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困惑与对策/李生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0:28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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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困惑与对策

李生峰
(新乡医学院 河南新乡 453003)


摘 要: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对提高我国全民族素质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分析了我国农村卫生体制改革步履艰难的原因,指出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医疗保健问题,必须首先理清农村卫生改革的定位和方向问题,本文还从体制管理、财政投入、卫生资源和人才培养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调适对策。
关键词: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对策
Puzzle and Countermeasure of the Hygiene System Reform in the Country
Li Shengfeng
Management Institute of Xinxiang Medical College Xinxiang, Henan 453003
Abstract: The reform has great significance in improving the whole nation's quality of our country. This paper has analyzed the reasons why the system reform of rural hygiene of our country walks with difficulty, and points out that if we want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peasant's medical treatment and health care, we must know the localization and direction of rural hygiene reform first. This text has also put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 from such respects as system management, finance, hygiene resources and personnel training, etc.
keywords: country, hygiene system reform, countermeasure

我国是一个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如何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增进农村居民健康,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农村的社会稳定。我国从1994年就开始进行医疗改革试点,1998年医疗改革进入组织实施阶段。2000年7月,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召开,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得以全面展开。但从总体上看,改革成效甚微,农村卫生工作仍比较薄弱,存在诸多问题,面临着很多新的挑战。
一、困扰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
建国以来,农村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合作医疗制度和乡村卫生队伍建设都取得显著成绩,对保障农村居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集体经济为依托的农村医疗卫生体系失去了活力,农民的医疗保健相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严重滞后。
1、农村公共卫生投入严重不足。
农村公共卫生支出的增长主要由于人员经费增长拉动,公务费和业务费几乎没有增长甚至下降。农村公共卫生的公务费和业务费中,政府支出逐渐走低,公务费和业务费从1991年的2.58亿元下降到2000年的1.84亿元,剔除价格影响因素,年均增长速度为-10.7%;致使公共卫生机构通过“有偿服务”进行“创收”,来解决业务活动经费不足的问题(见附表1[1])。农村基层预防保健服务经费严重不足,预防保健工作有所削弱,某些已经消灭或已被控制的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在一些地方时有回升,而且新发生的病种也有不同程度的流行。
附表1:农村公共卫生领域财政支出结构趋势变化分析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政府财政公共卫生支出总额 7.49 8.27 9.14 11.40 12.70 13.90 15.68 17.33 17.67 19.66
人员经费 3.70 4.68 5.49 7.69 8.67 9.96 11.48 13.45 15.21 17.49
公务和业务费 2.58 2.12 2.08 2.10 2.21 2.15 2.01 2.05 2.10 1.84
项目补助 1.21 1.48 1.58 1.61 1.82 1.80 2.19 1.83 0.36 0.32
2、卫生资源分布不合理,农民健康状况明显低于城镇居民。
我国卫生资源配置严重的不合理,据统计,1998年全国卫生总费用为3776.5亿元,其中政府投入为587.2亿元,而用于农村的卫生费用为92.5亿元,仅占政府投入的15.9%。当年,城镇人口约为3.79亿人,平均每人享受相当于130元的政府医疗卫生服务;乡村人口为8.66亿,平均每人享受相当于10.7元的政府医疗卫生服务,前者是后者的13倍。农民缺医少药的问题严重,卫生部副部长朱庆生说,现在中国的农村确实有很多人看不起病。根据统计数字和农村调查研究的结果,估计有40%—60%的人,因为看不起病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因为看不起病、住不起医院,因病在家里死亡的人数估计在60%—80%[2]。世界卫生组织通常用三个指标来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居民的健康水平,即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和人均期望寿命。根据卫生部统计数字表明,我国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率城乡差距明显(附表2[3])。2002年城市孕产妇死亡率
附表2: 监测地区孕产妇和儿童死亡率
  合计 城市 农村
2001 2002 2001 2002 2001 2002
孕产妇死亡率(1/10万) 50.2 43.2 33.1 22.3 61.9 58.2
新生儿死亡率(‰) 21.4 20.7 10.6 9.7 23.9 23.2
婴儿死亡率(‰) 30.0 29.2 13.6 12.2 33.8 33.1
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35.9 34.9 16.3 14.6 40.4 39.6
为22.3/10万,而农村孕产妇死亡率是58.2/10万,高出城镇2.6倍;城市婴儿死亡率是12.2‰,而农村婴儿死亡率33.1‰,高出城镇2.7倍。卫生部2004年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显示,过去五年,城市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增长8.9%、农村增长了2.4%,而年医疗卫生支出城市、农村分别增长了13.5%和11.8%。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Sen(1989)在80年代末就指出,尽管改革后中国农产品和农民收入大幅度增长,但在生命统计上却相对停滞或退步。[4]可见,农民医疗保健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农村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3、农村卫生人员素质低,人才匮乏。
卫生技术人员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反映一个国家和地区卫生服务水平的重要标志。截止至2000年底,①我国有乡村医生1067269人,比1990年的776859人,增加了29万余人;②平均每村乡村医生数为1.56人,比1990年的1.01人,提高了55个百分点;③乡村医生培训合格率为86.01%;其中45岁及以下的乡村医生接受“两化教育”(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教育)合格比例达到了82.27%;46岁及以上的乡村医生接受中专水平、逐项业务培训合格比例达到了89.77%。[5]根据卫生部《2004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表明,我国乡镇卫生院拥有博士、硕士学历的高级卫生技术人员为零,大学本科学历人员1.6%,大专学历人员17.1%,中专学历人员59.5%,高中以下学历人员21.8%人。以上数据反映出中国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现状是:高学历人才奇缺,卫生人员素质低。

附表3:卫生技术人员学历构成
博士 硕士 大学 大专 中专 高中以下 合计
医院 o.3 1..3 17.9 29.5 41.7 9.3 100%
乡镇卫生院 o o 1.6 17.1 59.5 21.8 100%
(注:数据来源:卫生部《2004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举步维艰。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但经过试点工作发现很多问题,首先是农民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认识不足,疑虑重重。这里有宣传教育不到位的因素,更重要的原因是农民对国家的农村卫生政策的稳定性和系统性信心不足,可预期性的利益渺茫。其次是药品价格居高不下,农民不堪负重。改革开放后,虽然农民收入增加了,解决了温饱问题,但看病难的情形越来越严重。2003年我国农民人均收入是2622元,而农民住院例均费用是2236元。也就是说,如果有一个农民住院,他全年的收入可能都要花在医疗费用上。第三,农村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到2003年末,全国共设立51.5万个村卫生室,其中:村办27.7万个,联营3.6万个,乡卫生院设点2.6万个,私人办15.8万个。[6]而且相当多的村办卫生室也名不符实。所以私人或家族式的医疗服务网点,使农民对自己的资金投入缺乏安全感。
二、农村卫生改革的定位和方向
为推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国家也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如医药分家、药品的招标采购、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等等,但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医疗保健问题。改革的成效与人们的期望值相差深远,其中农村卫生改革的定位和方向不明确是重要原因。
首先要坚持一种思想,就是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共产品,是福利性的公益事业。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一个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7]。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要靠政府财政支持,而决不能简单市场化。我国的公共产品供给一直实行城乡分割的“双轨”制。为农民提供基本而有保障的公共产品,有利于打破城乡分治的基本格局,有利于推进城乡协调发展,也有利于党的农村基本政策与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合作医疗体制基本解体,绝大多数农民成为自费医疗群体。由于农民收入增长速度跟不上医疗费用的上涨速度,农民看不起病的问题比较突出。对广大农民来说,“健康就是财富,疾病就是贫困”。所以,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应作为基本的公共产品,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只有政府有效提供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化解农村社会矛盾、减少社会风险,才能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要树立一种理念,就是以人为本,以农民为本,缩小城乡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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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并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征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并听取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区(县)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市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或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三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公路加固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四十条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并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征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四十三条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四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军用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第四十六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十)、(十一)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
  第五十七条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8年6月2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保,政府补助;

  (二)医疗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户籍(仍保留承包地或者宅基地的除外)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年满18周岁,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且无职业、无收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其他非从业居民)。

  在异地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法定劳动年龄的个体工商业户雇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长清区(以下简称市内6区)实行市级统筹。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筹集标准、享受待遇标准以及管理模式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待条件成熟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本辖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筹集、基金的划拨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入托儿童、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审计、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拨付以及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卡的办理、参保缴费记录和现金报销的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参保居民登记、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市内6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助300元;

  (三)其他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0元,政府补助100元;

  (四)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财政按照上述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未成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他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对未成年城镇居民、老年居民、其他非从业居民分别按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160元、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度残疾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人员由政府按照筹集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对县(市)、区给予补助。其中,对市内6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补助50%,对商河县补助20%,对平阴县、济阳县补助10%,章丘市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按年度在缴费期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医疗年度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缴费后在缴费期内死亡的,可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返还当年所缴纳费用。

  新生儿可在户籍登记后一次性缴纳全年居民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三条 参保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工作,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负责办理。

  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自第一个缴费期开始为参保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就业后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终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又失业的,可继续享受本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应当在规定缴费期内将历年或者中断缴费期间的个人应负担部分补齐后,方可享受下一个医疗年度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门诊、住院以及门诊规定病种(恶性肿瘤及白血病的治疗、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门诊规定病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者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负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分别计算。

  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700元的标准确定。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比上一次降低20%,从第三次住院起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门诊规定病种的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只执行一次,标准为2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实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标准为6万元。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或门诊规定病种治疗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照以下标准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医疗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参保人连续缴费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自第二个医疗年度起每年比照前款规定提高1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不超过200元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20%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因意外伤害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累计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含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部分)。

  第二十三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住院有关规定支付,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后,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统一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要转院到外地(限北京、上海和天津)住院治疗的,由本市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级以上专科医院提出专家意见后,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经备案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10个百分点;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发生本市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乙类药品目录所列药品、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按照规定比例自付,再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生育及相关手术;

  (四)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五)康复性治疗的;

  (六)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七)其他不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在参保人首次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危重病人紧急抢救,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自住院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当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危重病人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申请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发给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件。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不得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骗取医疗待遇,不得将本人医疗证件转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就医证件,并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账目、资料、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居民医疗保险药品价格、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医疗档案、病历和有关数据资料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居民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从预算中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骗取资格享受待遇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本医疗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责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与其结算;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参保信息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或者少付、拒付医疗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待遇支付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不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入托儿童和在校学生,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等所发生的群体性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