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7:58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 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警务活动宏观决策原则探讨》

关键词:警务活动 宏观决策

警务活动是警察和警察机关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时所开展的业务与勤务活动的总称。不同警种的警务活动各有其特殊的规范要求和法律限制。本文是想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理论出发,从宏观上探索所有警务活动决策时应当共同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这既是警学理论要研究的内容,也是各级指挥官在决策、指挥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基本宗旨和
方向。
一、政治优先原则
马克思主义认为,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它是实现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警察与政治 (POLICE&POLITIC)是紧密相连的。任何把警察游离于政治之外,把它归类到"福利的"、"全民的"范畴,都是幼稚的。从警察的本质属性出发,维护本阶级的最高的政治利益是其天职。政治优先原则要求在策划和实施警务活动中,始终要保持敏感的政治嗅觉,把维护政权和政治稳定列为首要任务,绝对不准危害国家的政治利益,而且要通过自己的警务活动,对一切危害国家安全、政权稳定及统治阶级政治利益的行为予以有力的干预、制止、镇压。当维护国家政治利益需要时,警察应当冲破一切可以冲破的束缚,义无反顾地去实现本阶级的政治目标。保持高度政治敏感,强化政治嗅觉,坚定维护国家政治稳定,是警务活动决策的首要准则。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在不同时期,内容会发生某些变化。比如,在抵御外侮的战争时期,维护主权、维护民族生存是最大的政治,警务活动的重心就是维护战时秩序,保证战争供给,一切为了战争的胜利。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生产力、发展经济、增强综合国力是全党的工作重心,为经济建设创造稳定的政治环境和安定的社会环境,就成为了警务活动的重心。
无论警务活动的重心随形势变化而出现什么变化,它最终都是由"政治优先"原则派生的,是针对特定时期统治阶级的特定政治需要而产生的警务活动具体目标。具体目标可以随形势而变化,政治优先原则是永远不变的。如果偏离了这个原则,警察就改变了本质属性,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国家优先原则
即国家利益优先。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而在策划和实施各种警务活动时,必须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放在优先地位。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损害本国家利益;当国际间利益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决维护本国家利益,服从本国法律、政令和指挥。在国内活动中,当地区局部利益或地区间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警察不能成为地区狭隘利益的保护者,更不能成为各地方的割据力量。
目前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国力尚不充裕而经济发展又不平衡,导致某些地方的局部利益同国家整体利益存在一些矛盾,而这些地区的、局部的利益可能同当地警察机关、警察个体的一些切身利益密切关联。警察机关如果不能实质上脱离地方利益的呵护,它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受到制约,那它就不会完全遵循警务活动的国家优先原则,这对于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是极不利的。我们应当解放思想,按照警察本质属性及依此确立的国家优先原则,实事求是地探索新形势下的警察管理体制。我认为"条块结合,块块为主"的体制,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是成功的,计划经济就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基础。但在发展不平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有的警察管理体制末必是最佳的。有些特殊的国家职能部门,如公安、安全部门等,可以逐渐探索一条强化上下级监督和制约,逐渐向"条条为主"过渡的管理体制,不仅对维护国家政令畅通是有利的,而且对强化系统的协作和监督也是有利的。
三、法律优先原则
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坚持法律优先,就是把本阶级的、党和国家的最高意志列为警务活动的首要目标。它包括坚决维护法律秩序和严格依法办事。
法律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警察是重要强制力量。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法律目的的实现,是警察的核心职责。当国家的司法职能受到挑战或蔑视时,警察要责无旁贷地以强制手段维护司法秩序。比如保护法庭秩序、保护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人身安全、保障司法判决的执行,都是重要的警务活动。当破坏法律秩序、干扰和阻碍法律实施的因素达到必须以暴力予以排除时,警察就应当发挥它的镇压职能。
警察机关是重要的执法机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活动是其重要的执法职能。在履行自己职务的活动中,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为了保证警察本质职能的充分发挥,从有利于高效打击犯罪和有效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应当尽快完善警察职能和权力的立法,在法定范围内强化执法力度。要从法律上扩大警务活动中的紧急处置权力,强化警察临场制敌与防卫机制。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必须严格立法和修改程序,在法律修改、补充之前,任何警务活动都必须遵守法治原则。
四、纪律优先原则
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它具有很大的攻击性和强制力,它是一支准军事化的行政力量,代表国家行使着管理和镇压职能。警察机关要靠铁的纪律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又要靠铁的纪律凝聚强大的战斗力。警察和警察机关应当把纪律看成自己的生命。在内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指挥。在警务活动中,下级服从上级命令,如认为命令不妥,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向上级建议修改,但不允许擅自修改或不执行命令。当执行纪律与遵守法律在个别时候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警察机关铁的纪律,保证战斗力,防止因对法律理解和解释的不同而出现拒绝执行命令的自由主义现象发生,应当执行上级命令,其违法的责任由发出命令的上级承担,下级不承担因执行命令而违法的责任。
五、效率优先原则
效率是指单位时间的有效工作量。警务决策中的效率优先,主要是指警察机关的快速反应能力,在需要的时候,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使自己职能作用有效发挥。
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工它必须讲求高效率、高速度,这也是警察机关不同于其它行政机关的重要特征。
效率优先原则除了有快速反应的含义外,还有效益兼顾与摆位问题。效率是时间和效果间的关系,主要是时间概念;而效益是付出与效果的关系,即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是成本概念。效率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对立的一面是,要追求高效率,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有人员、装备、资金的高密度投入,出现高消耗,它同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高的效益原则是矛盾的。从另一角度看,真正实现了高效率,及时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尽快地遏制了事态扩大,减少实际损失,争得了人民的满意,同样就提高了效益,实现了效率与效益的统一。这种统一仅仅是低水平的统一,而真正高水平的统一应当是在保证高效率的前提下,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的收益。有人用政治、社会效益冲淡经济效益,其实三者是一致的。经济是政治、意识的基础,而政治、意识又反作用于经济。效益最终都是经济的核算。只不过经济效益可以直接计算,而政治、社会效益是难以准确量化的。作为警务活动的决策者,要懂得效益分析,在使用警力、设备、资源上追求两个高效的统一。如果不能统一时,首先必须坚持高效率,以保证政治优先、国家优先原则的贯彻,不能片面强调效益而贻误战机。
六、司职优先原则
是指警务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警力。它是由"法律优先"派生的。
国家机器由若干部分构成。整部机器的良性运转,要靠各部门职能作用的良性发挥。各司其职,各尽其贡,是对各职能部门的普遍要求。警务活动应当紧紧围绕自己的职责,这个职责应当是法律明确界定的。在警务活动决策时,不要超出职责范围,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活动属于非警务活动。滥用警力会严重损害警察机关的形象,而且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目前的鳖察职能泛化现象值得商榷。警察不是万能的,不是什么社会问题、群众什么困难都能解决的。警察作为国家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服务职能首先要建立在自己职责基础上。评价警务活动优劣也应当有个界定范围:即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发挥了它应当发挥的功能,是否做到了为人民尽职尽责。请群众评价警察机关的政绩,首先要让群众了解警察机关的职责和办事的规章制度、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就是要警务公开。群众要在这个范围内对警察机关予以评价,超越这个范围的评价是毫无意义的。现在出现的警察职能泛化现象是过分宣传造成的。它偏离了警察本质属性确立的根本任务和法定职责,一时期可以取得群众的赞许、表扬,但长此下去会产生两个严重弊病:一是警力疲惫,削弱自身法定职能;二是会误导公众对警察机关超限度的倚赖和奢望,产生新的矛盾,使警察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焦点。因此,警务活动必须把自己的法定职责放在首位。警务活动的具体内容很多,不仅有不同的规范,而且有不同的专业知识。各个部门都要在自己业务范围内成为专家,在此基础上提倡与鼓励不同警种间的配合、协作,其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发挥各警种的职能作用。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本文作者: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院长,教授,法学硕士)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25号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0月8日经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倾废管理,有效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下列废弃物的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一)疏浚物,其具体数量由国家海洋局另行确定;
(二)渔船;
(三)渔业加工废料;
(四)惰性无机地质废料;
(五)天然有机废料;
(六)人体骨灰。
前款规定以外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分局)签发。
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依法由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签发。
第四条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计划倾倒时间;
(二)废弃物特性及其成份检验报告;
(三)计划倾倒数量;
(四)工程施工计划、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概况;
(五)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提出。
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提出。
第六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补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资料清单。
第七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海区分局。初审意见包括:
(一)是否允许倾倒;
(二)建议倾倒的区域;
(三)没有倾倒区域的,说明情况。
第八条 海区分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后5日内,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包括:
(一)同意办理;
(二)不同意办理及其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
第九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后5日内,根据海区分局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一)同意办理的,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
(二)不同意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选划倾倒区的,要求申请人按照倾倒区选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并于签发之日起3日内将签发的许可证报所在区域的海区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未完成倾倒数量的,可以延长许可证使用期限。
需要延长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使用期限的,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15日前向原签发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不申请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废弃物倾倒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定的数额缴纳倾倒费。
倾倒费的收缴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根据其改正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委托其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权限。
中止期间,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受理和签发由海区分局承办。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海洋倾废活动的管理。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倾废活动和其签发的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的倾倒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废弃物装载时,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派员随航监督。
海区分局负责本海区海洋倾废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国家海洋局深圳海洋管理处、国家海洋局珠海海洋管理处分别负责深圳市、珠海市毗邻海域的海洋倾废活动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废弃物海洋倾倒普通许可证及其他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