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选任不当与承揽人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0:37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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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选任不当与承揽人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

——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明长、冯立功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戚 谦 [1]

【裁判要旨】
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有明显过错。承揽人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员实施高空作业,致使雇员受伤。该事故的发生,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7月,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员工杨祥以郑州市管城区世锦装饰设计工艺部(经营者为孙朋飞,系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冯立功签订一份正扬公司的业务合同订单,正扬公司认可是本单位与冯立功所签。该订单约定冯立功为正扬公司制作、安装广告牌射灯业务,射灯数量59,单价265元,计款15635元,安装费2000元。2008年7月21、23日正扬公司分两次给冯立功支付灯具货款16800元。
  2008年7月19日,王明长受冯立功雇佣在为正扬公司安装离地5米高的广告牌射灯时,从约2米高的石棉瓦上跌落致颅骨受损,后并发癫痫病。
王明长和冯立功称两人均无安装灯具的相关资质,正扬公司称其不知道冯立功有无资质,没向他要;在安装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王明长诉至法院,要求广告公司、冯立功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71328.69元。

【裁判】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立功雇佣没有任何安装资质的王某为正扬公司安装射灯,又在正扬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王明长到高空施工,造成王明长不小心从上面掉下摔伤,冯立功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责任。正扬公司作为受益方,对冯立功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施工现场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明长在安装射灯时被摔伤,对此正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明长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孙朋飞,因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冯立功赔偿王明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052.41元的90%,计款97247.1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117247.17元。被告正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河南世纪正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仅存在一般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与冯立功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没有按比例进行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明知承揽人冯立功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承揽人冯立功在执行承揽活动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即让雇佣的王明长实施高空作业,致其受伤。该事故的发生,不仅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扬公司主张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定作人选任有过失,应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虽然由于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但承揽人亦有故意或过失者,则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本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还明确指出:“3、应当注意,该条规定中‘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定作人负担一部分责任与全部责任两种情形,其中负担一部分责任时应当与承揽人共同负担,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也即是说,不论何种情形,定作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2]
同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定作人正扬公司承认“双方合作很多次,并不知道冯立功有没有施工方面的资质,也没有让其出示过,每次都是大包给冯立功”。其怠于审查,选任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具有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责任”当然包括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
承揽人冯立功和雇佣的王明长都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安装广告牌射灯过程中,承揽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却让雇工王明长实施高空作业。
  因此,本案中的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承揽人亦有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和承揽人均具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通常认为,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其适用限制:(1)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侵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2)在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故意或过失,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非可转嫁于他人,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被扩展适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限于受害人主观上重大过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性规定。其能否适用,还要看受害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则不能适用之。在实践中很多人主张,有一点点过失也要相抵,这是不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划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是根据法律规范对于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要求,但又未违背通常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时,就是一般过失。若行为人不但没遵守法律规范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即为重大过失。

  本案中,定作人广告公司在选任上具有重大过失,承揽人冯立功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然承揽安装业务,亦属重大过失。王明长直到现场才知道是给广告牌安装射灯,即使其有部分过错,也仅仅是一般过失,尚无证据证明王明长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受害人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加害人责任的理由。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王明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以“原告作为一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射灯时没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其摔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使受害人王明长承担10%责任,值得商榷。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后,不适用和不享有雇主替代责任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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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阜新市。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里。行政区域辖三十六个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
地方,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蒙古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副县长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条件的各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蒙古族干部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
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依照规定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蒙古族人员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根据实际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重要文件、布告和大型会议等,应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一律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提供的依据,实行林草先行,粮畜并举,大办乡镇企业,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生产建设方针,积极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正确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经济作物,发展庭院经济,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搞好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承包果园(林木)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转让。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牛、羊、猪等畜牧业生产。以户养为主,发展家庭畜牧场,办好国营和集体畜牧场,建设畜牧业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全县人民加强草场建设,保护好草场。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开发新草场。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更新改良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矿营、集体、个体造林,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保障所有权和经营权。占用集体耕地、轮耕地造林,实行林木收益分成
;林木皆伐后,继续合作造林。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绿化荒山,积极发展经济林、速生丰产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纺织、畜产品加工、食品、饲料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推行租赁、承包等经营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经营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非农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业。
自治县对乡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和生活的村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特的重点,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山岭、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发展经济的需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外地和外商来自治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在县境内开采矿藏、水资源等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县境内所有企业的各种税金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及教育附加费。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市、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及招生办法。深化教育改革,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统一规划、合理设置蒙古族小学和中学。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偏僻地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蒙古族寄宿制小学和中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使蒙古族小学和中学,逐步实行用本民族语言授课;同时开设汉语文课,培养蒙汉文兼通的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儿童的学前教育,有计划地设置公办蒙古族幼儿园(班),教学内容以学习蒙语会话为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收、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为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根据实际需要,兴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当地需要的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扫除文盲,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途径对劳动者进行文化技术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办好少数民族农民的技术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培训,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选送教师到外地进修,鼓励教师在职进修,建设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教师队伍。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自治县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业、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作用,广泛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加强对农机、林果、水土保持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科学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县大力引进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级、中级知识分子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实行民族地区工作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奖励。
自治县积极欢迎省内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以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帮助自治县开发建设,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办好广播、报纸、电影、电视和图书馆。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发展蒙古族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和书曲,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充分发挥蒙医、中医、西医的作用。加强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工作,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蒙医、蒙药事业。认真发掘整理蒙医、蒙药遗产,增加蒙药品种,提高蒙药质量;办好蒙医研究所,继承和发展蒙古族的传统医药学。同时积极采用现代的医疗技术,提高医疗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优秀运动员,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注意发掘、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蒙古族中学、小学体育课应包括民族体育内容,培养少数民族的体育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消除污染,净化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在自治县境内的所有企业,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蒙古族人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各民族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根据实际
需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境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蒙古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蒙、汉两种以上语言文字从事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十九条 每年4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周年9月1日举行庆祝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我国单一来源采购监督机制存在三大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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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5年10月25日 09:17

  单一来源采购?Single-sourceProcurement?,是指采购人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符合法律所限定的条件下,经过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一定的程序可以直接向特定的供应商采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2条、第51条分别规定了这一采购方法。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9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基本上也是移植了《示范法》所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法,但只规范货物和服务方面的采购。

  根据财政部的统计,2004年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规模为122.8亿元,占采购总规模的5.7%。

  由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任何竞争,只能同惟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的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极易滋生“权力寻租”现象。所以,国际上凡是通过这种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都规定非常严格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不例外,其前提条件是:货物或服务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或者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是出于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虽然法律对于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单一来源采购仍然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微软产品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主要还存在三个方面的缺位。

  采购的公示信息缺乏透明度。根据《示范法》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必须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并在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公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之后,方能进行。实践中,我国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很少披露或者仅仅披露一小部分内容,而相关的主管机关也很少实施有效监督。例如,2004年11月1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公告:微软产品代理商北京晨拓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场地成交价2925万元独揽“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BKHT2004160?分包项目,取得了授权北京市政府未来三年内免费使用其所有软件产品的协议。从11月17日的公告内容来看,没有非常具体的产品价格信息、也没有提到采购微软产品的数量等必备的公示内容。“微软产品”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的“意外”胜出,在业内引起轩然大波。我们避开这一案件的“国货”争论,仅仅从信息披露范围和渠道来看,都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行政规章。

  前述案件在众多的谴责声中,2004年11月27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网站发布更正公告,其内容为: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的采购项目计算机操作系统、办公套件、信息安全等正版软件供应商(BKHT2004160),首次公告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更正日期为2004年11月27日,更正理由是应采购人要求,取消“计算机操作系统及办公套件正版软件供应商”的分包项目。这意味着微软正式出局北京市政府采购项目。尽管如此,同样存在着一个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的问题,即采购人为什么更正和取消?没有阐述详细的合法理由。

  行政审批程序缺乏监督。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邀请招标等其他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声明中可知,本案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获得合法批准的。那么,这种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从国内各大软件供应商、各著名的技术专家、以及科技部官员所提供的数据来看,“微软产品”不是本次采购项目惟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方法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不存在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采购人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更不应该获得政府采购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对于采购方式的审批权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违法行使应该受到相应的惩处,但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

  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公示信息中没有具体的价格,根据专家们分析,依照北京市2001年政府采购的数量估算,微软此次的场地协议价格相当于每套办公软件在2300元左右,操作系统每套的价格应该在700元左右。而共创开源办公软件V1.0价格是每套228元,金山软件的WPSOffice2005是每套150元,红旗中文两仟的办公平台RedOffice办公软件V2.0标准版是每套338元,均远远低于微软办公套件的价格。由此看来,采购人与供应商没有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行为规范,没有在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显然构成了违法。对于采购人违法商定价格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我们查遍《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均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同样的道理,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同样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但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的信息不透明是普遍现象,采购信息公示存在着监督机制的严重缺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只要经过财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主管的财政机关,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亟须在法律责任的章节里明确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才能使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得到大家的自觉遵守。(23)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