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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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的日益增多。这对于促进海峡两岸的“三通”和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对去台人员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大陆犯有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的精神,决定对其当时所犯罪行不再追诉。
来祖国大陆的台湾同胞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其探亲、旅游、贸易、投资等正当活动,均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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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5]140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系统廉政建设,确保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和投资项目工作安全平稳高效运行,预防和防治各种腐败行为的发生,经研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党组制定了《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执法责任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05年9月12日印发

校对:王君侠打字:郭健



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部门和依法受本部门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部门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许可、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批准矿区范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延续、用地批复和土地使用权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又不予答复的;

  (四)玩忽职守、错误做出批准、许可登记或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而未组织听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各项收费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不按规定任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管理等费用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征收过程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被征收单位、个人法定权利和咨询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七)对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隐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故意搪塞推诿、拖延办案,以包庇、纵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需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对服务对象不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告之、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辞职、辞退;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导致不能正常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规、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纪检、监察、法规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含撤销或部分撤销后,判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含撤销、确认违法后,责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印发的《辽宁省国土资源部门实施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计划管理,根据《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是化学工业科研计划的组成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化学工业部批准后下达或上报。
第三条 凡经批准下达的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调整。计划中规定的进度、质量、数量等指标是考核各分工承担任务单位是否全面完成科研计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第四条 制定标准需要进行试验研究,对所需经费较大的项目,应纳入各部门科研试验计划,做好统筹安排工作。
第五条 化工标准计划编制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化学工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及化工生产发展规划、计划。
(三)化工标准规划和化工标准体系表。
(四)跨年度的计划项目和调整后能够转入到本年度计划的项目。
(五)上级机关及生产、科研、使用、外贸等部门和单位急需制订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编制计划的程序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七月份提出编制下年度化工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编制化工标准规划的原则和要求,并下达文件通知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
(二)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根据编制标准计划的原则和要求,在做好项目协调和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九月份以前提出本专业范围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下年度计划或规划的建议。
(三)各承担或提出标准项目的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一式二份(附件一),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必须认真填写《标准项目计划表》一式二份(附件二)和建议计划简要说明,经技术归口单位领导或标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后上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四)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化学工业需要,汇总各专业提出的化工标准规划、计划建议,进行全面协调,综合平衡,提出化学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草案,送有关司局征求意见后报部长审批。
第七条 编制计划的具体要求
(一)标准制定周期一般为两年,难度大和综合项目可适当延长时间,修订项目周期一般为一年,难度大的项目可安排两年;
(二)所列标准计划项目建议应先征求化学工业部有关生产司局的意见,统一意见后再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
(三)标准项目计划按附表填写下列内容,包括:标准项目名称、标准级别(国标或行标)、标准类别(产品、方法、基础等),制订或修订(注明修订标准号),标准项目起止年限、拟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名称和编号,标准项目的承办单位、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提出此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等;
(四)各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要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业务的专职标准化人员承担标准计划的有关工作,凡不按时间和要求上报的计划,不予列项。
第八条 计划的下达和执行
(一)化学工业部每年二月中旬下达化工标准计划,由主办单位和标委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制定标准的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积极地开展工作。
(二)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每年一季度召开计划工作会议,落实实施计划,并与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订项目承包合同(附件三)。项目承包合同一式二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签字盖章后于四月底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经审核同意后于五月底将合同一份返回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
第九条 调整计划的原则和程序
(一)调整原则
(1)标准在制订过程中,若出现事先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可申请适当延缓计划完成期限,如果标准制订周期已达三年的项目一般不予调整报批时间;
(2)若原订项目已失去制定意义,可申请撤销;
(3)已经调整过的项目,一般不允许进行第二次调整;
(4)除确有特殊原因或根据上级指示,需要立即开展标准制定工作的项目可以申请增补计划外,一般不予增补;
(5)若需调整标准所属级别(国、行标)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随意调整标准级别。
(二)调整程序
(1)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标准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标准处,申请报告应明确提出调整的理由、依据和内容,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调整。任何标准会议纪要,均不能代替申请列项或调整报告;
(2)调整计划的申请报告,需在每年六月底前提出,过期不再受理;
(3)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负责统一办理计划调整手续。国家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准,行业标准的计划调整由化学工业部核准。凡申请调整计划报告未经批准时,必须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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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主要负责│ │承│姓名: ┃
┃项目名称│ │制定或修改│ │计划起止时间│ │ │ │办├──────┨
┃ │ │ │ │ │ │起草单位│ │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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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任务目的.意义及主要工作内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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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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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起草│ │技术委员会│ │主管部门│ ┃
┃ │ │或技术归口│ │ │ ┃
┃单位意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单位意见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意 见│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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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备 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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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一九九 年制定 修订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表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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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准│制定 │起止│19 年计│ │技术归口│负责起草│参加起草│采用国际标准│强制性或│ ┃
┃序号│标准项目名称│ │ 或 │ │ │主办单位│单位或技│ │ │或 国 外│推 荐 性│备注┃
┃ │ │类别│修订 │年限│划工作内容│ │术委员会│单 位│单 位│先进标准编号│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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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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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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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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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化工标准补助经费包干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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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起止年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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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费总额 │ │ 年度拨款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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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技术要求和工作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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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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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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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甲方): │ 承担单位(乙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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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方 代 表 │ │ 乙 方 代 表 │ ┃
┃ 签 字 │ │ 签 字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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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方项目 │ │ 乙方项目 │ ┃
┃ 签字 │ │ 签字 │ ┃
┃ 联 系 人 │ │ 联 系 人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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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单位盖章 │ 承担单位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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