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看性骚扰/邵世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7:39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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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海地铁公司方面提醒女性乘客注意穿衣自重的微博提示,有女性同胞强烈反弹,在地铁站内举“我可以骚你不能扰”的标牌抗议。这句话一时被人们热议。那么,如何从法律上评价它呢?

性骚扰是侵权行为

事件中所谓的“扰”即指性骚扰,在现代侵权法中是一种侵权的类型。性骚扰在现代各国都带有普遍性,然而对其含义的理解及内容的界定难度很大。“性骚扰”这一用语,最先是在美国设计出来。而在荷兰,这种行为被称为“违反当事人意愿的亲密举动”;在意大利,则被称为“性调戏”;在法国,则通常称为“性勒索”。我国习惯上使用性骚扰一词,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正式将其作为立法用语使用。该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该法没有对性骚扰进行具体界定。此后,一些地方性法规对于性骚扰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如2006年《湖南省实施办法》中规定:“禁止以违反法律、伦理道德的具有淫秽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又如2006年《上海市实施办法(草案)》,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条款首次进行细化,增设了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内容。发黄色短信等行为也可被认定为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由哪些要素构成?我国立法对其没有界定,因此理解上分歧较大。国外立法对性骚扰含义的界定,基本上呈现出从重视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到关注一般场所普遍存在的性骚扰的发展轨迹。其要素包括:性骚扰是具有性本质的行为或者基于性别的行为,骚扰方追求不当的性利益;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行为;性骚扰具有性别歧视性或有损人的尊严性。号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性骚扰以来的首例性骚扰案——重庆市巴南区性骚扰案件中,法院对性骚扰的界定参照了这些要素,把性骚扰描述为:“是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参照国外的立法和我国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可以把性骚扰定义为是对他人实施的与性或者与性别有关的有损他人人格尊严、且不受欢迎的任何形式的语言、动作等。

性骚扰,一般的形态是男性骚扰女性,但也不乏女性骚扰男性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立法目的的限制,只是规定了对妇女的性骚扰问题。全面处理性骚扰问题,还需要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但当前来看,对于性骚扰问题表现形态、举证责任等问题,侵权法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明确,处理上多依据法律的一般性的规定。

公众场合的着装暴露尚不构成性骚扰

本次事件中,很多人有一个疑问:在公众场合如此发“骚”,难道不也是对别人的性骚扰吗?这话一般意义上讲并不错,但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

公众场合的“骚”为什么尚不构成性骚扰呢?这里涉及一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性骚扰是一种常见的侵权,其构成需要符合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有主观过错。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具体化的,而具体化的条件来源于具体、特定的个案纠纷。也就是说,性骚扰成立的前提,首先要有特定的骚扰人和被骚扰人,还要有骚扰人向被骚扰人实施的具体的骚扰行为。至于公众场合的暴露性着装,是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并非是对某个具体的人实施,因此无法成立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或者说没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但是,着装上的不当虽然并不侵犯公众的权利(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身也不违法),但其在公共道德层面并不妥当。因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秩序的维护需要公序良俗的支持,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人身体的隐私部位只适合给除自己之外的极少数人看,在公众场合过于暴露的展示与公众的道德观念不符,客观上也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事件中上海地铁方面的提醒,本身也并无不当。

面对性骚扰注意留存证据

面对性骚扰,越来越多的受害人(尤其是女性受害人)勇敢地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胜诉的关键在于证据的有无。在性骚扰案件中,由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故难以留下现实可见的“肉体伤痕”,又由于性的私密性等特点,使得大多数性骚扰行为的发生难以为第三人知悉,因此使得这类案件的证人较少,或者证人不敢、不愿作证。所以,受害人一定要特别注意留存性骚扰的证据。这里有几点要注意:一是发现有被骚扰的苗头,提前做好防范和必要的应对准备;二是遇到性骚扰,及时报警,求助警察保护自己和收集证据;三是注意电子证据的采集和保存,如手机录像、照片、短信、电子邮件等。

当然,从完善法律规定来看,应当在证据规则上作出一些调整以适应性骚扰案件的特点。在性骚扰的认定上,应当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骚扰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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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制定的《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阳泉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我市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开采、加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二章 开采与管理

第四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为我市保护性开采矿种,严禁非法开采。

第五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实行有计划开采,要严格审批手续。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私营开采户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必须依法到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采矿,不准越界开采。

第七条 矿山企业要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生产规模(年生产能力)开采矿石。如需增加采矿量,必须提前申报开采计划、并请有资质单位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正规设计,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方可进行扩大规模生产。

第八条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禁止新开办年开采量10000吨以下的小型采矿企业。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方法进行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凡地下开采保留的安全矿柱必须符合矿山设计和开采方案要求的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贯彻矿体“大小、薄厚、贫富、难易”兼采的原则,利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回采率,凡在开采范围内符合工业指标的矿石,应设法进行回采,防止丢失。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照国家《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制定开采回采率指标及其管理办法,并接受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回采率指标由矿山企业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局管理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确认的开采回采率指标,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式下达执行,并纳入矿山企业目标责任制范畴,作为对矿山企业资源利用考核主要指标和年终企业升级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名称、矿区范围及开采方式不得擅自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提出申请,经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采矿,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出闭坑或停采报告,经原审批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核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火工品实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设计确定的生产规模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火工品。

第三章 税费收缴与罚则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国家规定税费。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日期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需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协议,由采矿权人按照矿区占用土地每亩1万元的标准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存入银行专户,利息转入本金,专项管理,未缴纳保证金的,不予审核上报办理其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发证部门责令其退回到开采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破坏性方法开采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至50%的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测绘采场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平面图的,县(区)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其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和开采设计生产、擅自提高生产能力,超量开采的,县(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换发采矿许可证;对造成资源破坏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或停止开采的,发证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第四章 销售与运输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合法采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否则以参与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根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市对铝土矿和耐火粘土矿矿山企业实行矿产品准运制度,矿山企业要凭市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证》销售其矿产品。

第五章 生态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铝土矿、耐火粘土矿资源的开采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并实行限时、分段恢复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注意保护居民点、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农田、森林、公路、桥梁、河道、航道、水利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电讯设施等。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开采矿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矿场的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采矿场地质环境恢复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达到协议约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矿场闭坑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采矿权人。否则保证金将用于采矿场地质自然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铝土矿、耐火粘土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第三部分第一段中的“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