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十五载,一笑泯恩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调解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纪实
钟建林
一起源自十五年前的房屋产权过户纠纷,令当事人百般纠结,双方的生活都难以安宁。近日,芙蓉区法院民一庭将该案纠纷成功调解,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一笑泯恩仇。
【案情概要】
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
1992年5月28日,XXXXXXXXX公司拆迁安置给王某某和李某某夫妇一套住房,坐落于XX市XX开发区X片XXX栋X-XXX房;1994年7月28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李某某的名下,权证号码为XX私字第XXXXX号,登记所有权性质为“私有”,登记房屋坐落为“XX开发区X片XX栋X-XXX”,登记建筑面积为75.51平方米;1995年8月25日,李某某与张某某经友好协商,将房屋卖给张某某,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由张某某一次性将购房款68000元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一份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某某,其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特别注明“仅作过户用”;李某某和张某某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王某某在场,并对房屋买卖没有任何异议;此后因XX市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完毕。
【案件审理及调解经过】
张某某认为房屋一直未过户,原因就在于李某某不积极配合,多次找李某某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履行义务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张某某的名下。
案件分到了民一庭。民一庭承办法官随即开展案件审理的各项工作。
首先是安排书记员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全套应诉材料。书记员拨通了李某某家里的电话,拟请李某某本人来法院直接领取起诉状副本。接听电话的不是李某某本人,只说了一句李某某晚上7点以后在家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就再也不接书记员的电话。书记员只好将全套应诉材料交由法院专司送达工作的干警上门送达。
法院的送达工作干警来到李某某的住处,出示工作证说明来意,请李某某签收应诉材料并建议积极应诉。李某某却愤怒不已,拒绝签收应诉材料,并表示绝对不会来法院出庭应诉。法院干警依法将应诉材料留置送达。
5月2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某某委托的代理律师出庭应诉,但李某某本人并未到庭。
庭审中,李某某的代理律师代表李某某提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一是讼争房屋系李某某与丈夫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初李某某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时,并未征得丈夫王某某的同意,因而讼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至少也是部分无效;二是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当时是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宅基地性质的农村房屋,只能在本村村民范围内进行流转,而张某某并不具备“本村村民”的购房人主体资格,因此讼争房屋的买卖也自始无效;三是讼争房屋至今未过户,根本原因是张某某自己没有将该事情放在心上,并不是李某某不积极配合造成的。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关于过户讼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对李某某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反驳:1995年张某某和李某某商量买卖讼争房屋时,李某某的丈夫王某某是在场的,当时并未表示反对买卖讼争房屋,反而是表示同意出售的,只不过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要求王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共同签名而已,而且自1995年之后至今,王某某也从未对买卖讼争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依法申请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讼争房屋的土地性质已经属于国有土地,相关手续也都已办妥,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也只要李某某配合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签个字就行了。为了请李某某配合过户讼争房屋产权,张某某本人及相关亲友曾上门找过李某某十多次,但每次都是因李某某态度蛮横不讲理无果而终。因此,张某某要求无论如何都要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为了对李某某的代理律师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法庭电话通知李某某本人赶紧将相应的证据原件送来法院。李某某遂来到法庭,坐到了被告席上。
接下来的庭审中,李某某对张某某过去十五年来的诸多言行和做法深表不满,尤其对张某某居然将其告到法院大为光火。张某某则依然对过去十多次上门请李某某配合过户未果而倍感委屈,进而大声指责和数落李某某的种种不是。此间双方一度情绪失控,言辞交锋你来我往,激烈而火爆。
法官见状宣布休庭,建议双方先冷静下来控制好情绪后再继续开庭。
休庭中,法官考虑到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已有十五年之久,张某某作为购房人早在购房之初就已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至今,李某某也自始终未表示房屋不卖了,本案纠纷应该只是因双方性格都很倔强,产生了一些误会造成 ,双方就讼争房屋的买卖本身并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因此认为本案纠纷以尽量调解解决为上策,于是建议双方冷静下来后考虑调解方案,并“背对背”地对双方开展调解工作。
对张某某,法官建议说,双方矛盾发展到今天,应该不全是李某某一方不积极配合过户所致,肯定也有张某某行为上对自己的大事不够专心,言语上对李某某不够尊重等方面的原因,因此也应体谅体谅对方,可考虑从经济上适当补偿对方。对李某某,法官则建议说,人家张某某作为购房人,房屋都住了十五年了,产权却还未过户,这于法、于情、于理都讲不过去,因此配合过户房屋产权是李某某首先要履行到位的义务。
经法官来回“背对背”地调解,双方的调解差距最后集中在张某某应给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上面。李某某要求补偿四至五万元,张某某则说充其量只能补偿三千元的样子。
双方的调解方案明显差距过大!法官遂宣布定期宣判,但同时还是建议双方休庭后继续在法官的主持下积极调解,争取在宣判前调解成功。
在此后的调解中,法官注意发挥李某某的代理律师的积极作用:先是建议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代理律师直接接触,让律师充分感受张某某所受的委屈。从与张某某的面谈中,律师得知张某某能给付补偿金的上限也就只能是五千元。法官接着建议律师做李某某的工作,要李某某更多考虑十五年没有过户产权的买房人张某某的委屈感受,从而降低对补偿金数额的过高心理预期,并考虑补偿金数额不超过一万的调解方案。律师对此很是配合,积极做了李某某的思想开导工作,李某某接受了先积极配合过户房屋产权,后由张某某给付补偿金一万元的调解方案。在此情况下,法官趁热打铁建议张某某“风物长宜放眼量”,考虑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一万元的调解方案,前提当然是李某某先履行配合过户产权的义务。张某某再三斟酌后接受了法官的调解建议。
2011年6月2日,是双方来法院签署调解协议的日子。法官考虑到万一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还需要李某某的丈夫王某某配合签字,于是要求王某某也带着自己身份证来法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有意思的是,王某某和李某某夫妇不但都来了,还抱着一个两岁多一点的小孙子。在大家的惊愕中,他们解释说是儿子儿媳白天工作忙不过来,自己老两口退休了,负责带孙子,由于今天两个人都要来法院,所以只好把小孙子也抱来了。原来如此!大家都不禁笑了。
由于此前的调解方案都已在电话中沟通好,以王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先配合过户产权,后由张某某给付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的签署也就水到渠成了。
一起纠缠了张某某和李某某以及双方家庭长达十五年之久的房屋买卖纠纷终于调解解决。双方又都楼上楼下的,抬头不见低头见,邻里互助的美丽生活画卷必将徐徐展开……
【工作感言】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