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肖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5:28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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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的善意取得

肖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
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
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
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
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
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
(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① 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
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
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
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
(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
(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
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
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
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
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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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6年1月12日)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教育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资金、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招生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数量和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用直接投资形成的校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政府给予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帐,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变更举办者或调整举办者内部出资比例,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湖南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维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经营者采用不解体故障诊断和检测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维修和连锁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维修经营场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名册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明细表及有关检验或者检定、认证证明;

(四)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维修车辆技术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文本;

(五)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资料。

第七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资料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核实,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办理延续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范围和地址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和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的照片、工号及技术等级。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依法签订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

(一)机动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

(二)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中无明确规定的;

(三)经营者或者托修方有一方要求签订合同的。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进行维修作业;需要变更合同或者约定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方,经托修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参考文本,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可参照生产厂家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作业;

(二)不得承修报废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不得拼装或者擅自组装机动车;

(四)不得回收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

(五)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机动车的颜色、结构、构造和特征;

(六)废水、废油、废气、机械噪音、固体废弃物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七)不得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

(八)不得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的配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海关、商检证明;

(二)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标识;

(三)包装和商标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和报废的零部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修外观严重损坏的车辆或者托修方要求车辆解体、改变外观、配置车辆钥匙的,应当留存送修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登记车辆的号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

登记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及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不具有检验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必须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

工合格证;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经维修合格交付使用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经过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应当逐车建立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质量检验单据、维修竣工合格证存根及工时、材料清单等资料。

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机动车维修费用,应当提供维修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并出具维修工时费、配件材料费分列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托修方因维修合同或者维修质量、价格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或者申请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制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经营行为及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悬挂规定的证件或者未公示规定的项目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使用假冒伪劣和已报废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零部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虚报、擅自减少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擅自更换零配件的,责令补偿托修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维修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交付使用的,按机动车每辆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职权核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的;

(二)为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从业人员发放上岗资格证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经营者财物或者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维修”,是指机动车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

(二)“专项修理”,是指从事机动车的发动机或者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美容、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等专项维修作业;

(三)“一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要内容的日常维护作业,并检查机动车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四)“二级维护”,是指对机动车执行除了包括一级维护作业内容外,还要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