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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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 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


  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应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个别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是《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扩大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禁止和规范。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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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50%以上的盐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和纯碱、烧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食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鼓励盐业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的效益。

第二章 盐资源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发的原则,并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采盐资源。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省级矿产储量机构评审、认定的储量报告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方可施工。

采区设计文件必须根据充分有效利用盐资源和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原则编制,并根据具体的技术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不得超越采区设计文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食盐专营管理

第九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同级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质量技术条件择优指定。

第十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合理确定和分配食盐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

第十二条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生产并统一管理。禁止非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食盐所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碘剂和碘量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等,必须经省食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五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食盐批发企业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只能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商业企业批发小包装食盐,并发给委托凭证。受委托的企业根据委托要求购进食盐,并在指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七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小包装食盐,并在经营场所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饲料生产加工以及渔业、畜牧业生产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食盐。单位的食堂用盐以及社会餐饮业用盐,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食盐。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的食盐,必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的,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品种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指定的企业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查处制度。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规定,确保食盐合理库存,保障市场供应。

第二十二条 食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批量食盐的运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业务。

第四章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

第二十四条 纯碱、烧碱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和结算。供应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制盐企业,由其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照自用所需的纯碱、烧碱用盐量组织生产。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实施监督管理,防止其进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五条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的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印制标识。禁止用无规定标识的包装物包装的盐产品出厂。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他用盐。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其用途、用量,到所在地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七条 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省内企业发运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运输品种、数量、始发地和到达地,并由到达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查验。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但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没收生产设备、设施,没收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加工、购进、销售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或者零售业务的;

(二)采用晒制、熬制等落后工艺将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制成盐产品的;

(三)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

(四)不按照规定购进、销售食盐和其他用盐的;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等或者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

(六)未经许可将其使用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制造、运输、储存、买卖、使用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包装物包装盐产品出厂的。

有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没收其违法生产、加工设备和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一)没有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

(二)没有通行证托运或者自运纯碱、烧碱用盐或者其他用盐的。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及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品等违法财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77 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平安温州、和谐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住建、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16周岁以下的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并由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居住在具有当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天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表由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消防、教育、劳动保障、民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单位统一制作。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预防保健、租住房屋、职业技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学校、救助站等特定场所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在领取临时居住证之前已持有的《暂住证》,视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产权房屋、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房或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租赁房屋等)。

  (三)有稳定工作(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在居住地承包土地经营等情形)。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年以上的。

  (五)遵纪守法,无社会治安不良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在温投资创业且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业主,或者在市区工作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条件限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荣获居住地区委、区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四)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不含外观专利)或者居住地区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创新成果。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领人提交的《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补领新证。补办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保障、安全生产、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享有与当地职工相同的参加用人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或者随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三)按规定持有效期内居住证件向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领当地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

  (四)免费获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其适龄儿童在现居住地各预防接种门诊享受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一类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在疾控中心享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在定点医院诊治的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病人可减免相关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符合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规定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结合学校网点布局和生源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同等享受全省统一规定的免费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统一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六)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可以享受免费政策宣传教育、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办理一孩生育手续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

  (八)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

  (九)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可享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温委发〔2010〕108号文件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三)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因患重大疾病或灾害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符合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居住地相应救助范围。

  (五)有资格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推荐。

  (六)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七)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可以报考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子女入学以后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

  (八)有资格参与所在地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九)符合有关条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收缴《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登记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