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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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贴资金申领和发放
  (一)符合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领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申领地点为车籍所在地市(州)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使车主及时准确了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统筹协调各个环节,确保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和发放工作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二)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各市(州)商务、财政部门抓紧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并向社会公布其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补贴申请,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原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和录入有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车主指定账户。
  二、关于补贴资金申请材料
  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1,可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者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重型载货汽车报废补贴的不需提供);
  (五)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关于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要求
  (一)承担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回收拆解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二)企业收到报废车辆后,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二联、三联),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四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四、关于补贴资金预拨和清算总结
  (一)财政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地财政部门预拨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
  (二)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认真组织开展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的清算和总结工作,保证清算结果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吻合,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附件2)和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工作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庄岩 刘雅
  联系电话:85093681 85093686
  传 真:85093688

  附件:1.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00624.xls
     2.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59321.xls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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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滁州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均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过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备案工作,对出让结果的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备选库的建立和管理,建立和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当事人参加出让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拍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保证金交存情况进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标底、底价等;

(四)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细则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有形市场。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当事人提供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公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的信息;

(二)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场所和相关服务;

(三)收集、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工作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年初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国有土地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组织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标书、土地使用条件、宗地界址图、宗地规划指标要求、投标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内容。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市交易中心以及相关媒体、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政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综合确定出标底或底价。标底或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标底或底价、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四条 确定的标底或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领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出让人可根据需要组织投标、竞买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申请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相应文件向出让人提出竞买、竞投申请,并交纳出让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

投标、竞买保证金应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市交易中心保证金代收专户。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监察、招标采购、房产等部门对投标、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

资格审查内容应包括: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竞投、竞买申请,是否足额交纳公告规定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及公告规定提供的有效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出让人对已发布的出让文件进行必要修改和澄清的,应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出让人修改和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五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应同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对招拍挂出让过程制作招拍挂出让笔录;招拍挂出让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出让见证书》。

为增加招拍挂出让过程的透明度,招拍挂出让过程可以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市交易中心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工业用地出让年度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对工业用地供应进度进行分解,落实到地段、地块,明确相应的产业类型、规划条件、控制指标及环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预公告,并同时在省以上土地市场网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申请。

预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的性质、坐落、面积等;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包括项目性质、产业类型、生产规模和总投资等;

(三)对所需地块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

(四)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预申请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告知预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工业用地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用途、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年限、开工竣工期限、最低出让价标准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地出让中标通知书发出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审批)、规划、环评、企业登记等手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环评的,其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规定时限内取得相关报批手续的,应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明工业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开工、竣工期限,投资强度,违约责任和赔偿标准等。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取得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结果的,或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人行/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人行/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分
、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设置分库,其国库业务受省分库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各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设股(或专人)。
第五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总库配备30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9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5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3人。国库业务量较小的地区,人员配备可以适当减少;国库业务量较大的地区也可适当增加。
各级国库主任,副主任的配备,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的正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各级国库人员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单列逐级下达。
第七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要保持国库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热爱国库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国库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职称,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参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入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监督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务等规章制度和年度预算的有关部分。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业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规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
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原则上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和有固定门面,并按月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直接缴入国库,其余(包括固定摊贩)一律由税务机关自收汇款。有的地区税务部门和银行已有协商的做法,暂可维持不变。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必要时可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六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预算,由国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十八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申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
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退库申请书由省财政、或省级征收机关按照以上基本内容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除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户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
往来划转中国银行经收行处,由中国银行通过“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但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但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向分库报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但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二十八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031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0312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031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0314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门拨来的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034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032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以及预算支出拨款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省、地(市)、县(市)等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033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央财政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的存款;地方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总库为财政部开立中央财政预算外存款户,各分、支库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二十九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3.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4.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5.中央预算支出、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的“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国库的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最多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
(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八)预算(收入)级次;
(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
(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十一)滞纳金的计算;
(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三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八)。
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九)。
4.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必
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库收入退库凭证为“收入退还书”(格式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国库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处,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头联系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更正通知书”的格式,见本细则中附件格式十二。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二联国库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传票更正。
第四十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可使用银行的结算凭证,即同城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付款凭证”,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紧急用款使用银行的“电汇凭证”。
各级财政部门的同城结算拨款,也可以参照银行的付款凭证的联数、样式制定特定的库款支付凭证或者在银行的付款凭证上加盖“财政预算拨款”戳记,以区别银行的一般客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四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财政管
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处,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五条 国库旬报、月报(格式十六)。收入旬报、月报是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按月基本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向总库编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
第四十六条 国库年度决算(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各级国库年度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七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
,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四十八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四十九条 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时,一律由中国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中国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库
第五十一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二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库收入传票,由支库
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三、四联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四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附缴款书报查联随报单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中心支库
。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和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

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六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四节 分库
第五十八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收入日报表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上解
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
科目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分成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本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库
第六十一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载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三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总库凭财政部的拨款凭证办理;分库凭省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中心支库凭地(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支库凭县(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六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将财政机关通知拨付的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六十八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六十九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格式十六)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
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格式十六)各一式四份,于年后二十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其余一份属地市级决算表报中心支库;属中央
、省级决算表报分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县支库和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三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
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他
第七十一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财政部一九七七年十一月第八次修订的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略)



198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