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张守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1:02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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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
              ——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二元构造

            ◇ 张守国  崔 璐  程 立


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一级法院重新裁定的法律制度,即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进行救济,也称其为程序性救济的再救济。

相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相对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的纠正,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对执行复议制度而言,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两个基本单元。这就是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二元构造。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严格地讲,我国没有建立程序性救济制度,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复议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以看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救济方法,也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复议制度。

一、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

(一)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在于为初审遭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

由于人类的知识、经验都是有限的,纵然是学术经验极为丰富的法官亦无法完全避免误判之情形发生。异议事项如果仅仅经过一次裁决即告终结,势必难以期待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每次裁决只不过是绝对正义和公平的接近,当这种接近被人为扭曲时(如腐败、过失或疏忽等),就需要由另一种有效力量来矫正。因裁决本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要求,我们只能寻求更高一级的裁决力量来救济,通过再次行使并宣扬高一级裁决机构的权威,最终形成对裁决的确信。我们有理由确信,经过两次裁决后,裁决结果具有了向上述正义和公平进一步接近的可能。

设置执行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裁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往往使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拥有一次倾吐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简言之,通过反复审查,不仅确保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恰当且公正的权利保护,同时还能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便作出让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接受的裁决。

(二)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具体形态

1.赋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二次救济的权利。

执行异议意味着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妥当性的否认,裁决者往往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不愿意否认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或妥当性。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债权的实现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之间,前者容易受到重视,而后者却容易被忽视,这种观念上的倾向也容易导致裁决者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有意无意地放弃或忽略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二次救济机会是非常有必要的。

2.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定执行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等非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的。申诉、上访等救济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很难真正获得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制度,规范了执行复议制度的运行程序,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程序。

3.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程序性执行救济。

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的设立是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其救济方法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执行复议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方式。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

(一)权力监督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作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国家执行权力,需要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权监督的价值功能即是这种权力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行复议制度是控制法官偏私的有效程序装置,它使法官的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是为已完成的异议审理活动设置的纠错机制,通过对异议事项重新审查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为了避免裁决被复议法院变更或撤销,执行法院必然要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价值功能的实现形式。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的实现机制

现代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以及“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这两种方式进行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同样是通过上述两种权力制约机制来实现的,即通过执行复议权和执行裁决权对执行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1.执行复议权对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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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所称性病,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软下疳、生殖器疱疹、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疾病的发生所规定的其他性传播性疾病。 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实行预防和宣传教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策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实施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保障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艾滋病、性病防治的专业机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艾滋病、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预防、监测、疫情的统计、报告、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性病防治专业人员和医疗卫生人员的全员培训;
  (四)对高危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五)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社会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六)对艾滋病、性病病人进行随访指导;
  (七)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实施指导。
  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项内容的工作。


  第八条 艾滋病、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相关的职责:
  (一)财政部门安排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同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效益评估。
  (二)公安部门依法取缔卖淫嫖娼和吸、扎毒等违法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加强教育,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同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上述人群的监测和依法取缔非法采血活动。
  (三)司法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承担对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查和监测。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生的性健康教育和中等及以上学校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提供外国留学生、归国留学人员及有关外籍人员的健康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监测管理。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六)旅游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旅游服务人员和出国旅游人员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落实宾馆、饭店、招待所和旅游服务行业有关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监测措施。
  (七)宣传部门参与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的计划。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公益性宣传,禁止刊播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性病机构、诊疗、药品等方面的广告或变相性病诊疗广告。
  (八)承担劳务输出、出国留学、涉外保姆等业务的部门应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劳务输出、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情况。
  (九)计生部门结合计生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各级计生服务机构在育龄人群中开展性健康安全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措施。
  (十)民政部门负责因艾滋病致贫、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的生活救济,协助卫生部门对收容遣送人员进行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监测。
  (十一)工商部门配合卫生部门执行有关艾滋病、性病管理规范,支持防治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和公益广告工作,查处违法性病诊疗广告。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的办法。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积极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十三)城管、电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乱涂乱贴的性病诊疗广告的治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有计划地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推广使用质量可靠的安全套。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消毒管理的规定,必须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卫生用品,经严格消毒处理后统一销毁,并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保育、整容、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桑拿)、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按摩院、歌舞厅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接受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
  从事保育、理发、美容、公共浴室、保健按摩、歌舞厅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艾滋病、性病相关项目的检测。检测方法应当简便,检测费用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行业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规定消毒合格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体检中增设艾滋病筛查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感染艾滋病、性病的,应提出医学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肺结核病人、孕产妇、手术病人的艾滋病监测。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予以销毁,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供血者名单。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的主动监测,对特定人群定期进行艾滋病、性病筛查。

第三章 诊断和治疗





  第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
  (三)有性病诊疗、辅助诊断设备和消毒、隔离设施;
  (四)有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前款第(二)项所称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具有性病执业诊疗、 检验资格的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 检验师(员)。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性病诊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制度。在苏州市区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市范围内开设性病诊疗的机构必须向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单位,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结合国家有关性病诊疗规范的要求,经评审验收合,发给注明性传播疾病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对获得性传播疾病诊疗许可的医疗卫生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诊疗许可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真实病情,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诊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条 性病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尊重其隐私权。


  第二十一条 滋病病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配合治疗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不得故意实施传播疾病的行为。故意传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收容教育强制治疗。 
  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由公安司法监所对其进行艾滋病、性病的检查和必要的治疗。 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应及时送性病诊疗机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权利,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应对上述人群予以关爱,必要时提供医疗救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对社会承担义务和责任,认真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服从疾病控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性病诊疗执业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性病诊疗广告或变相的性病诊疗广告。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和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疫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阅艾滋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开设艾滋病、性病诊疗的机构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参加年度校验的性病诊疗机构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取消性病诊疗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疗广告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性病疫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渎职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或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四)“变相性病诊疗广告”是指生殖系统相关疾病诊疗广告,一般常指急慢性前列腺炎、宫颈炎、阴道炎、盆腔炎、尿道炎等诊疗广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 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