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程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7:17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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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着重要的立论依据,迫切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推进。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涉及到公开与不公开、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司法认定,这是人民法院审理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础性问题。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时应该平衡好信息公开与学术自主的关系。


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继实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已经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对于由此引发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救济问题已经日益凸显,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廓清和实践中推进。
  一、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立论依据
  高校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高等教育法》和《公开条例》。《高等教育法》第4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公开条例》第9条第(1)、(2)、(3)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公开条例》第10条第(9)项规定:“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高校作为教育机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其招生办学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知晓和参与,高校有大量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特别是涉及高校特困生补助、学生受教育以及学生就业的信息属于重点公开的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应当说,《公开条例》第37条属于授权性立法,该条例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有关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具体办法。《办法》是教育部在《公开条例》第37条授权的基础上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的特点和要求制定出来的。
  《办法》没有对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救济作出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从《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看,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执行。既然是参照执行,就应该是全部参照,应当包括对《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救济几无异议,《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该款为教育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纵观近些年来围绕高等学校以及其他公共企事业纳入司法审查问题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因此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纳入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保障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基本内容
  高校是拥有办学自主权的公共服务机构,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我国高校发展的方向,但越是自主的地方,就越需要自律和他律。高等教育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是为公众服务的,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必然要以开放的态度面对公众监督。实践中,由于高校信息透明度不高,导致政府、社会和个人对高校的管理与监督的缺失,并且高校与政府、社会和个人之间往往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造成信息不对称。知情权是公众在法治社会中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前提条件就是高校信息公开。只有高校全面、主动、及时、有效地公开公众所需要的高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能得以实现。公众参与是高校管理民主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公众关心、参与高校决策、高校办学活动之前,必须了解相关高校信息,否则公众参与也就很难取得实质效果。同样,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也同样必须依赖于高校信息公开。高校信息公开恰好为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提供了监督高校依法行使处分权和学术权力的重要渠道,特别是将高校信息公开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又恰好为高校信息公开行为提供了由中立第三方公正评断的基础,由此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也才能最终得到保障。
  (二)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法律救济体系的关键环节
  关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的救济问题,《办法》第四章监督和保障作出规定。《办法》从制度规范层面上对于公开内容、公开程序、监督和保障等作出了规定,特别在监督和保障制度方面设计了监督检查制度、年度报告制度、社会评议制度、举报调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规范,以加强对高校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1]从这些规定内容看,仅限于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对于其他监督和救济方式,特别是行政诉讼救济方式则没有规定。这种规定是由《办法》的规章属性决定的,作为规章不应对司法救济方式作出规定。这些制度预期能够发挥的功效应毋庸置疑,但是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对于高校信息公开行为而言,除了社会监督、行政监督之外,还应该有司法审查的监督和救济。否则,高校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体系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运行起来也会缺乏有效司法保障。《办法》没有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基于《立法法》有关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办法》作为规章,显然是不能对行政诉讼作出规定的。既然作为规章的《办法》无权对行政诉讼救济作出规定,那么对于其无权规定而又恰恰需要规定的事项,在实施过程中自然应该适用《公开条例》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是《公开条例》关于参照执行的要旨所在。如果简单地以《办法》没有规定为由,一概排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难以立足。
  (三)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破解当前高校以及其他相关组织行政诉讼难题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高校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件在全国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涉及范围广,包括高校等教育机构与教育行政部门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产生的纠纷;受教育者、教师与教育行政部门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纠纷;受教育者、教师与高校因教育教学管理产生的纠纷等。受教育者、教师与高校之间基于教育教学管理行为产生的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社会关注程度高,而各地的做法却截然不同。有的地方对学生以高校为被告的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有的地方则需先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诉处理,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以高校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受教育者、教师直接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了统一教育行政案件、特别是高校教育行政案件的审理标准,最高法院一直在积极调研推动尽早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统一教育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及裁判尺度。该司法解释在起草调研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较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在于高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除此之外,在研究其他诸如行业协会等公共组织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也备受关注。因此,如果说在司法解释还处于艰难调研起草、各方争议依然较大的情况下,把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救济制度作为一个突破口,破解长期困扰学界和实务界的高校行政诉讼难题大有裨益。同时,也可以此推动解决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
  二、高校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司法判定
  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一种类型,在受案范围、当事人主体资格、举证责任、审理、裁判等方面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总体要求是一致的,对于这些问题,实践中也有比较多的分析论证,因此需要以新的视角分析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审查难点及其司法应对。
  高校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关系处理是《办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说,在《公开条例》和《办法》中并没有明确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制度模式。《办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里“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就是对高校信息依法公开的原则规定。《办法》第二章规定了12项信息是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涵盖了学校基建、发展规划、学生招生考试、学位评定、就业资助等诸多高校管理环节。同时,《办法》在第三、四章用了17条的篇幅,明确将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落实到了校长(学校)办公室,并要求公开办公室及人员的联络信息,责任到人;将公开渠道由传统的纸质媒介扩大到电子媒介;将信息公开的期限、申请公开人提交的证件、缴费等细节明确说明,使高校信息公开有迹可循,可操作性较强。从上述规定看,高校信息公开也延续了《公开条例》确定的依法公开信息的要求。
  为了确保高校信息依法公开,这里需要明确高校信息公开所依之“法”。这里的“法”,既包括上位法,比如《高等教育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开条例》等上位法,也应该包括《办法》。并且,《办法》属于规章,其在效力上要低于《公开条例》等上位法。《办法》的规定应当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否则一旦出现冲突,就应当适用上位法。从高校发展角度看,不可否认,高校信息公开范围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同时,也应看到,高校信息公开不是完全公开,也不是无条件无原则公开。高校信息公开程度必须与我国国情和现有阶段相适应,高校信息公开并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它以社会、经济、法律、社会公众等因素的发展为基础,并与社会、经济、法律、社会公众等因素息息相关。[2]高校信息公开与不公开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这两个侧面构成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其中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不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高校信息公开的公共利益必须和不公开的公共利益相互平衡,各种利益相互平衡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3]因此,对于高校信息公开与不公开的平衡,主要体现在《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规范中,公开与不公开都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根据这些规定进行审查。
  从《办法》第7条“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看,把发布这些信息规定为高校的法定义务,第8条还对高校应当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作出规定。《办法》第10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作出规定。由于《公开条例》、《办法》从立法上尚未确立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范围,而是采用法定的列举式的公开原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从《办法》规定看,属于不予公开的高校信息的范围标准有三:一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公开。主要包括高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凡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的高校信息,不得公开。二是基于保护私人利益需要而不予公开。主要包括高校公开的信息不得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涉及私人利益的高校信息,一般情况下不予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高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三是基于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应当说,对于不予公开的信息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标准以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来排除信息公开,显然超出了《公开条例》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由于《公开条例》和《办法》对高校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特别是《办法》还以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作为不予公开的标准,这就容易导致实践中高校以公共利益限制为由对高校信息不予公开,成为高校隐瞒或者遗漏重大高校信息的借口,是高校信息公开的一个制度性缺陷和不足。
  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在认定公开与不公开时,首先应该审查《办法》是否与上位法相一致,如果认为《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就可以不参照《办法》审理案件。对于《办法》规定的和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的条款,是否具有上位法依据值得研究。高校信息公开活动应该依据上位法来确定不予公开信息范围,高校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上位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内确定特定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而无权自行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不公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如果不是上位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予公开信息的范围,而属于高校自行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如果该规定超出了上位法所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适用《公开条例》的规定。很可能因为缺乏上位法依据难以获得诉讼支持。同时,高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公开信息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说明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说明理由往往会成为判定不予公开行为合法性的关键环节。如果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应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高校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高校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因此,实践中对于可以区分处理或者适当分割,公开其他相关高校息并不会损害相关利益的,高校就不应选择拒绝公开整个文件。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高校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如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高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三、高校信息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司法判定
  《公开条例》、《办法》规定了高校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公开方式,确立了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的信息公开制度模式。因此,对于不属于主动公开方式获取的高校信息,公众可以采用依申请公开方式获取信息。主动公开方式能够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一般信息需求,受众面广,公开成本相对较低,公开效率相对较高,容易在高校与公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局面。依申请公开方式能够满足个体的特殊信息需求,公开成本相对较高,公开效率相对较低,并且申请人还要符合一定条件和要求。对于可以公开的高校环境信息,能够主动公开的尽量采用主动公开方式予以公开,防止高校以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代替应当主动公开的方式。《办法》第9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由于高校在收集、制作或者获取信息上具有优势,由高校主动公开信息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尽可能多的公众知晓,有利于降低公开成本,满足公众的一般信息需求,同时高校通过主动公开信息将高校的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和批评之下,有利于深化高校校务公开、促进高校依法治校、提高高校管理水平、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加强高校党风廉政建设。
  在司法实践中,围绕高校信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主要有以下方面问题需要从司法上予以认定和解决:
  一是关于申请人原告资格的认定。《办法》第9条规定:“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据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高校信息被限定在“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范围之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从上述规定看,作为行政机关或者高等学校面对依申请公开信息时,可以原则要求申请人获取信息应当是基于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但是由于“三需要”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果仅以“三需要”作为限制申请人申请资格的一个条件,不符合《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利于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且随着《公开条例》的实施,很多行政机关不再以“三需要”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三需要”是否会影响到申请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高校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三需要”要求不予公开信息的,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三需要”是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问题,高校认为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三需要”要求不予公开信息的,申请人与高校的不予公开信息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如果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说,这里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发展要求。
  二是关于主动公开信息申请前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属于高校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校应当主动公开而未主动公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高校提出申请,对高校答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将申请前置作为申请人获得诉权的前提条件,申请人未经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这事实上将高校主动公开信息通过申请人的申请转化为依申请公开,这样高校信息主动公开所表现出来的对世权则由于申请人的申请转变为对人权。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高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界限不清时,是否还需要申请前置。换言之,对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界限不清时,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否具有诉权。事实上,此类问题不是一个程序问题,而是应当由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判断的实体问题。因此,当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界限不清时,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三是关于依申请公开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的认定。在理解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时,需要首先明确这两个概念的基本内涵和外延,这也是进一步判断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应否公开的前提和基础。简言之,内部信息是高校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的内部管理信息。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与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存在一致或者交叉,如果是一致的,自然内部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如果存在交叉,那么交叉部分的内部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实践中,从广义上说,高校履行职责的行为既包括内部行为,也包括外部行为。内部行为是高校在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内部行为的适用对象限于内部相对人,对外部相对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内部管理行为是高校为了顺利有效地履行其社会职能而对其内部各系统和关系进行的有意识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活动过程,有组织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物质设施管理等等不同的层次和职能的分工。内部行为与内部管理行为含义上基本上一致。从狭义上说,高校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是指高校外部行为,而高校的内部管理行为则不属于高校履行职责的行为。基于这些分析,可以认为高校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实践中,高校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本校内部管理信息,比如工作部署、考核奖励、工资福利等;高校之间的联络信息,比如工作联系与沟通、交流与指导等。过程性信息是高校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这里也需要明确过程性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其中,关键在于需要明确高校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是否属于高校履行职责过程。应当说,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行为属于高校履行职责的具体环节和表现形式,高校讨论、研究、审查行为均属于高校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过程性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当然,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内部信息与过程性信息出现交叉的情形。比如,高校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一般而言,这种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过程性信息反映了高校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这些过程相较最终形成的行为是未成熟的,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过程性信息恰好反映了高校行为从开始、发展到完成的形成过程。高校在日常工作制作或者获取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比如调查报告、统计分析、处理意见等。作为高校内部信息不公开的依据在于内部信息是高校处理内部管理事务,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这类信息量大,公开成本高。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理由在于过程性信息尚不不成熟、不确定,一旦公开可能影响充分发表意见,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高校信息,如果属于高校内部信息或者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但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也不是一概排除司法审查的,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一旦符合高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特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此时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应该公开。对于过程性信息中的事实信息应当公开;当过程结束后,过程性信息应该公开;事实信息与意见信息混合时,可以区别公开。
  四、高校信息公开与学术自由的司法平衡
  高校属于事业法人,其功能是组织教育、教学的场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校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组织和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高校在教育活动中实际上处于一种特殊主体的位置,高校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与此同时,由于受教育活动广泛性的影响,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高校有时需要履行一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如对教师、学生的管理,颁发学业、学位证书等,此时,高校因授权而又处在管理者的地位。因此,既要最大限度地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学生管理权,又要加强对高校的监督和管理。高校作为一个组织系统,高校教育活动应当在法治环境下运行,不能游离于法治之外。为了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高校在教学管理活动中行使处分权,如违纪处分、学籍管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等,同时在学术管理活动中行使学术权力,如对学生考试成绩的评定、学位论文专业水准评定、导师资格的授予和教师职称评定等。高校基于学术自由所享有的学术性自治权力,国家原则上不能介入,这是由学术自由的自由权性质和学术的专业性判断特征决定的;高校基于对学术自由的功能性保障所需要的行政性自治权力,虽然也属于高等学校的自治权力,但与直接基于学术自由的学术权力相比,国家可以在较为广泛的范围内介入。高校所享有的自治权力意味着高校在获得法律授权之后,对其内部成员来说已经具有了合法的管理权力,高校成员具有服从的义务。与高校的自治权力相比,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则相对比较薄弱,甚至是不对称的。高校信息公开恰好促使高校与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从不平衡走向平衡。
  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校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平衡信息公开与学术自主的关系。美国在审理涉及高校案件的两百年历史中,发展出了“学术遵从”原则,并据此对大学的学术自治提供持续性的倾斜保护。学术遵从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判涉及高校案件时尊重大学的专业性与自治性,尽可能地遵从高校在学术研究、人事管理、学生录取、教学与纪律管理等内部管理事项方面作出的决议,尽可能地避免干涉大学事务,法院的这一克制态度被学者归纳为“司法的学术遵从”或“学术问题上的司法克制”原则。[4]在高校信息公开中必然涉及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涉及利益的限制与平衡问题。对于高校信息公开的限制,既有基于保护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限制,主要包括高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也有基于保护私人利益需要进行的限制,主要包括高校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因此,高校信息公开是一个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博弈的过程,是利益在不同主体间一次次重新分配以达到某种平衡的过程。[5]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校信息公开案件过程中必须在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认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社会利益,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高校信息公开案件的第一个环节,人民法院还必须依法对各种利益进行取舍和协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对比较抽象和原则,导致信息权利边界呈现出模糊性和交叉性,容易成为高校隐瞒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借口,导致在权益保护的利益平衡过程中给高校信息公开造成很多不确定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高校信息公开也会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作为高校学生要求查阅试卷,这涉及到高校在公开信息过程中需要处理好特定学生的知情权和其他学生的隐私权关系。再比如,高校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等信息公开,这些信息公开直接关系到高校的经费保障和健康持续发展。因此,在高校信息公开过程中必然存在不同利益的矛盾乃至冲突,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各种社会利益。人民法院审理高校信息公开案件的利益平衡机制必须适应社会利益多样化的新情况,既要平衡和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又要认真考虑和平衡不同范围的公共利益,并且还要最大程度地尊重学术自由,从而在充分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契合高校信息公开要求。



注释:
[1]尹晓敏:“我国高校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基于教育部新颁<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分析”,载《现代教育科学》2011年第3期。
[2]杨小军:“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975页。
[4]刘金晶:“法庭上的‘自主高校’—论美国司法中的‘学术遵从’原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6期。
[5]刘萍、陈雅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利益限制与平衡”,载《理论导刊》2011年第8期。



出处:《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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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细则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长发〔2004〕9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依法依规处置资产

(一)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原则。企业改制必须依法依规处置资产,并坚持以整体处置为主,分块处置为辅;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处置为主,其他方式处置为辅。

2、企业变现收入“双控”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市财政收支两条线和“双控”账户管理,按照改制专用,专项审批,统筹调剂的原则使用。

(二)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企业资产转让中应与其他资产一道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三)资产评估中对有关问题的处理:

1、凡城市规划确定属城市道路、绿化等公益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企业申请土地评估时,按公用设施用地补偿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入企业改制资产。

2、凡城市规划确定属经营性的土地,按市国土资源部门实际认定面积,依土地权证用途进行评估并剔除税费后,计入企业改制资产。

3、改制企业实际使用的土地,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企业应于资产评估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确权手续,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其价值计入改制资产。

4、凡因企业原因而改变土地用途的,资产评估时,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应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进行评估,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属于经营性用途的,按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的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理;属于协议出让的,按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的规定处置。处置收入按长财产交字〔2004〕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分割。

5、凡已经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但尚未办理分割手续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后,其价值计入非经营性资产;凡不能进行房改的职工住宅用地,经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认定后,作为经营性资产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备案,计入改制资产;职工拆迁安置的必要费用,经市企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可以在该企业改制资产中扣除。

6、房屋资产评估中,在企业土地使用红线范围内建设的房屋、构筑物等因企业原因尚未办理产权证的,经市规划、房产部门审查认可后,进行资产评估,计入改制资产。

(四)下列资产在改制中准予核销,核销值由政府收回,并授权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监管。

1、经鉴定需在一年内拆除的危房、建筑物和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确须核销的房屋、建筑物。

2、经鉴定,超年限使用、技术含量低、长期闲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

3、经核查有账无物及应报废处理的存货。

4、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核实、确定,3年以上无业务往来找不到债务人且无法收回的呆、坏账,3年以内确因对方死亡、破产、政府责令关停企业的应收账款。

5、经审计确认的经营性亏损。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核销的其他资产。

本款第3项中应核销的“有账无物”存货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报废处理的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五)下列费用经审核后一次性提取纳入改制成本:

1、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离休每人5万元,退休每人1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企业在改制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的医疗费仍继续提取,企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一律存入市医保中心基金账户,由市政府统筹管理和使用。

2、改制、破产、注销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原则上按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算。

3、退休人员的抚恤费。抚恤对象是依靠退休人员生活费为生活来源的:(1)祖父、父亲(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亲(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孙子女、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尚在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学习的。

抚恤费标准:因工死亡抚恤对象,配偶为本人标准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也可一次性提取,配偶、父母从现年龄计算到70周岁,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

因病死亡,抚恤对象1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4个月,2人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18个月,3人及以上者为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2个月,一次性支付。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由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未参保单位按原规定提取和支付。

4、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拿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人均20元/月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足。

5、经市级以上医院诊断、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的病人可按4万元/人的标准一次性提取;1—4级工伤致残人员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按实提取;5—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4万元/人的标准提取(含职业病的相对应等级)。

6、改制企业离休干部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内由企业支付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及有关经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提取10年。其主要项目有:

(1)未纳入离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各项补贴。包括健康休养费、各项生活补贴、电话费、防暑降温费、抚恤费、按规定探亲费等。

(2)用于离休干部由管理机构集中掌握开支的项目。包括特需费、公用经费、体检费、活动费、易地安置干部管理费、订阅报刊杂志费、祝寿、主要节日及患病住院慰问费等。

(3)其他费用。包括无固定工作配偶、遗孀生活补助及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统筹金等。

(4)离休干部住房未达标的补贴,从企业净资产中提留以后,按房改政策的规定办理。企业无法足额提取的和企业已改制无法补提的,其缺口资金由市财政予以支持解决。上述(1)—(4)项提留经费由原企业从国有资产中提取,企业资产转让、破产则从出让所得收入或清算安置费中提取并划拨到市财政部门。无法足额提取的,其缺口部分可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核减。所留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于每年1月份拨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专款专用。提留费用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7、改制企业的职工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的保健费按标准计提到子女14周岁。职工实行社会就业的,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支付。

8、原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改制企业人员,在2003年4月1日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根据本人基本工资5%的标准增发补贴,按15年计算一次性提取,由改制后企业逐年发放。破产、关门走人企业所提补贴经协商可一次性发放到个人。2003年4月1日以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后退休的人员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六)下列情况在有资产的情况下也可一次性提取: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管理费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2、改制企业党员移交社区的费用按100元/人的标准计提。

3、经营者奖励经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企改办审查确认的标准计提。

4、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实行分离的,按用电600元/户,用水400元/户的标准计提。按实际应分离户数计算。

5、对获得国家、省、市劳模荣誉称号的人员,可分别给予本人年标准工资8年、5年、3年的奖励补贴。在审查核实荣誉证书后,予以计提。

6、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奖励资金可在企业改制时一次性计提。

(七)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含划拨土地评估值)扣减按本条第(五)款所列提留后的剩余净资产并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首先用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八)对净资产为负数的改制企业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1、企业经营性净资产净值不足以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可用优惠购买已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价差、企业全部经营性划拨土地评估价及土地出让金按先征后返原则依次进行弥补。以上弥补仍不足的,经市企改办审核同意,其差额部分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按我市原改制政策弥补。

2、未纳入城市规划整体改造的土地,企业改制时按土地权证用途由行政划拨用地变为出让地,用划拨地评估价和出让金弥补经营性净资产负数或支付职工安置成本的,可直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土地,规划用地性质为经营性用地的由政府收回,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处理,并按划拨土地评估价返回企业作理顺劳动关系补偿费用。已规划的道路,政府组织道路建设的,由政府收购并依法给予补偿;临路单位自建改造和用地单位新建的,应依规划退让并承担退让路幅的拆迁补偿费用。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土地由市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城市规划确定的外迁企业,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按照土地权证用途给予补偿。

3、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改制资金不足,实行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公司的企业,经核实,确无力缴纳出让金,可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按原用途办理出让地的证明文件,待缴足出让金后新公司方可取回土地使用权证。

(九)对剩余资产的处理。

1、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经营性净资产,由政府划拨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剩余资产(含土地资产)需要变现时,资本运营机构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招标拍卖。资产处置变现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用作国有企业改制专项资金。也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继续使用,资本运营机构按年3%的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需要扶持的企业,占用费在前3年免收,后2年减半收取。

(3)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且与其他资产不可分割的,可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协议转让。

2、企业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提留后剩余的非控规经营性土地资

产,由政府收回划转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按以下方式处理:

(1)作价折股投入到新公司。

(2)企业不可分割的生产经营用地,可按土地权证用途由企业协议受让。

(3)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可继续作为划拨用地。

(4)非企业生产经营不可分割所必需的土地,不再由企业买断或买断借用。

(十)企业采用兼并、承债式收购和职工出资入股等方式组建新公司,其土地资产转让收入使用审批基本程序:

1、企业申请。

2、主管部门意见。

3、市企改办论证改革、改制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

4、委托土地市场挂牌交易或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

5、转让收入进入市财政与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的“双控”账户。

6、企业提出使用“双控”资金的申请。

7、市企改办会同市国有资产、劳动保障和企业主管部门会审后拨付。

(十一)关于企业租赁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处理。

1、企业租用的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企业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可按钢混结构840元/m2,砖混结构630元/m2,简易结构280元/m2的价格进行购买,以评估价与优惠购房价的价差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资金和四项提留的不足。

2、改制过程中企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在弥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四项提留后,仍有剩余部分,如确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可由长房集团与企业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双方协商优惠购买。

3、企业改制后,仍租赁有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经长房集团与承租企业协商后,长房集团可以根据需要有偿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并解除原有租赁关系。

4、企业不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而要求继续租赁的,由改制后的企业与长房集团按协议租金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5、企业已进入改制程序,需按有关规定购买长房集团经营性房产(原直管公房)的,由企业提出书面报告,市企改办签署意见,长房集团确认拟购房屋产权明晰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长房集团认可后,出具所购房的证明文件。所购房屋按评估确定的价值进入企业整体资产,经市企改办正式批复后,办理购房手续。

(十二)下列资产或负债应列入监管范围:

1、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损失,未支付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含加息、罚息),欠缴的水费、电费、社保费滞纳金,金融机构贷款本金以及政府部门的借款等,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并编制监管资产、负债汇总表。

2、破产、改制企业应提留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的抚恤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患者一次性提留的医疗费用,用于安置内退、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工(公)伤人员提留费用,退休人员的档案转移费用等应纳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由企业与市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协议,市产权交易中心据此在办理企业产权交割时注明约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数量和价值,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企业一并到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办理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手续交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抵押。除上述项目外,其他提留的资产由新公司管理、新公司工会监督,关门走人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监管。

3、通过资产变现(包括土地变现)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的企业,已理顺了职工劳动关系,关门走人但尚未进行整体改制的,其剩余的净资产由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负责管理。

4、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后,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归并购方所有,不再监管。

(十三)对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国有企业未纳入改制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属于工会资产的部分,企业组建为新公司的,划拨给新组建的企业工会;企业终止的,上缴给上级工会组织。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和未组建新公司的,移交给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接收。企业需要使用时,由企业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签订使用协议。

(十四)已完成改制工作,但未按本条第(十二)款第1项办理资产或负债监管手续和未列入改制范围资产移交手续的改制企业,应与对口的资本营运机构补充办理相关监管协议和资产移交协议。

二、严格规范产权交易

(一)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审计、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同一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一个中介机构连续2次对某个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原则上以评估价为基础,可根据资产质量、产业导向,市场预期前景适当作上、下浮动,土地成交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其他资产不低于评估价90%,低于上述比例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批准。

(三)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须按市场原则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以挂牌、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但先进制造业企业受让用来发展产业的,可实行挂牌公示,公示合格后以协议转让方式成交(土地资产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政府最低控制价)。

(四)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和理顺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国有资产,应按有关规定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割证明书》,须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一)广泛开辟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的渠道。各类投资者参与我市企业改革的国有资产重组渠道有:

1、国有企业职工出资入股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

2、承债式和控股式兼并;

3、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或借用并轨资金改制关门走人企业的资产;

4、债权转股权,可由优势企业与困难国有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协商后收购困难企业的债务,并转作对被收购企业投资入股的股权;

5、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由优势企业进行控股;

6、托底改制,可由优势企业先垫付困难国有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资金,然后将原国有企业的资产过户到优势企业的名下;

7、先租赁后兼并;

8、先托管后兼并;

9、收购已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股权。

(二)优势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企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如兼并方因企业发展需要,可由行政划拨地按原用途以直接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处置,对招商引资项目中的个别工期紧、报批时间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工业项目按规定办理先行用地手续。

(三)关于支持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几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中关于“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以下优惠政策:

1、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凡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从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新增所得税不够的,可顺延在下年度抵免,抵免期限最多为5年。

3、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含10%),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原企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未期满的,继续享受至期满;并购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符合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承续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各类投资者并购、参股市属国有企业中的辅业单位,且属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2005年底以前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举办的经济实体,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7、企业对职工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补偿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8、各类投资者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并与职工签订了3年期以上劳动合同的,免征契税。

9、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0、关于企业改制资金账簿的印花税。市属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贴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11、关于企业改制各类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12、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4、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5、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6、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7、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18、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9、本款第9、16、17项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用工合同或按市政府的职工安置办法,以及按照《劳动法》落实相关政策。

20、职工个人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从改制企业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36000元以内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1、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对其改造、扩建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审批外,一律由审批改为备案,需要立项的,优先办理。

22、各类投资者并购市属国有企业,允许延用原名称并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登记注册;外商投资参股市属国有企业或与市属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时,外商投资部分不足25%的,经批准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改制后的企业承续原企业拥有的特许经营权、资质、许可证、商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四、理顺劳动关系,妥善安置职工

(一)企业改制时,所有职工都应与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后,可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加快建立市场就业机制的通知》(长政发〔2000〕41号)的规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整体改制时,对不签订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国有企业人员,可实行社会就业,补偿金只计不发,本人愿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可按企业整体改制时计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竞争到工作岗位实行社会就业的人员以现金支付补偿金。标准为:

1、1984年前招收的员工,前10年工龄每年补偿500元,从第11年开始每年补偿900元,最高不超过2万元。

2、1984年以后招收的合同制人员,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三)企业整体改制时政府以实物资产补偿方式整体计提到企业。标准为:按工龄分段累计。前10年工龄每一年15个月燉人,从第11年开始,每满一年2个月燉人,最高不超过36个月。月工资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2000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实物补偿不能作为对职工离开企业实行社会就业的现金补偿的支付标准,也不能作为入股出资的额度。

(四)1995年1月1日以前进入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国家计划内安排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1984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进行补偿(1995年以前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之日起执行)。

(五)原征地拆迁安置到企业的员工,企业工龄与进入企业前按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合并计算,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安置费不退还给员工。但当按政策规定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低于原安置费时,可补足到原安置费数额。

(六)全体员工与改制前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在新建企业竞聘上岗。竞聘上岗的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竞聘中企业应提高透明度,事先应将竞聘岗位的个数和条件进行公示,竞聘结果要张榜公布。

(七)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大龄职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与新组建企业签订内退协议。原已办理了内退手续的人员可与新企业继续签订内退协议。内退人员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为内退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发给内退生活费。

(八)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的员工,经本人申请,按企业职代会通过的改制方案的规定,可与企业签订协保协议,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不发给个人,由企业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协保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协保期间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借用并轨理顺劳动关系关门走人的企业不再实行内退和协保。

(九)实行内退、协保的改制企业,其内退、协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生活费与实物资产补贴提留的差额部分进入改制成本。企业工资基金节余,由改制后新公司承继并用于弥补内退、协保人员实际支出与计提费用之间的缺口。

(十)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按国家现行政策办理。

(十一)因工(公)致残及精神病、癌症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应理顺劳动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改制时,当年分配到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改制企业中,原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原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建安企业,必须办理好参加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足额计缴应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五、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一)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员工出资应遵循“出资自愿,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员工可用货币、实物资产、有个人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出资。要防止股权平均分散。鼓励企业经营者持大股。不允许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以企业名义贷款持股,不允许借用国有资产持股。

(二)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可吸收先进制造业企业及各类投资者入股,但不得向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协保人员募集股本。

(三)企业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数较多时,可采用委托投资办法,以保证公司股东登记人数不超过50人,公司应制定委托投资的管理办法,保证股东权益不受侵犯。

(四)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在企业内部转让,公司经营者、法人治理结构组成人员转让股权需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五)新公司应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营层管理人员的组成和产生,应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新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分设,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经理层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董事会成员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

六、建立和完善经营者的激励机制

(一)企业在改制中,鼓励经营者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持大股:

1、经营者用现金入股,实现相对控股。

2、可在企业内部实行期股,期股与经营者任期同步。

3、也可在企业内部设置岗位股,在设有社团法人股的企业中,可设置岗位股。经营者在任职期间可取得岗位股的分红权和表决权,同时承担亏损责任。已实行期股的,不再设置岗位股。

4、优先受让企业股东转让的股权。

5、经营者可根据协商价格优先购买社团法人股权和国有股权。

6、改制后有剩余净资产的,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对经营者奖励股权。

(二)稳定经营者队伍。

1、改制企业的经营者,经本公司股东会表决,可实行年薪制。

2、各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经营者贡献大小、任职时间长短、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制定对在职经营者的奖励办法。

(三)已改制的原国有企业经营者,报考国家公务员时经考试、政审合格后可优先录用。

七、改制资金的筹措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债务重组所得收益,剩余净资产)作为改制成本的主要来源,专项用作安置国有企业职工。

(二)由市国有资产主管机关统一筹划,以其监管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

(三)市财政从2004年—2006年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预算。

(四)已核销的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变现收入和国有股权变现收入、分红收入进入改制专项资金。

八、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关于社会化管理。

1、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和档案管理费用移交劳动保障部门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服务中心管理。

2、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保中心管理。

3、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社会就业人员的党、团、计生关系等移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管理。

4、破产企业、改制企业中关门走人的原国有企业的企业档案移交市档案馆或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离休干部的管理。

1、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仍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

2、市属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以及关闭、破产的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实行归口管理。

3、对已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以及破产、关门走人企业离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原主管部门或行管办负责。

(三)对改制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企业改制方案中入股实施细则必须经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签名同意。凡是入股对象而不愿出资入股的职工,必须有放弃入股的书面表态。

2、企业的改制方案经市企改办论证通过后,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时,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对企业改制前债权债务的承诺书。

3、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确需注销工商登记的,按工商登记要求提供必要文件的同时,还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实的涉及职工社会保障待遇处置的依据。

4、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一次性到位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但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10%以上,且最低不少于3万元,一年内实缴注册资本须追加至50%以上,3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到位前,企业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承担责任,企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条件允许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工商部门可根据变更登记注册。

6、改制企业(含分支机构)尚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的,改制后,可按规范公司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7、改制企业改制后,其名称(花名)可延续使用。

(四)引入中介机构参与改革改制。在资产评估前,必须进行审计。资产处置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方案论证前应对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论证前一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后,其结果作为调增(减)国有资产的依据。

(五)处置过程中应到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交割一律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每笔交割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六)各类中介机构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费、审计费、律师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以下协商收取。

(七)优化改制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各有关部门办理公务应切实按政务公开的承诺时限办结,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事时间。

1、企业改制后,土地、房屋、水电、车辆牌照等有关过户手续,办证只收工本费,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加收费用。

2、各有关部门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切实为改制企业服务。办事程序应公开透明,对改制企业所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协商解决,不能推诿。

3、实行社会就业人员领取理顺劳动关系补偿金后,补偿金不计入当期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待遇。

(八)关于改制工作审核把关:

凡涉及到六项核销、四项提留和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的,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企改办论证批复,中二型以上企业须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送审时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

2、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办)批准同意改制的意见;

3、企业改制方案;

4、企业职代会关于企业改制的决议(职代会决议须到会的职工代表个人签名);

5、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四项提留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实行经济补偿测算表;

6、国有资产主管机关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和资产处置方案法律意见书和公示通知;

7、企业拟定的新公司章程;

8、企业拟组建新公司的募股实施细则;

9、企业人员安置的实施细则。

(九)企业改制方案经论证批复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割、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企业破产、改制、兼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必须在30日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十)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经委等五部门联合颁发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产权制度理顺劳动关系的实施办法》(长经字〔2002〕181号)和市经委等六部门颁发的《关于在积极稳妥改革改制中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监管的通知》(长经联字〔2003〕220号)停止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进入改制程序并经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的按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和长经联字〔2003〕220号文件执行。2004年6月30日以后改制的企业,补偿工龄、改制安置人员的内退、协保进入期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日期计算到2004年6月30日止。

九、市属事业单位和市属集体企业改制分别比照和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于做好2010-2011年度防抗海冰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10-2011年度防抗海冰工作的通知

交搜救明电【2010】1236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省(市)交通运输厅(委)、海上搜救中心、海事局,北海救助局:
  根据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预计今冬明春渤海及黄海北部冰情接近常年, 比去年冬季偏轻。初冰期:渤海及黄海北部初冰期较去年推后:辽东湾12月上旬至中旬出现初生冰;黄海北部12月中旬出现初生冰;渤海湾12月下旬出现初生冰;莱州湾12月底至2011年1月初出现初生冰。严重冰期:辽东湾及黄海北部出现在2011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 ,渤海湾和莱州湾出现在2011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终冰期:辽东湾和黄海北部2011年3月上旬终冰;渤海湾和莱州湾2011年2月下旬终冰。冰情严重期间各海区的最大浮冰范围和平整冰厚预报详见附表1;沿岸主要港口、测站的冰期预报见附表2。
  为做好2010—2011年度防抗海冰工作,保障冬季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防抗海冰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总结去年防抗海冰的工作经验,周密部署,加强督促检查, 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各级领导要深入一线,全面及时掌握辖区海上冰情,研究分析海冰对涉海作业和水运生产可能造成的影响,解决辖区防冻破冰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因海冰影响造成封港、停航和船舶、人员海上被困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督促辖区内各有关单位落实各项防抗海冰工作方案和措施。各海事局、救助局、救助飞行队要合理布置力量,做好随时应对各类海上险情的准备。
  二、严密监控,及时预警。各单位一是要加强巡查监控,有计划地组织巡航船舶对辖区冰情巡视检查,随时掌握跟踪冰情变化情况。充分利用VTS、AIS、CCTV等监控手段,加强对海冰区域船舶的动态监控,合理引导船舶进入安全海域航行和锚泊;二是要加强与气象、海洋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进一步健全预警机制,密切关注海冰的发展动态、强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三是各省市搜救中心要加强与渔业部门的沟通,协助做好渔船预防、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三、统筹安排,确保重点。防抗海冰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从预警、预防到防抗、应急处置的各个环节,需要有关各方通力协作,共同完成,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首先要树立“一盘棋”的思想,统筹安排,合力防抗。既要统筹预警,统筹安排好营运、生产,又要统筹组织破冰、搜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各省海上搜救中心要召集港口、海事、救捞和航运企业等相关单位召开专项会议进行研究、部署,明确工作方针、工作程序和工作重点,指定搜救、破冰力量;其次要确保重点。每年冬季的电煤运输是水运工作的重中之重,全国沿海港口电煤的70%在河北辖区下水运往华东、华南地区。各单位要协同配合,确保电煤运输的通畅和安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落实措施,指定破冰和搜救力量应急待命,及时组织对港池、航道进行破冰,为海上运输安全提供保障。
  四、加强值守,着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各单位要加强海冰影响期间,重点海域、重点时段的值班工作。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科学合理地调配运力,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好水运生产;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及海事、救捞部门要加强值班,接到险情报告后,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力量实施搜救;各海岸电台、VTS中心要加强值守,严密守听、监视船舶遇险信息,按规定及时报告。
  各有关单位在年度海上冰情结束后,要认真总结防抗海冰取得的经验,分析存在的不足,提出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报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省级海上搜救中心要将本省防抗海冰的总结于2011年5月1日前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联系电话: 010-65292218
  传 真: 010-65292245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


抄报:国务院总值班室
抄送:农业部、中国气象局、国家海洋局、总参、海军,部内水运局、安监司、海事局、救捞局。









文档附件:

附表1:2010/2011年冬季各海区浮冰范围与冰厚预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012/P020101207417884763509.doc

附表2: 2010/2011年冬季主要测站冰期预报.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haishijiulao/201012/P02010120741788491951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