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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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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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杭政〔1989〕28号 

(1989年5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一)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1.负责对公安、航政、铁路、民航、驻杭空军、区环保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噪声管理部门的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督促,汇总《条例》执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2.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组织协调;
  3.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业务指导;
  4.负责对市属以上单位及部队在市区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5.组织全市环境噪声测试评价,提出控制环境噪声规划;
  6.负责统一印制噪声管理报表和处罚单据。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的管理,协同街道办事处管理社会生活噪声。
  (三)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区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四)市航运管理处负责对运河和钱塘江的杭州市区段航道船舶噪声的管理;西湖水域管理处负责对西湖湖面船舶噪声的管理;市河道管理所负责对其他内河船舶噪声的管理。
  (五)杭州铁路分局负责铁路杭州市区段的铁路运输噪声的管理。
  (六)民航省管理局和驻杭空军分别负责对民航和驻杭空军航空噪声的管理。
  (七)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区以及区以下所属单位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指导、检查、汇总街道办事处噪声管理工作情况。
  (八)各噪声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全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职责和监测制度等,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反馈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本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又称环境噪声功能区,共划分为二十一个地带,各自执行相应的《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边界规定》和《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说明》(由市环保局另行颁发)。
  (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城市发展等情况,可调整功能区和地带范围,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噪声管理人员进入所管范围现场检查时,环保和公安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工作证;其他各噪声管理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杭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所发检查证。
  第五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检查者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等秘密。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噪声允许标准按GB(147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规范是:国家标准总局颁布的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列入年检项目之一,凡不合格者不得发给行驶执照;对于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应实行不定期路检,噪声标准不合格者,不准行驶。
  第九条 禁鸣喇叭路段严禁鸣喇叭;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昼间每次鸣喇叭不得超过0.5秒,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禁止鸣喇叭。
  第十条 市区河道范围:京杭运河南起三堡船闸,北至杜子桥;钱塘江西起珊瑚沙水库的主船道北岸水域,东至七峡渡;建成区内其他的一切河道。
  第十一条 船舶噪声测量方法,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2922—1975)《声学———内河航道和港口船舶辐射噪声的测量》执行。
  第十二条 火车进入市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关于火车行驶听觉信号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 《条例》所指工业噪声,包括工矿企业的生产活动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商店、旅(宾)馆等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户使用锯板机、鼓风机、引风机、冷冻机、凉水塔、各类泵等机械设备运行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条例》所指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在本市区范围内一切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五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为:
  超标数分贝(A)1—3 4—6 7—9 10—12 13———15
  月度收费(元)200—400 400—600 600—800 800———1000 1000———1200
  超标15分贝以上,每3分贝加收500元。
  (1)表中超标数是指一个声源(一般指噪声污染单位的同一定向的总声源)昼间或夜间超过所在功能区标准,如几个声源昼夜间都超标,则分别累计收费。
  (2)超标的个位数以下采取四舍五入法计算,即大于0.5分贝数时进一位数。
  (3)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夜间作业许可证》申报发放程序和条件:
  (一)确需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如实填写申请表,报经环保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二)夜间施工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标准为每1小时15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有下列情况者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1.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或确需连续抢工的;
  2.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者;
  3.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十七条 市区社会生活噪声主要是指:
  (一)用于各种目的喇叭噪声;
  (二)各种音响器材如收、录机,电视机,管弦乐器,打击乐器和家用电器等产生的噪声;
  (三)《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的鞭炮声;
  (四)高声叫买叫卖产生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环境安宁,干扰群众生活的噪声。上述社会环境噪声均不得超过相应功能区的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广播喇叭: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道路交通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除以上所列四种情况以外,确需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和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的,须经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和经批准使用的高音喇叭必须严格控制音量,流动性喇叭不准超过85分贝,固定性喇叭不准超过80分贝;除特别情况外,夜间一律不得使用喇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户在室外使用声响设备;室内声响设备,其声级应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场)、舞厅和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其声级不准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使用铁轮车。
  第二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逐步设立专(兼)职环保监督员,具体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罚款金额的确定,以噪声超标数为依据,同时结合噪声污染影响面的大小以及群众反映等情况统一考虑。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要按管理规范认真做好现场记录;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应对检查事实签字认可,必要时亦可由其他有关人员签字作证。对于围攻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噪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必须在《条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噪声管理部门执行《条例》的罚(没)款,统一纳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专款用于环境噪声的管理与防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条例》昼夜时间划分执行国家的统一时分规定,夏季执行国家统一的夏令时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县城、镇和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依法归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按照国家的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扩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私有房产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个人,须经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资质审查、注册登记。
第五条 省、市、县及地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买卖、租赁证书应使用全国统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对违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记发证;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
第八条 拆除灭失的房屋,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期限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明,到当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属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原产权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经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并注明为有限产权。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严禁涂改、伪造和冒领。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无合法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接管。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设置的固定交易场所申请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房屋交易活动,均须进场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场外私自买卖私有房屋。城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置房地产交易管理机
构和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签订契约,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鉴证、评估、产权过户手续。 有限产权的私有房屋的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须提交一致同意的证明书和有关文件。出卖按份共有的房屋,须先按规定办理分割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在租赁契约有效期内,买方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契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设定的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尚未注销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八条 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核、鉴证、备案后,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参照当地公房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
第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或变更租赁契约的,应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居住安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与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
,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设备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双方应签订代管协议书。代理人须按照委托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应实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条 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私有房屋实行代管,应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公告一年后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收归国有。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有房屋发生纠纷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调解、仲裁。
第二十八条 擅自进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咨询服务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别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
(二)买卖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买卖契约审核、鉴证、登记、产权过户手续的;
(三)租赁私有房屋没有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
(四)偷漏或拒交税、费的;
(五)擅自买卖或拆迁有限产权房屋的。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冒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没收或吊销该证件,并处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