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罪 拘役双开/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0:23:35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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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罪 拘役双开

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员既会因酒精的刺激而开快车,又会因酒精的作用产生乏困和反应迟钝,导致无法对紧急情况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因此酒后驾驶,尤其是醉酒驾驶危险性及大。如成都孙某某醉酒驾驶,先越过黄色双实线,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导致4人死亡、1人重伤;南京张某某醉酒驾驶,撞上路边一西瓜摊后,又沿途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撞倒9名路人,造成5死4伤;洛阳市谷某某酒后驾车逆向行驶,与多名行人相撞,造成3名初中学生当场死亡,2名青少年抢救无效死亡。
一、醉酒标准, 1两白酒
根据2004年5月3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80mg/100ml是什么概念?据有关专家估算,一个人喝1两高度白酒,或者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下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就会达到和超过80mg/100ml(即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
二、醉驾性质,刑事犯罪
1、2011年5月1日前,醉酒驾驶行为仅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3-6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2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因醉酒驾驶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由于上述处罚力度不大,“违法成本”过低,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因此醉酒驾驶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遏制。据悉,公安部门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行为”专项行动中,仅前5天全国就查处酒后驾驶9040起,其中醉酒驾驶1288起。
2、2011年5月1日后,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拘役属于刑法五种主刑种类之一(第三十三条),拘役的期限为1-6个月(第四十二条),罚金属于刑法三种附加刑种类之一(第三十四条),罚金的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二条)。 。
三、醉驾后果,影响终身
“拘留”与“拘役”虽只一字之差,“罚款”与“罚金”也只有一字之差,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拘留”、“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而《刑法》中的“拘役”、“罚金”属于刑事处罚范畴,其后果大不相同。刑事犯罪作为一个污点,将伴随并影响自己的终身。
首先,党纪不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条第一款),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第三十条第一款)。
其次,政纪不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七条第二款),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也要给予开除处分(第五十四条)。
第三,不得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也不得录用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非工勤人员(第一百零六条)。
四、坚持两不,守住底线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拥有全世界1.9%的汽车量,而交通死亡事故却占到了全球的15%。目前我国万车死亡率为7.6,而相比日本及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平均2至3的万车死亡率,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率位高居世界榜首。交通事故虽有多种原因,但酒后开车,控己、控车能力下降,却是造成交通重大事故恶性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坚持“两不”,一是开车不喝酒。《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酒后驾车(即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0毫克/100毫升至80毫克/100毫升,相当于喝半两白酒或者1杯啤酒),也是违法行为,给予扣证3个月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党员、公职人员酒后驾车的,一律抄告当事人所在地纪检监察部门,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二是喝酒不开车。酒这玩意儿,要么一滴不沾,一喝就很难控制。原想只喝一口,结果喝了一杯还在喝,最后是连自己都不知道喝了多少瓶。作为一个公民,作为社会大家庭的一名成员,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对社会负责,不仅自己要守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底线,还要劝告亲朋好友共同守住“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一底线。


曲宇辉
2011年3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6、《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
3.3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4醉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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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孙远良
  2004年5月8日

  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商品住房(包括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私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楼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内或者单幢(栋)的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通道、电梯、供电线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住宅区内的道路、路灯、井、池、绿地、垃圾弃物储存设施,自行车棚、锅炉房、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经营性的除外)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条 维修基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保证修缮和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维修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其所属的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核准等日常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工作。

  第八条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与售房单位在售房合同中签订交纳维修基金的协议。

  第九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存款专户为一级账户,用于维修基金的归集、存储。业主委员会或者管房单位开设的账户为二级帐户,用于经核准使用的资金的储存、支付等。两级账户均以独立住宅小区(组团)、单体楼(幢、栋)、住户为单位设立。

  第十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比例缴交:

  (一)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因拆迁实行房屋安置的私有住房的,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交纳维修基金。此类住房当年造价由市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建设单位共同认定。

  (二)购买其他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购房款总额(包括地下室、车库等)的2.5%交纳维修基金。

  (三)保修期满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和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商品房的单价计算房价的2.5%交纳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于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购买其他住房或者实行拆迁安置的,购房人或者被拆迁人应当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保修期满仍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该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保修期满15日内,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35%、高层住宅(10层以上)4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由售后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使用,专项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购房人按照该房屋当年房改售房成本价计算房屋价格的2%交纳维修基金。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于办理有关房屋手续前,将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将维修基金划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售房单位售房款已存入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由公积金管理机构将维修基金划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十四条 售房单位在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款通知单》。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只能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为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有权利知晓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维修基金总账、业主维修基金明细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上旬对账一次,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维修基金计划,经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账户内剩余金额不足首次缴集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筹。续筹的维修基金,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的标准由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房屋建成年限、质量、维修量确定。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次维修基金。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换时,必须将维修基金使用的账目交由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独立住宅小区(组团)、整幢(栋)住宅各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并记入维修基金总账和业主明细账。

  第二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的维修基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买受人应当将维修基金中原个人交纳的余额部分支付给出让人。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业主明细账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原售房单位以及有关单位等因维修基金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2000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的住房,已交纳10年代修代管费的,不再交纳维修基金;10年代修代管期限已满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维修基金。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筹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屋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筹集。筹集的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二)2001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商品住房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建立维修基金。未交维修基金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追缴。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和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维修基金收据存入档案,对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维修基金的,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住宅维修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自来水公司维修供水设施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核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水、供电、燃气、供热、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由所有权人或者设施管理人负责维修养护。上述有关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代为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12年12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高自治州各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贯彻教育为本、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的战略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实行十五年义务教育,建立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重视双语教育、特殊教育、校外教育,完善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第六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教育结构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结构包括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设置下列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高(完)中、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普及学前一年教育,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规范办园行为。自治州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调动各方面力量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举办与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大力发展政府举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自治州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加强三年制学前双语教育,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富余的校舍资源和村活动室,举办村级幼儿班,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学困难、学习困难等原因失学,严格控辍保学。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实行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应当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高中新课程改革,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服务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教育体系实施。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积极推进残疾人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

自治州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学校设施,提高特教教师待遇,加大对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保障残疾学生完成应当接受的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经验兼备的复合型教师队伍和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重视校企合作,推行定向人才培养,按照用工岗位进行理论知识、技能培训教学,优化专业设置,强化课程建设,培养适应性和实用型人才,促进就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继续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继续教育。

自治州应当办好开放大学、中高等职业院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继续教育。

自治州、县开办各种成人培训机构,各行业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自治州、县应当巩固和发展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充分利用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业余学校或者设立教学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外教育体系建设,发挥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政府举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权: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且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教育资源均等化;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且定期检查;

(四)统筹规划教育改革和发展,制定实施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方案;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六)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合理配置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职工编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地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统筹州、县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编制自治州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绩效考核方案,对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和培训;

(三)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方案,实施教学大纲;

(四)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五)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

(二)落实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督促实施;

(三)组织本乡镇辖区内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搞好控辍保学工作;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

(五)做好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教育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和校舍维修、改造。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制度。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建立警校共育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辖区内3至6周岁的儿童逐步进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免费寄宿制生活、学习和康复条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者随班就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之家建设,关心爱护留守儿童,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前20天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招收适龄儿童和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忠诚教育事业,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热爱教育,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足额配备后勤管理人员编制。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和相应学历。

各级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师的招聘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学校实际需求,负责编制需求计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长聘任制和教师聘用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形成科学有效的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教师培训机构的建立,制定教师培训计划,设立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按计划安排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一线教师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师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免费定向、委托师资培养方式,鼓励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自治州应当建立优秀人才的引进机制和留任机制,确保留住优秀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内地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从事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国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各种管理制度,实行校务公开,依法治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应当因地制宜进行双语教育,辖区内以藏文教学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编藏文教材,并且加强汉语文教学。

自治州辖区内羌族聚居区,羌语文可以作为乡土教材或者校本教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和实用技术教育,重视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定期开展防灾减灾应急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七章 学校的设置规划与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和调整学校布局规划。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且负责筹措资金。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自治州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自治州、县城市新建居民区设置学校,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位于抗震设防区的学校、教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重点设防类建筑提高一度设防。

自治州各类学校、教育建筑不得委托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优先保障教育经费的支出,足额预算和按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足额落实:

(一)自治州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符合相关政策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学前教育的儿童,应当免除学杂费,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应当享受生活补助;

(二)自治州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提高特殊教育学生生活标准;

(三)自治州应当积极拓宽教育经费的投入渠道,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四)自治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五)自治州各级财政、发改、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服务教育事业或者在艰苦地区任教的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

(四)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四)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盗窃等侵占教育经费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七)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中擅离职守,逃避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