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周江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4:4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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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
     “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评释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代物清偿,现实受领,债权人代位权
目次
  一、案例梳理
  (一)基本案情
  (二)争点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三)本案公布之前的案例状况
  (四)本案参考效力范围
  (五)本案判决遗留的问题

  一、案例梳理[1]
  (一)基本案情
  1999年7月20日,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 833 446. 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此后,四川港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已生效判决要求四川港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同时认定因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2006年9月1日,武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另查明,1998年4月12日,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 481. 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
  1999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申请注销,其理由为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同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成立。
  2004年11月17日,海南民丰公司将其持有的招商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鑫达公司,并约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4月前的债权债务由海南民丰公司负担。
  2006年11月29日,武侯国土局向成都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441 941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成都中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义务,但未履行。招商局公司经改制更名后,变更为招商房地产公司,故招商局公司所负给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由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招商局公司若按《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其实际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其后招商局公司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据此,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武侯国土局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2.原审法院违背了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1.《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有效;2.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不存在债务承继问题;3.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
  第三人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相同。成都港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争点
  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该焦点问题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
  (三)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裁判结果: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予以纠正。其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 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二、案例评析
  (一)本案判决思路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武侯国土局(债权人)对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人)享有债权(因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局公司(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武侯国土局因此而向招商局公司及其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有《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给付项目用地使用权抵偿其金钱债务,但该给付项目用地使用权的义务并未现实履行。一审认为依《合同法解释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不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二审法院认为因清算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仍然存在,但因次债务人改制注销时签订的协议明确其债务由债务人承受,故三方的关系变成由债务人承受了次债务人的债务,成都港招公司成为债务人,故不存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
  对此,最高院再审的判决思路如下:
  1.要构成债权人代位权,须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规定的要件,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金钱债务。
  2.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金钱债务。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
  是故,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从判决理由来看,本案的判决思路主要在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问题。本文拟围绕该点做一简要评析。
  (二)现行法律、学说状况
  关于代物清偿,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120条曾做简单规定[3],但现行民事立法未做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而且其第87条还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些规定隐含了代物清偿的法理。此外,《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的规定也隐含了代物清偿的原理。[4]不过,这些规定至多是存在代物清偿的“影子”,并未明确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物抵债”或“以劳务抵债”的现象。对此,学说在借鉴域外法理的基础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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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厦府[1997]综061号)和《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59号),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入地方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申请地方税收财政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和旅游饭店;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幅度符合以下规定:
(1)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增资幅度在5%以上;
(2)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幅度在10%以上。其中,原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额不得低于50万美元。
3、已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财政变更登记;
4、已依法履行缴付注册资本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其中,对属于分期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提供规定期限
内本期的出资或者合作条件,并办妥该期验资手续;
5、返还年度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返还的计算公式:
当年所得税返还金额=(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9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
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比例,第一年和第二年为100%;第三年到第五年为50%。财政返还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返还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在法定减税期间,企业所得税额应按可比口径换算,并据以计算税收返还金额。
第五条 符合财政返还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于每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凭企业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通知书、市外资委有关企业增资的批准文件、工商和财政变更登记证明,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
门在收到企业完整无误资料后二十日内办妥税款返还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7月29日
经济罪案侦破制度的内容

于 朝


侦破制度是侦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应当规定侦破工作的一般原则、侦查措施的采用以及破案标准。
(一)侦破的工作原则
按照案件侦破的一般规律,经济罪案侦破活动应当遵循先立后破、保密、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和不破不审的原则。
先立后破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活动应当依法在立案后进行。这是保证依法实施侦破,合法收集诉讼证据的前提。立案是侦查活动的起点,侦破作为侦查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当在立案后进行。制定这一原则,一来,可以有效的防止侦查机关进行诉外调查,造成侦查措施的滥用;二来,可以保证在案件侦破中获取证据的合法性。
保密原则,是指对经济罪案的侦破通常应当秘密进行。保密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对立案活动的保密、对侦查对象的保密和对侦查内容保密。在侦破制度中规定保密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经济罪案的现场大都是历史现场,在侦破过程中,如果公开进行,罪犯在得知其犯罪活动被侦查机关立案后,极易采取串供、威胁证人、隐藏或毁灭证据、逃跑等方式反侦查或逃避侦查,给案件的侦破带来被动,甚至破不了案。二是,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立案的情况下,由于侦查机关只是根据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材料的主观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进行立案,而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以及谁实施犯罪的问题尚需通过侦破来确认。通过秘密侦破查明被调查人未实施犯罪,或侦破中未能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可以立即撤案,从而避免因公开进行侦破活动,可能给被调查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利,也不会对侦查机关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限制使用侦查措施原则,是指经济罪案的侦破中所采用的侦查措施及侦查使用方法应当受到限制。其具体内容既包括限制使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人财产等措施,也包括不得公开采用其他的侦查措施。设定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侦破中所采用侦查措施及其具体实施应当以不限制被调查人正常行使社会权利为前提。侦破虽是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尚未取得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如不限制使用侦查措施,一则,可能造成对无罪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侵犯,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二则,在因主要证据灭失而无法破案的情况下,有些侦查措施的采用会被罪犯用来作为诋毁侦查机关形象的口舌。
不破不审原则,是指侦破活动中不得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即在未破获案件的情况下不允许进行预审工作。预审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活动,而只有在破获案件,确认犯罪嫌疑人以后才会出现预审对象,所以,在侦破活动中即实施预审,以审代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的。在侦破工作中坚持不破不审的原则,对于侦查机关正确履行诉讼法律具有重要意义:⑴这一原则是侦查机关严格执法的体现,即侦查机关只对已确认犯罪嫌疑的人实施讯问;⑵这一原则也是侦查机关执行有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诉讼规定所必需的,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预审中,如果12小时内不能结束传唤,可以依法拘留、逮捕后继续预审。
(二)侦查措施的采用
首先,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侦破过程中以及破案时可采用的侦查措施种类。按照限制使用侦查措施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案件侦破中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查询、鉴定;在破案时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包括搜查、扣押证据、通辑等。
其次,侦破制度中应当规定秘密采用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方法。这里包括:㈠秘密通知证人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保密期间;㈡秘密检查相关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检查的内容及检查目的对被检查单位保密;㈢秘密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料,检查目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保密,并告知其对检查内容的保密期间。㈣秘密进行物证、司法会计等技术鉴定,并告知鉴定人保密期间。
破案时采取侦查措施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三,侦破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采取的侦查措施。主要包括:㈠对涉案人员不得进行传唤;㈡对涉案人员不得采取强制措施;㈢对案件涉及的财产不得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三)破案标准
破案是侦破工作的目的,也是侦破阶段结束的标志。在侦破制度中规定破案标准,一则,有利于区分案件侦查的侦破与预审阶段,以便于侦查措施的采用;其次,有利于树立侦破观念,使侦查人员能够正确地把握破案时机,破获案件;第三,有利于侦查机关考察侦查工作的效果,并将破案数量及破案比例作为考核侦查工作政绩的基本依据。
破案的标志,一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二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未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不得实施破案措施,而只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尚未将其抓获,则不能算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问题,现有的侦查制度中已作出规定,如强制措施、通辑等,在破案制度中应当专门规定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
确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依靠证据进行。那么证据到什么程度才能确认被调查人为犯罪嫌疑人呢?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已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的应当进行预审案件,是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案件的侦查就可以进入预审阶段。因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便是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标准。
在破案标准制订中,揭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内涵时,可以借鉴两院三部一委1998年1月19日制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即指同时具备三种情形:“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如将这一解释运用的破案标准中即为:㈠已收集、调取了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㈡已收集、调取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㈢已收集、调取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性的部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