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李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6:00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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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作者: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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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文件
关于印发《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3)国管办字第2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

[93]国管办字第231号



近几年来,随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平战结合工作的深入开展,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逐渐增多。为推动这项工作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战备建设、经济建设和机关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人防委(现属国防动员委)、财政部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下同)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平战合的要求,凡平时能利用都要本着因地、因需制宜的原则尽利用起来,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 人防工程作为国家战备资产,平时应列入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范围,由各部门人防办实行集中管理。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向所在部门人防办提出申请,与部门人防办签订安全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和有偿使用协议书,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统一制发的使用证书(已经利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与部门人防办应补办上述手续),并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备案。
  三、 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经营活动动,开办工商企业,须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持批件到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经营执照。
  四、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进行改造时,必须事先提出改造方案,报本部门人防办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批准。在改造中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降低工程防护能力。
  五、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人防办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各项安全措施。未经部门人防办批准不得在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工事平时使用用途。
  六、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对维护管理不善的单位,部门人防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各部门人防办收集汇总后送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收费的范围、标准等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有关规定执行。
  八、 各部门人防办应积极支持本系统各单位搞好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提供政策指导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对具备使用条件,本单位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部门人防办有权调剂使用或按有关规定收取人防工程闲置费。
  九、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享受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的优惠政策。
  十、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驻京直属单位,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负责解释。

关于下调外国和港澳航空公司机场、航路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下调外国和港澳航空公司机场、航路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大机场,总局空管局:

鉴于"非典"疫情对航空运输造成很大影响,为支持外国和港澳航空公司的经营,决定下调机场、航路费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自200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对外国和港澳航空公司机场起降费、航路费收费标准下调20%。请有关机场和总局空管局通知外国和港澳航空公司。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规划发展财务司反映。


民航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