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4:38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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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兼谈我国规划法上的违法建筑管辖

刘建昆


  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通过规划许可制度(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实施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管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理、乡村违法建筑的管辖、临时建筑违法的行政处理。

  但是,实际上,规划控制和规划许可管制不过是建筑物管制的一个方面,而且是多环节的间接的管制。当法律上对特定的区域的违法建筑有明确的行政处理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规划管制。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公路法》和《水法》上都存在“预定的公物”,那么在城市建设领域是否也有共同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上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长期以来,规划行政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主体上和合一的。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种“公共设施保留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地块,实施建设管制。这种建设管制,在学理上应大部分属于“预定的公物”的管制,因而属于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行为。

  台湾地区的所谓“公共设施保留地”是经过都市计画保留做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机关、体育场等专案使用,系根据人口及产业分布,并预测未来二十五年的发展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所预先划设的。这些土地大部分是私有的,都市计画公布实施后,就受到使用管制。《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可以看出,这些所谓“公共设施”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公营造物”(相当于事业单位)或者民营化的公共事业,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营造物也属于广义的公物。

  经指定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使用限制,不得为妨碍其制定目的的使用,如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可以修建临时建筑。《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第五十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一 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二 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三 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他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四 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五 临时摊贩集中场。六 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七 其他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地方规章据此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如“台南县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管制要点”规定:临时建筑权利人自用之住宅,菇寮,花棚等,建蔽率(建筑物在基地上的最大投影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都市计画法》规定“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规定“其所需雇工拆除费用,由临时建筑权利人负担。”对当事人违反“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禁建、临时建筑许可、超限等方面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擅自变更使用处理原则》规定“其有擅自变更使用者,应限期恢回原状,逾期不为恢复原状,依行政执行法执行之。但变更使用有建造行为而形成为建筑物者,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执行之。”

  综上,在城市建设领域“预定的公物”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台湾地区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建筑管制之外,尚有规划区的全面建筑管制、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旧城改造中的建筑管制等制度。根据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执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城市规划执法,这种模糊的“相对集中”很不科学。如实务上确有将规划执法同城管执法区别的必要,立法中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职权划分,即建立“预定的公物”管制制度,规定城管针对道路、绿化等方面“预定的公物”实施建筑管制执法,这样才比较合乎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的学理。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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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人〔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和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2. 《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1: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粮食行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从业人员提高技术技能,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行业能手)评选表彰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能手的评选表彰是国家粮食局对粮食行业优秀技能人才的奖励制度,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中设置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设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行业能手评选表彰的归口管理,负责行业能手评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业能手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的时间和人数由国家粮食局确定。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从事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工作的技术工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所从事职业(工种)高级工及以上资格,技术技能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行业能手的评选: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粮食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行业能手候选人由本人所在单位向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申报。申报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申报表;
(二)申报人事迹材料;
(三)技能水平、技术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人事部门按照分配名额负责本地区或单位行业能手候选人的初审、推荐工作。推荐时应对候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推荐行业能手候选人时,少数民族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成立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推荐的行业能手候选人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组成,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达到三分之二。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对通过评审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国家粮食局批准予以表彰。

第四章 表彰、激励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对通过评审的行业能手候选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一)授予行业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纳入全国粮食行业优秀技能人才库;
(二)行业能手称号获得者在原有国家职业资格基础上晋升一个等级,但不超过本职业(工种)最高资格;
(三)行业能手称号获得者有资格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活动;
(四)通过行业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报道行业能手的先进事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和国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授予行业能手称号。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行业技术能手、本单位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申报表









姓名

单位





国 家 粮 食 局 印 制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表供申报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使用,填写内容应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可。
2.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清楚。
3.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并由候选人所在单位加盖骑缝章。
4.表格中涉及证明人的请填写证明人的姓名(如本单位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涉及证明材料的请附复印件。
5.本表一式三份,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姓 名 性 别 照 片
出生日期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业(工种)名称 技能等级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本职业(工种)时间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座机) 手机
电子邮箱
主 要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单位学习、工作 证明人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证明材料
获得国家 专利情况
荣获省部级以上 科技进步奖情况
技术革新 情况
其他绝招绝技 或突出贡献
职业技能竞赛 获奖情况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证明材料
曾获得的 荣誉称号
其他获奖情况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正面:
背面:
本人所在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粮食局或有关中央企业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 手评审委员会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粮食局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
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在培养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培育贡献奖”)评选表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育贡献奖是国家粮食局对在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奖励制度。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设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培育贡献奖评选表彰的归口管理,负责培育贡献奖评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培育贡献奖的评选表彰活动与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活动同期进行,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培育贡献奖单位的时间和数量由国家粮食局确定。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照章纳税,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的粮食行业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培育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才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有较完善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具有一支高素质的技能人才队伍;
(二)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积极参与有关人才培养试点工作,具有积极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在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积极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职责,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职业培训方面,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岗位练兵、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较好地提高了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技能水平,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无违法乱纪现象的粮食系统院校、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培育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符合国家办学条件要求的重点职业院校和企业培训机构。为地区(企业)、行业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办学成果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社会声誉的培训机构;
(二)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等方面有一定教学研究成果或突出做法和特点,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起到表率作用;
(三)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方面,能发挥一校多能作用,在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业绩突出,毕业生就业率、在校生获得资格证书比例等在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突出。
第七条 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根据本办法中的评选条件,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推荐和申报。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推荐的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第九条 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由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条 培育贡献奖获奖单位由国家粮食局授予“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牌。
第十一条 当获得培育贡献奖的单位结构调整或发生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
春思煅楸ǜ姹ㄋ团┮挡咳橇瞎ぷ靼旃摇I昵肴擞Φ毙橇现柿考煅榛菇懈春思煅椤?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