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劳动合同立法比较/洪 碧 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7:53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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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劳动合同立法比较

洪 碧 华


  【摘要】海峡两岸的法律同属于中华法系,受西欧大陆法系影响较大,都有劳动基本法律。由于两岸的社会制度、立法宗旨和思维方式不同,在劳动合同立法上出现差异。大陆的劳动法律体系分别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草案)等组成,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但有《劳动基准法》和《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等附属法规及相关解释令。为了增进了解,促进双边交流和借鉴,互相取长补短,本文拟对海峡两岸的劳动合同法制作一粗浅分析与比较。以期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关键词】劳动法; 劳动合同; 立法比较

  2007年是大陆劳动立法年,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加上1994年的《劳动法》,2008年《社会保险法》(草案)及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劳动法》虽然是劳动基本法,但是大部分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更重要的该法颁布已17年,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法》经常被引用,劳动法较少适用,建议应当尽快修改完善。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制主要体现在《劳动基准法》及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中。它们分别制定于蒋经国主政时期,都在第二章专章规定劳动契约。实施20多年来,虽经6次修正,但关于劳动契约的规定基本不变,对台湾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一、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
  大陆制定《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争议与对抗”伴随整个立法过程,究竟立法要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山西洪洞县“黑砖窑”和各地“矿难”事件,加速了《劳动合同法》通过。强势企业与弱势员工形成明显反差,促使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并且加重企业违法成本。台湾《劳动基准法》是“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工与雇主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表明该法提供的是最低劳动标准,凡是双方商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视为侵犯员工权益。
  二、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
  大陆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仅指“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台湾的适用范围宽广,几乎囊括所有劳雇关系。它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包括农林渔、工商贸等三十一个行业。
  从劳动用工主体看,台湾的雇主外延范围较大,而大陆的比较狭窄,采取列举加排除式,仅对企业里的劳动关系产生效力,排除了广大的农业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和家庭保姆等。并且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后者不适用劳动法。
  三、劳动概念和术语的区别
  《劳动基准法》第2条对劳动名词进行了解释,与大陆的相比较,发现两岸的许多劳动法律用语不同。如大陆叫《劳动法》,台湾叫《劳动基准法》,大陆叫“劳动者”、台湾叫“劳工”;大陆叫“劳动合同”、台湾叫“劳动契约”。大陆叫“经济补偿金”、台湾叫“长期服务金或遣散费”。
  (一)劳工
  台湾的劳工是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大陆则主要使用“劳动者”一词,劳工多在阐述国际条约或是外国劳动法时使用。二者意思基本相同,大陆劳动法中的劳动是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它属于劳动雇佣关系,不是指一切劳动,不包括志愿者无偿的义务劳动和单个家务劳动。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
  (二)工资
  台湾规定劳工因工作所获得之报酬,包含工资、薪金及按时计、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其中的“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由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详细规定。大陆的“工资”,又称“薪水”,是指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支付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严禁以发放实物代替货币工资的。 台湾的工资比大陆高,相差大约3-5倍。
  (三)事业单位
  台湾把事业单位解释为适用本法各业雇佣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大陆事业单位有其特定的用意,它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大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要参照公务员的人事制度管理而不是适用劳动法,但职工除外。
  (四)主管部门
  台湾规定的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在大陆,国务院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些“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
  四、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种类
  大陆把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的、无固定期限的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三种。 台湾把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未立即表示反对意思者;(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大陆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而特别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订立长期劳动合同。对年老体衰者予以特别照顾,避免用人单位只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把老职工一脚踢开。
  大陆还区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前者一般是由劳动者个人同用人单位签订;后者一般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荐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二)劳动合同的立法原则
  大陆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按《劳动法》第18条规定,违法、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台湾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约束,大陆要严格一些,并带有一定政治色彩。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大陆劳动合同分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两部分。必备条款包括双方自然情况、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此外,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密和福利待遇等事项。台湾的劳基法没有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在劳基法施行细则的第7条规定了劳动契约应约定13种事项。 相比之下,大陆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要宏观一些,台湾的规定很详尽,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更能保护订立合同时弱势的一方。
  (四)保密与竞业限制
  大陆在《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者负有保密与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的高管和高级技工,增加竞业限制条款,员工在工作期间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年内,不得从事跟原企业相同行业的工作。保密协议既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又是职业道德问题,与是否支付封口费、保密费无关。
  台湾在《营业秘密法》中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终止和解除的含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重要环节,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两岸都对该问题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两岸对“终止”术语的使用范围是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合同期满、劳动者死亡和单位破产等6种情形。台湾法上没有区分终止和解除,统称之为终止,其内容包括了大陆法终止的一部分,当然更多的是大陆劳动合同法里的解除的规定。台湾虽然有制定一部《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但是却因为该法的适用条件过份严格,以至于极少被适用。尤其是08年发生全球性金融危机,裁员成为必然。
  2.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39规定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台湾劳基法规定,劳工有虚伪意思表示、对他人施暴或被判有期徒刑等情形的,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相比之下,台湾劳动者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或是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的劳动者,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此外,大陆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利用假身份证、假毕业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
  3.用人单位可以经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基准法》规定,出现歇业或转让、亏损或业务紧缩、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形,雇主才能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可见,两岸关于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法律文字上虽有较大差别,但是实际内容基本一致、大同小异,至多只是立法技术上的细微差别。
  4.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劳保条件、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保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台湾规定雇主缔约时有虚伪意思表示、对劳工施暴、有恶性传染病及不依约给付工作报酬等情形的,劳工可以“炒老板尤渔”、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5.预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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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3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管理和组织安全工作,现将《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组织辖区内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贯彻落实。

附件:1、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2、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3、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管理责任书(样本)
4、网上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会备案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职业介绍 招聘洽谈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10月8日

附件1: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招聘洽谈会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组织安全和良好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以及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招聘洽谈会是指职业介绍机构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集中劳动力供需双方,为其面对面的求职、招聘、洽谈所提供的服务活动。职业招聘洽谈会包括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和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

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是指在固定的地点,有固定的周期,一年内组织不少于6次,参展单位在200家以下的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得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经核定具有“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或“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 业务范围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办会机构),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取得《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后,方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五条 申请“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二)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有不少于10名、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有不少于20名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开办具有“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8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申请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规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已经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申请增加“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的,应当按照《通知》中“变更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规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其中: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中应有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按照《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自预定会期或确定首次会期之日起4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申请表》;

(二)主办方办会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与协办方办会机构(以下简称协办机构)的《许可证》复印件、合作协议;

(三)场地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注明租用面积的会场租用合同、协议或其他合法使用场地证明;在自有经营场地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四)组织方案,会场展位平面图;

(五)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花名册、人员分工方案;

(七)主办机构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协办机构的数量以参会单位(展位)100家(含100家)为基数,按照每增加100家,增加1个协办机构设置。
专职工作人员(不含专门配置的保安人员)的数量按照人员数与展位数不低于1:8的比例设置。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一次有效,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取得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主办机构应当持《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经公安部门许可后,方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不得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主办机构应当自公安部门许可之日起3日内,将公安部门核发的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明(复印件)分别报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不需取得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职业招聘洽谈会,办会机构、会场提供方应当参照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工作原则,承担安全责任,认真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持《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到办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办会机构应当签订《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管理责任书》。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机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协办机构和场所提供方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落实组织管理工作。

办会机构、会场提供方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门关于职业招聘洽谈会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方案,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职业招聘洽谈会安全进行。

第十四条 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经许可后,办会机构不得擅自变更职业招聘洽谈会的主办机构、协办机构以及规模、时间、地点、频率等内容。如确需要变更的,主办机构应当在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1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说明变更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后方可变更。

职业招聘洽谈会内容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组织的,办会机构应当提前刊播启示声明,并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办会机构在《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延期组织招聘洽谈会申请和有关材料,办理更换《职业招聘洽谈会许可证书》和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办会机构应当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招聘单位法人营业执照;

(二)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招用人员的批件及招聘简章;

(三)招聘单位介绍信及参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主办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时间、地点、频率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保障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的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主办机构应当自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应每季度,将书面总结报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八条 办会机构未按组织方案实施的;未经市劳动保障局许可擅自变更职业招聘洽谈会内容的,视同未经许可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十九条 办会机构发布职业招聘洽谈会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做到真实可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招聘洽谈会的主办机构、协办机构名称;

(二)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名称、组织时间、地点、频率;

(三)职业招聘洽谈会的规模、类型、展位设置情况、参会单位性质和数量、岗位数量等;

(四)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服务项目和内容;

(五)参会办法,门票价格;

(六)报名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办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许可证》年审时,除年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办会情况及工作总结;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年审时,办会机构不符合从事“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资质条件的,取消“组织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业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在不定期职业招聘洽谈会组织前一周内组织召开主办机构、协办机构负责人工作协调会,落实各办会机构的组织职责,确定组织责任人,明确工作人员岗位分工、安全保卫措施等会前各项准备工作。会期安排工作人员到会场,督促检查各项组织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区县劳动保障局应当建立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巡查制度,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组织的日常定期小型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各项组织、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每半年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一次情况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办会机构组织网上职业招聘洽谈会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按本通知第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填写《网上或平面媒体职业招聘会备案表》,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312697.doc
附件3.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471088.doc
附件4.doc
http://www.bjld.gov.cn/zxzx/zxzc/P020051011383660781109.doc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1号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粱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等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景区、景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市、县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管理机构的指导。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游船容量、游客容量、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等内容。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将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根据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的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健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核心景区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并按照原有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太湖,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改造出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区域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省管理机构建立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的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等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土地、林木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经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农业示范园区、地质公园等专类园区,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建设的活动,应当服从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和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的;

  (二)将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越职权审核同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监测报告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依法查处;逾期仍不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