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毋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3:3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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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毋将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

《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22日的报纸上同时有两篇报道,《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维权犯众怒,共鳞被清理》,9月29日的报纸上又有一篇报道《宁波蔬菜企业争夺“万年青”》讲的都是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后引发行业内的争议,甚至是引发众怒。短短的一周时间连续出现三篇报道,看来这样的事情并不少。

什么是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并没有法定的概念,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标的名称。科技的进步,社会的迅速发展,不断有新的产品出现,伴随每个新的产品出现,都会出现一个新的产品名词,没有任何一个产品名称天生就是通用名称,比如报道《亚草搅乱草编行业秩序》中提到的亚草,本来名字叫纸草,因为其特性介于亚麻和兰草之间,于是有人叫它为亚草,随后这个名称就成为纸草的通用名称。 正如每个人出生后都有个名字,但是有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还会有绰号,甚至绰号比正式的名字还常用,于是这绰号成了对某人的通用名称,也有的绰号成为通用名称而最初的名称反而不是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的判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标准,但是否是通用名称在行业内的人士是非常清楚的。

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其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想独自占用该名词,借以排斥其他竞争者,这种想法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这样的规定目的就就是禁止将通用名称独占使用。总有人怀有侥幸的心里,用通用名称去注册为商标,而且也很可能获得注册,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正当使用这个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即使获得了注册,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那么这个商标就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具有任何的价值。你想独占通用名称,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必然引起众怒,大家纷纷要求撤销你的注册商标,这个商标就不能保了,随时可能被撤销。即使大家不要求撤销,该商标也实际处于无效状态,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1994年注册了“甑馏”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以“甑馏”为名称的白酒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牛栏山酒厂等企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甑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牛栏山酒厂等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而驳回了汇成酒业的起诉。所以用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显然不是个好主意。

不许用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因为通用名称为公共财产不允许被独占使用,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的私产,也非常容易被公众化,成为公众财产。商标可能退化为通用名称,比如“jeep”原来是使用在越野车上的商标,因为名气太大,反而沦为越野车的代名词了,那么这个商标就成了通用名称,失去了商标的功能,越是有名的商标越容易成为通用名称,尤其是在行业内占有一定垄断地位的商标,最容易成为通用名称。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法律上并没有什么救济的途径,这主要取决于商标持有人的维护,所以这个问题也需要引起高度的注意。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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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松突圆蚧等危险性病虫疫情不断扩散蔓延,危害程度日趋严重。截至2007年5月,松材线虫病疫区已扩大到全国12个省(市)的113个县(区)。扩散蔓延态势如此严重,而各地能够查处到的疫情流失案件却很少。查不出源头,就难以有效地遏制疫情,形成工作上的被动。造成当前严重局面的重要原因就是各地重视检疫工作不够,执法力度不大,漏检情况严重,没能充分发挥检疫执法职能,工作开展不到位。为了有效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国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极大地增加了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几率,一些欠发达地区,也成为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重灾区。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严重发生,不仅对森林健康和生态环境建设构成重大威胁,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和交流,影响到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在新形势下,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森林植物检疫是森检机构的根本任务和职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牢固树立抓检疫就是抓重点、抓检疫就是保资源、抓检疫就是建和谐的思想,加强领导,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扭转当前的严重局面,保护生态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木材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二、 落实责任,不断提高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水平
林业植物检疫是我局开展目标考核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学习重庆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把林业植物检疫纳入重要的工作日程,明确检疫责任,强化职能,建立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检疫工作水平。一是各地要将检疫工作与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相结合,建立健全检疫工作责任制,将林业有害生物执法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量化考核,建立“案件查处率”指标,年初建账,年中查账,年底交账,严格考核,做到目标、任务、责任、措施“四落实”。二是要将检疫工作与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相结合,认真实施《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准确掌握重大外来有害生物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和处置办法,加强演练,面对突发疫情,能够迅速、准确地按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处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能力,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三是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部门间的交流与协作,切实加强与出入境、农业、气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互通情况,互相配合支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检疫工作。
三、严格检疫,坚决杜绝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各地在开展检疫工作中,要善于把握关键环节,提高检疫工作的成效。一是要做好监管调查和检疫登记工作。具体要求是,各地要以县级为单位,对辖区内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全面登记(参考表格见附件1),在此基础上,分级(省、地、县)建立健全相应的档案资料。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登记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12月底前报我局。今后该项工作要纳入检疫管理信息网络,常抓不懈。二是要抓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检疫人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开展产地检疫调查,防止漏检,一旦发现疫情,及时封锁、扑灭,将有害生物控制在源头。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运检疫的管理,严格签发和查验《植物检疫证书》。三是要加强重点场所的检疫监管工作,检疫人员要深入到机场、码头、车站、主要交通干线、木材市场、木材加工企业、繁育基地等开展检疫执法,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都要严格检疫,确保疫情不扩散。四是要重视开展复检工作。对调入辖区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及包装材料等,都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复检。
四、 强化职能,切实加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和能力
2006年以来,浙江、安徽、山西、云南、江西等5省相继成立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这是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强化检疫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举措。各地要从保护森林资源和国土生态安全的大局出发,积极参照他们的做法,有条件的都要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局,提升林业执法地位,提高应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能力。各级森防检疫机构从业人员要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认真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为新时期林业建设做出新贡献。


附件:1.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登记表
2.省(区、市)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数量统计表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1
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登记表
编号:
名 称
详细地址及邮编
法人代表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类 型 类 别
主要松木产品名称
原料来源(需注明原料来源地、原料类型)
产品主要销往地(地点应到市、县)
备 注
登记人 登记日期
填写说明:
1、名称:申请注册登记单位全称。
2、类型:指国有、集体、个体、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等。
3、类别:指生产、使用或经营
4、主要松木产品名称:指家俱、包装箱、电缆盘、托盘、垫木、锯材(如木方)等。
5、原料类型:指原木、锯材等。
附件2
__省(区、市)生产使用经营松木单位、个人数量统计表
单位:个
县(市、区)名称 生产利用经营松木单位和个人 备注
合计 生产类 使用类 经营类 其它
合 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地市级行政区)小计




注:1、本表为省级单位统计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县级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档案;
2、本表中“生产类”指以原料加工为主要内容的单位;“使用类”指对已加工完成的木制品进行使用的企业,如使用木材料制成的包装箱、电缆盘、托盘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经营类”指经营木材原料及制品的单位。
3、若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使用”、“经营”中的任意二种或三种,则选择其中一种进行登记。
4、表格不够,请自行添加。

  【摘要】本文通过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论述,将此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作出比较,以使动物的管理者或使用者加强自己的责任感,管理使用好动物,使人们的生活更加安定和美好。
  【关键词】动物 致人损害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目录】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二、动物致人损害的基本内容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分析
  【引言】动物侵权所引起的责任自古就已经有了,它是一个老话题,但它永远都不会过时,并且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的关系将更加密切频繁,动物对人的损害将在所难免,所以有必要对此话题再次进行系统论证。
  【正文】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 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以“私法”的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现代各国民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等法条中,都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大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借鉴他国立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如上的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对动物的法律界定
  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动物,一般指为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它包括:家畜和家禽以及蜂、鸟、虫、鱼,也应包括动物园圈养的野生凶猛动物。山野里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其所造成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由谁承担责任,至于微生物虽在科学上仍为动物或植物,其所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是否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责任?这有待于立法上或司法上作进一步解释。
  (二)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
  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不是受外人驱使。如未圈养的恶狗将行人咬伤,放养的大公鸡将小孩眼睛啄伤,受惊的烈马撞伤他人或是羊偷吃了他人家的麦苗等,这些都是动物自主行为。如果是受人驱赶、唆使伤人,则不构成本文中的民事责任,而应分别依其法律构成,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必须是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者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通例,如果证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与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约定兽医、蹄工、驯马员给动物看病、钉掌、训练、操纵而受损害的,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隐瞒动物危险恶癖外,即可认为预先免除责任。
  至于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本人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知其为损害原因,并知他是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受害人自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当时不知谁是引起损害的主体,则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在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如下:
  1、赔偿法律关系
  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是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动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动物时,动物致害他人,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所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的问题,学者有争议,有人认为仍为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宜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赔偿。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文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场合,非法占有人是有过错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动物逃逸或回复原始状态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公告义务或设置警示标志,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与其群体一起生活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范围
  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一是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三是对精神损害,贯彻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辐的原则;四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而动物致人损害以造成人身伤害为主,在此着重对人身伤害加以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一般伤害,就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废者,对于一般伤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误工工资则依医院病休证明确定的日期并按受害人的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标准计算。
  二是人身残废。残废是指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残废依其伤残程度可分半残和全残废。确定是否残废及其程度应实事求是。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证实确已残废的,即作残废处理。对于残废者,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这里所说“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其为生活依靠的一切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生活必需的费用。其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准。
  3、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得大过失致使动物伤害自身,免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所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造成伤害的全部原因时,才是免责的条件,否则只能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动物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约定免责。动物有人或管理 人与驯兽员、兽医、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可以明示或默示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上述人员均为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就接受了动物致害的第三阶段,如果被该动物到任,应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除此之外,不为免责条件。
  四是不可抗力。动物如系因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因不可抗力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民法上也叫归责原则。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世纪,同时又出现了“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作为特殊侵权行为为民事责任所适用的原则与之并存。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其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它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它是一种特别的责任。所以“无过错责任”,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它同“过错责任原则”比较,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特别是以具备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条件。第三,责任范围不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财产损害一般全部赔偿;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下,大都限额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的承认。
  【结论】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的责任重于泰山,但现实情况是动物管理人或所有人对此并没有重视,有必要对这方面进行普法宣传,促进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书目】
[1]刘家琛 李春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 九州出版社
[2]李由义: 《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3]王利明: 《民法学》 法律出版社
[4]彭万林;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马 福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