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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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广电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令
第3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国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繁荣我国电影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电影院),建设、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 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线名称;
  (五)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中外合作电影院,合营中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
  (六)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七)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报批程序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将审核同意意见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避、文化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更变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并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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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在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证件、照片、音像等历史记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同时接受同级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置档案室和档案存放专柜。档案室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应按户建档,一户一档。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档案由登记资料、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组成。
登记资料包括:
(一)开业登记材料。指申请书、申请开业登记表、从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证明、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有关部门批件等。
(二)变更登记材料。指申请变更登记表、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三)停、歇业登记材料。指申请停、歇业报告,申请停、歇业后收回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等有关材料。
日常监督管理资料包括:
(一)验照、换照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材料。
(二)停业整顿,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
(三)先进事迹记载和表彰奖励决定。
(四)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团体委员的资格凭证。
(五)违章、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的记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有关业务部门,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将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发照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室归档。
第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要检查案卷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后,应按个体工商户从事的行业、分布区域、组织形式、开业年度等项目分类编排归档顺序,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
每户档案内,要有收进的文件、资料和证件的目录。
临时经营户的档案,要单独存放、编号。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档案的,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借阅档案,要遵守档案借阅制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档案借阅制度,擅自修改涂抹、标注、抄录、转借、复印、抽调、销毁档案内容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需查询个体工商户的档案时,要持有单位介绍信。
查询档案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档案要妥善保管。档案室要有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
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档案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要严格遵守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员职责等制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对需要移交给档案管理机关的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移交档案的种类、日期等事宜,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0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电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四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一个单位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第五条 申请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立项申请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式三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重要涉外、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
  (三)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交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或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剧本审读意见;
(四)在实行属地审查的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影片剧本(梗概)的初审意见;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中央和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所报剧本(梗概)的审读意见。
第六条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向申请单位送达《影片立项通知书》。不同意立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电影剧本需另请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影片立项,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九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广发编字〔1999〕137号)办理。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获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应按照广电总局同意立项的剧本(梗概)拍摄电影片。
第十二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不含数字电影、电视电影)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混录双片送审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的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二) 标准拷贝送审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及贝塔宣传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
第十三条 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申请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属地审查职能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成立电影审查机构,建立相应的电影审查制度,对本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设立的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
经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电影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
  第十五条 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申请单位对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 数字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广发影字〔2002〕818号)办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及省级以上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