来越大,尤其是基层法官,每天开两到三个庭,经济发达地区的法官一天开四、五庭的情形也不罕见。法官连写判决书的时间都没有,因此能调尽量调,至少可以免写判决书;其二、调解结案不必担心当事人上诉,免得多生“事端”,不管是否真正能够做到“案结事了”,起码在某个具体承办人手上,作为一起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已经“了”了;其三、当下民事调解已然成为“主旋律”, “调解优先”也成了一项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上升到一定的政治高度,成为司法人民性的一种表现。民事案件的“结案率”、“调解率”、“撤诉率”、“一审服判息诉率”、“上诉率”、“一审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率”等等一系列重要指标,直接关系到法官的年终考核,影响法官的评先评优,甚至是职务晋升。此乃不可小视之“头等大事”,事关法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承办法官所在业务庭在全院的绩效位次,进而影响到所在法院在全市法院乃至全省法院的绩效位次,当然也就影响到庭长、院长的工作业绩。在如此强大的动力和压力之下,就难免出现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注重对事实的调查了解,忽略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就急于进行调解,以达到调解结案,快速结案的目的。此种情况尤其突出地表现在诉前调解中。即,不开庭审理,承办人直接把双方当事人约至法官办公室进行调解。所有的诉讼程序均可简化,一切“虚礼”都可免去,开门见山,直入主题。经过承办人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先是“背靠背”,继而“面对面”,法官只不过多废些口舌,尽可能地“和人民群众拉近距离”,“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很快双方当事人便接受了法官的意见,达成协议。书记员马上制作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稍顷,调解书也已“出炉”,一起民事纠纷就此得以圆满化解,“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即可签字走人,审判工作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可是,笔者对这样的调解心存忧虑。个人以为,这种“草草了事”的做法极易产生“后遗症”,搞不好“案结事发”的可能性也不是没有。因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并没有把案件事实完整清晰地认定、记录下来,以这种方式结案的调解笔录往往也比较简单,只对案件事实简要地叙述“三言两语”之后,便产生了“调解协议”,笔录更难以反映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认定过程。因此,一但事后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反悔,回想起当初在法院处理该案时,似乎受到了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或者是承办法官的“忽悠”,法官在其中并未真正地主持公道,而使自己稀里糊涂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尽管从法律上讲,调解书一经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对调解书当事人不能上诉,无法启动二审程序。但在实践中不主动履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已普遍存在,目前就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也与日俱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却不能得到自愿履行。如此,当事人必然会对法院心生怨气,司法的公信力渐微,人民法院的形象受损。当事人不能上诉,那就只能申诉或上访了。至此,事态已完全逆着我们的良好初衷而逆向发展,“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也难以实现。

  季卫东先生曾经这样论述法律程序的功能,他说:“在这里,只有原告、被告、证人、代理人,而不管他们在社会上是贤达名流还是贩夫走卒。在这里,只讨论纷争中的判断问题,而不管早晨的茶馆谈笑、傍晚的交通拥挤。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义、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机。总之,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1]法庭就是这样一个场所,它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公平博弈的平台,一个发泄胸中怨气的场所,也是集中展示法律威严的圣殿。法庭上的审判,与办公室的调解所营造的氛围和产生的“气场”是截然不同的。曾经不止一次有当事人在笔者面前亲口表达了其到法院打官司而未得进入的法庭的深深遗憾。虽然事情解决了,只因未能在庄严的法庭上一味为快,尽数对方的“恶行”,而总觉“美中不足”,似乎缺了点什么。因此,笔者以为,最好是选择庭审中的调解比较合理和稳妥。首先还是要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将案件证据和事实固定下来,给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言的机会,让当事人把长期积压在胸中的“怨气”释放出来,缓解一下双方的对立情绪,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充分陈述、情绪得以充分发泄,双方基本已回归理性,案件事实、证据被固定下来之后,法官再居中主持调解,这样原告的付价不会太“离谱”,被告的还价也不至太“狠毒”。笔者以为这样进行调解的成功率会比较高,而且事后出现“后遗症”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即使采用庭前调解的方式,也应该先将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调解笔录中完整清楚地反映出来,固定下来,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二、自愿原则

  诉讼调解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私权的自由处分, 是民法原理中意思自治原则,也称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应。民事调解主要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意, 最明显地体现出调解不同于判决的特殊性,也可以说民事诉讼调解最显著地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特征。所以自愿原则天生就成为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是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得以生存的根基。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实体结果的支配权。也就说,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案件当事人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法官只是充当程序的主持者和推进者,同时承担对调解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裁判者角色。具体而言,在程序方面,当事人基于其真实意思,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离婚案件除外);可以自愿放弃某些程序上的权利,比如被告放弃自己的答辩期,提前进入调解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调解的时机,比如可以在立案后、开庭前,也可以在庭审进行中,也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前申请调解。在实体方面,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同对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承办案件的法官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当事人有权决定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文字表述,只要不违法,均应得到尊重。法官在调解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组织、引导和审查。一是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和平、有序的调解,避免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发生,为有序和有效的调解营造一种理性、文明的环境和气氛;二是引导当事人朝着正确的调解方向进展,避免产生“南辕北辙”的意外结果。努力寻求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确定一个各方都相对较易接受的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学会换位思考,打消“绝对个人本位主义”的错误思想,本着互谅互让、文明礼貌的原则,力促当事人在和平友好的气氛中达成协议;三是审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恶意调解行为,是否有可能系虚假诉讼,确保诉讼调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但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现象,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进行调解,在无奈之下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概言之,在审判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表现:一是一方当事人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委托代理律师,而另一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这样在调解过程中就明显地感觉到双方诉讼力量的不平衡。对法律一无所知的当事人无力招架专业律师的进攻。有些律师的言辞不尽完全合理合法,加之承办法官结案心切,对此也漠然置之,视而不见,甚至还要再加上一句“你如果不同意这个调解方案,我看你最终连一分钱也拿不到。”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就只有承受“被自愿”的结果,满腹狐疑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而此种弱势一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原告,多为受害人。也有的承办法官为了达到以调解结案的目的,反复多次调解,拖延诉讼,调解不成,坚决不判,审限已到,动员原告先撤诉,再立案,换个案号继续调,直到把当事人调累、调垮,调到筋疲力尽,一直调到调解结案,调到“案结事了”为止。如此调解,何谈司法公正?何谈司法效率?何谈司法权威?何谈司法为民?笔者在此强调,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一定要本着对正义的崇尚,对真理与良知的追求,严格监督和审查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及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绝不能允许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利益肆意损害,更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调解结案,而不顾诉讼效率,久拖不决,如此这般的“调解”,是更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已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诉讼效率原则。

  三、合法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诉讼调解的一项根本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

  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程序上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必须在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若非出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绝不能被剥夺。比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权、申请回避权、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质证的权利、法庭辩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发表调解意见的权利、阅读审查庭审笔录或调解笔录的权利,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庭外和解的权利等等,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当事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放弃,但绝不能未经告知而被剥夺,否则即是违法。实体上的合法性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涉案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的标的,不得处分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得处分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权益,更不能进行恶意调解,诉讼欺诈。同时,即使是对案件当事人自己权益的处分,也不能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社会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违法,即无效。

  结 语

  民事诉讼调解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基础;自愿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合法原则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保障。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就草草地进行“调解”,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必有“后遗症”;违背当事人意志,诱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是违法的;尽管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协议内容也是自愿的,但如果调解程序不合法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则该种调解协议同样也是无效的。

  总之,法官在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绝不能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调解而调解,言则为民,实则害民。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减少了上诉案件,却增加了上访案件,最终走向司法为民的对立面。无原则的调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极大的伤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每一位有人性良知和司法理性的人民法官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最后,笔者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的一段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以警同仁。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事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二年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考试。
第十条 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 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规行为,自处理决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备案:
(一)死亡或者失踪的; 
(二)同时在二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在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五)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二年有不良从业记录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注册税务师的备案情况上报总局管理中心。执业备案和注销备案的注册税务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包括电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三)可以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修改建议;可以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批评或者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擅自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和退税、减免税申报、建账记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利用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以及开展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按照业务规程确定的工作程序建立工作底稿、出具有关报告。
注册税务师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 
  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向省局管理中心备案;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上报总局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三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并、变更、注销等手续后,应当到省局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合并、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设立条件的,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局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三十四条 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已办理完相关备案手续的税务师事务所通报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总局管理中心对税务师事务所实行资质等级评定管理。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册税务师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税务、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办法另行规定。 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办相关业务的;
(二)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
(三)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采取夸大宣传、诋毁同行、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涉税文书,但尚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出现上款规定情形的,省局管理中心应当将处罚结果向总局管理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