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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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本自治区在区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
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监督检查,是指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的统计机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统计监督检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行使。
第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手续完备。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依法领导和监督统计法规的执行;任何单位领导人或者其他人员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发现统计资料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的资料为准。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在编制范围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乡镇统计站或者统计员应当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定期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集体或者人员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受理人民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检查员证书》(以下简称《统计检查员证书》)。
统计检查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得批准发证机构的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监督检查岗位时,应当征求批准发证机构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监督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员证书》,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本单位和上级统计检查机构的双重领导;各主管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管辖和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检查。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自己应当参与检查的,也可以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共同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共同检查,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直接检查。
第十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统计机构共同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统计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遇有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受移送的统计机构认为受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再移送。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统计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义务向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检举,统计机构应当接受,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守秘密。
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统计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统计违法事实,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但应当书面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对决定立案的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检查。
第二十条 统计检查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出具《统计检查员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检查时,参加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期的,须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技术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金、奖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指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规,擅自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由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责令废止非法统计调查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一年达四次或者四次以上的,责令限期补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奖金或者奖品的,由授予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提供或发布密级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条 人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需要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有权有利对本系统的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送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
提出处理意见,必须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退回处理结果,又不提出异议的,或
者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被人民政府统计采纳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请有关上级机关决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决定。
对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予以通报。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罚款的,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最初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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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本条例适用于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凡承包村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村农民集体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场、荒地、滩涂、水面等农业生产资源和资产,应依照本条例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四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将资源、资产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规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发包方和承包方。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该村村民(含户、联户、合伙、专业队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以外有经营能力的组织或个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同意,也可成为承包方,但必须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规定指导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等生产经营条件;
(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对原承包的资源、资产有优先承包权;
(三)有依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权;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继续承包权;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有权拒绝;
(六)有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应由发包方的全体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将承包合同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承包资源、资产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期限、范围以及生产经营条件;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承包方应缴纳的承包款、税款和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所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与劳动积累工;
(三)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资源、资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四)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要求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鉴证和公证实行自愿,禁止强制鉴证或公证。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转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资源或资产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转包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承包方转让或转包承包合同须经发包方同意。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的转让或转包,应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该村村民内部进行,内部成员不接受转让或转包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接受转包方签订转包合同,承包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应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四)当事人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六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或转让的。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应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应根据有利于生产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将依据无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的,应对超出的部分给予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经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证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责在承包期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芜或有其他放弃、掠夺式经营行为的;
(二)将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出卖、抵押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非法转包或转让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责令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
(一)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本着公平合理、互利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责令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的契税征收机关、纳税义务人以及与征缴契税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收契税。
第八条 契税税率为5%,居民个人购买住宅房屋的,契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契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契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业务办公、教学、医疗、科学试验和科学研究以及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减免契税的,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并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前款所指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包括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
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契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开发经营的房地产位置、土地面积、图纸、建设商品房面积、出售商品房数量、面积、票据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契税代征、代扣代缴单位,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并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征收机关可以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契税上手白契的追缴期限以追验到上一手白契为止。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订立房屋转移契约(合同)的,按原《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契税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费。
第二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的契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本省以前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