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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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传承饮食文化,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其生产规模、生产条件、固定从业人数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包括餐饮服务类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加工、销售食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评议考核等职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建制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教育、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市、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加强食品检验检测能力和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在新闻媒体和集中生产经营区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质量,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道德建设和诚信建设,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清洁水源和排水设施;
(三)具有必要的、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工具、容器、设备和包装材料;
(四)具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尘和密闭的废弃物存放设施等;
(五)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前店后坊式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的非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购进和使用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台账,进货验收,索证索票,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三)加工工艺及加工设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过程中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二)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节食品摊贩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持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应当分别向下列部门书面申请《食品摊贩登记证》:
(一)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非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摊贩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内生产经营;
(二)食品制售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保持清洁;
(三)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干净、卫生、无毒、无害;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食品原辅材料应当记录。
餐饮服务类食品摊贩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二)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清洗、消毒;
(三)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四)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五)具有清洁用水和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食品安全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建制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加强现场巡查,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督员的培训,规范其监督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办理相关证件;
(二)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建立食品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查验有关资质和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六)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
未履行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义务,造成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食品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管理办法和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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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2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在河池市辖区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借款人所在单位愿意出具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4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用两处以上自住房抵押除外);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按时存入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资金,委托受托银行自动扣收贷款本息;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指定购、建住房,用贷款购、建的住房必须作贷款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委托人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则提供夫妇双方经济收入证明、房屋共有人的经济收入证明);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借款人所在单位还需承诺如有重大事件(如涉及借款人工作调动、被开除、自动离职、死亡、失业、犯罪、失踪、丧失劳动能力等,有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发生时及时向住房公积管理中心报告;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出具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自建房的建设批文、设计文件批复、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售房人和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交易批准书、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提供满足自建住房工程完工所需的自有资金证明);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确定。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抵押住房),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的价值的60%(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3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的自住房属于本人第二处(及第二处以上)自有住房、个人诚信好、并愿意将两处住房提供为贷款抵押物的,可以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中价值最高一处住房价值的75%(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20年,还款年限内原则上按每年偿还本金1·2万元核定;但贷款年限加借款人的年龄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后五年之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息月偿还额=贷款总额×月利率× -1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金月偿还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已收取的利息不作调整,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其实际使用时间和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借款人有处分权的自有房产、购买的住房和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待该期房竣工后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则提供承诺书),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与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需提供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受托人与借款人则凭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申请表》、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以自有房产或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自有住房或所购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交易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原共有人同意出售及同意抵押的证明;房改房抵押须证明购买房改房中无违法违规取得产权行为。房屋已经出租的,还须提供租户同意搬迁的证明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四)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土地评估价值的50%。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条 对违约贷款的其他处置方式:

(1)依法纠正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2)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

(3)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4)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资金归集情况作出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审批发放、清收。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4.11.22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牌,对狂犬病进行疫情监测。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宣传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青山湖区(扬子洲乡除外)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为限制养犬范围。
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限制养犬范围。
第六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的,经过批准可以饲养。
第七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宠物犬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民需要养犬的,应当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制养犬范围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养犬人取得犬类准养证后30日内,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条 每年4月底以前,养犬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换证手续。
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
犬类准养证、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犬类免疫证、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犬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犬类准养证。
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第十五条 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大笼,或者怀抱;
(四)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系狂犬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犬类准养证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处理;
(二)不按规定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对单位处以每犬1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犬50元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的,证件无效,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处以每证或者每牌1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每犬1000元,对个人处以每犬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每处5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经营宠物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限制养犬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有关收费,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