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类型简易程序案件宜并案起诉审判/何志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7:00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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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的实施影响最大的是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最现实、最实际困难是案多人少,实施这一规定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笔者结合公诉人出庭简易程序案件的经验与公诉工作的实际,建议同种类型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宜并案起诉、审判。

首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应当尽可能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如果数个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确认,如对危险驾驶、盗窃案等并案审查、审判,公诉人同时对数名被告人进行指控,有利于减少多次开庭的诉累;审判人员亦可以同时对数名被告人进行审判,可以省略庭审中的重复环节。因此,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庭审时间,优化司法资源,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有利于解决量刑不均衡问题。在我国,刑事案件量刑不均衡问题一直饱受诟病,为此中央司法机关出台了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同种类型案件得不到同等判决的现象无法避免。主要表现为:不同审判机关量刑不均衡、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等等。可以合理设想的是,如果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量刑不均衡问题则可以得以有效解决。鉴于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具有可比性,数名被告人的判决结果同时出现在一份判决书上,如果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势必引起多方质疑。从审判机关来说,无需将不同审判人员、不同时期同种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加以横向比较,而是在一份判决书中直观地予以展现。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说,可以在判决书中得出是否得到同等对待的判断。从社会公众来说,亦可以对是否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进行评论。

最后,有利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实施法律监督。然而,在简易程序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公诉人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虽然多地检法机关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进行了集中起诉、集中开庭的试点,但由于不同的公诉人流水作业式出庭,使得庭审犹如走过场,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如果同种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并案起诉、审判,则可以让出庭的公诉人节约往返奔波,省略庭审中的重复环节,有助于公诉人在指控犯罪的同时,集中精力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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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原告资格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研究和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效行使职责。侦查机关可以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殊性,制定有效的侦查计划,避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可以依此更加迅速的判定申请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权,依法行政;法院应当认真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果断筛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健全保密措施,更好的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21世纪,我们迎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商业秘密凭借其自身的价值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占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和重要地位,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侵权案件,显现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具有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从近些年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来看,侵权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与企业在经济交流中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以及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的特点。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商业秘密必须保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才能获得有关法律的保护。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人都是奔着商业秘密本身的可利用价值而去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其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也是处于秘密状态,因此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的对象具有广泛性、难以认定的特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为了防止滥用商业秘密,妨碍科学技术的流通,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但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常常因为证据不足或难以取得而无法认定信息的性质。
  第四,商业秘密的侵权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更先进的侵权手段。近些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手段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比如,黑客技术、窃听、截获通过电子设备传输的信息等等。也正因如此,商业秘密侵权手段既包括传统的侵权手段,如派人“偷”商业秘密,也包括现代化的侵权手段,如窃听商业秘密,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
  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谁符合原告资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在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合法的被许可人都具有原告资格。其中,权利人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的起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过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监察实施细则》(黑煤安监字〔2008〕24号)、《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黑煤管生产发〔2007〕67号)等规定,结合黑河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煤矿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第六条 煤矿必须配齐经培训合格并取得有关证书的矿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矿长或总工程师,下同)。生产、辅助单位要配齐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要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七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煤矿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必须明确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认真履行自己的主要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制度;
  (四)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保障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落实职工安全培训;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组织事故抢救;
  (八)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的问题;
  (九)建立和维护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和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要明确责任,形成纪要,并在下次会议检查落实,留有记录。
  第十条 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投资人)应参加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省级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并将考试考核证书复印件报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矿长负责全矿井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负责组织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落实隐患的整改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规程的贯彻执行;
  (三)负责管理瓦检员、安全检查员日常工作和安全专题例会召开;
  (四)负责矿井反“三违”活动及事故的追究和处理;
  (五)有权随时停止一切不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安全矿长领导下的安全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中专职安全检查员不少于5人,保证井下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员。负责监督现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三条 煤矿要设置在生产矿长领导下的生产调度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矿长要确保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矿井和采区生产布局科学合理,严格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生产能力认真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和采区生产布置要科学合理,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年产7—15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两个。年产16—30万吨的矿井同时生产的采区不许超过三个。前述的每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淘汰并严禁使用“巷采式”、“高落式”、“仓储式”、“房柱式”及“刀柱式”等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十七条 煤矿要设置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的技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矿井,必须设技术负责人,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齐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采掘、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行业规程、标准、规范,大力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二)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作业规程的编制、审批、报批职责;
  (三)对“一通三防”(矿井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煤尘、防灭火)工作负全责,定期组织分析、研究本矿“一通三防”工作,制定技术措施,解决“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及时编制和修订“雨季三防”(防汛、防排水、防雷电)及水害防治等预防治理措施;
  (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认真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
  (六)每月组织一次技术分析会议,负责研究解决矿井开拓方案、采区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等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专家论证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专家论证,在技术上不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二十一条 煤矿技术负责人在矿井巷道贯通、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阶段,要按规定到现场指挥和管理,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第二十二条 煤矿要设置在机电矿长领导下的机电运输管理机构,配齐配足机电专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能力6万吨/年以上煤矿必须设立机电队(段),每班必须配备一名专职机电技术人员,负责监督实施现场机电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和保养以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必须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机电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机电矿长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建立设备定期查验、监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
  (二)建立健全供电系统和规章制度,定期检修供电线路、设备;
  (三)及时做好采区供电设计及落实好雨季安全供电措施,保证矿井安全供电及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全市煤矿必须按规定安设符合规定标准的热风炉。
  


第三章 生产技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下通信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等管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相关图纸,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实际相符。
  第二十八条 《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绘一次,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反映井下实际情况。每月向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每季度向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交换。
  第二十九条 煤矿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在矿井巷道维修工程、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工程、采掘工程、临时工程及有关专项工程的开工前编制作业规程,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规定程序逐级进行审批,并向现场人员贯彻后认真执行。
  第三十条 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经所在县(市、区)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认定不具备审批作业规程能力的煤矿,其采掘作业规程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后报煤矿所在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