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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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发区建设,实现建设发达边疆近海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加工工业为主,并享有优惠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级开发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主管全省的省级开发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开发区的管理规定和优惠政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审查开发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协调解决开发区内项目在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四)负责省级开发区的论证和报批工作;
(五)协调省直部门有关开发区管理和优惠政策等事宜;
(六)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发区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扩大招商引资;
(七)负责开发区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建设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经批准可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报批或审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工作;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三)上级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必须纳入年度计划。开发区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审批。

第十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创造良好的经营和生活条件,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法律、信息咨询业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属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允许境外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的方式经营;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
(五)以旅游、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经济发展规划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开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批准可以延期;超过法定期限未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它银行开户。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经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确定,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各项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在一定时间内可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对开发区应安排一定的信贷规模和资金,并纳入省投资信贷计划,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条 开发区的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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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对公司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二)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五年以上;或具有在财会岗位担任八年以上财务主管的工作经历并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触犯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财务主管,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曾违反财经政策、法律、法规,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能清偿的。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根据需要,可以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监事。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总经理办公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制订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三)参与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
  (五)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六)参与审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论证,并独立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监督公司资产营运、财务收支以及执行国家财经纪律的情况,并对所在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二)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维护所在公司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公司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
  (四)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的,财务总监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九条 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信用卡账单等;
  (二)公司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三)公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公司呆坏账及盘盈盘亏的处理;
  (五)规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签的具体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聘任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或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或转任另一公司财务总监,但在同一公司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与公司领导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财务总监管理办公室,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通讯、办公、交通等),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公司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公司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述职。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和年度奖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和发放。财务总监不得在所委派公司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福利、劳务费和馈赠等,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和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6日印发的《焦作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总监派驻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请报送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有关资料的函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162号



关于请报送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有关资料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天津、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总结“十五”期间全国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情况,研究制定“十一五”部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相关政策,请对本辖区“十五”期间路网结构改造工程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于5月16日前报部公路司,具体要求如下:
  一、“十五”路网结构改造工作总结
  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十五”以来本辖区路网结构改造投资情况,部下达的工程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并附《“十五”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在建或待建项目要予以说明);二是主要工作措施;三是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二、危桥改造典型示例资料
  请选送3-5座具有典型意义的危桥加固或改造工程的简要资料,并附改造前后照片。
  三、GBM工程和文明样板路照片资料
  请选送10-15张工程实施路段的照片资料及简要说明。照片内容可不局限于“十五”期间组织实施的项目。  

  四、安保工程实施情况资料
  一是请报送10-15张安保工程重点整治路段照片资料,并附实施前后的照片、交通事故数量对比和简要技术说明材料;二是安保工程实施路段在预防交通事故方面的照片资料。
  各地在报送上述相关资料时,请一并报送电子版本。同时,选取照片时,要注意清晰度和美观程度等,以便部在相关资料中进行排版印刷。
  
  交通部公路司地址:北京市建内大街11号,100736
  联系电话:010-65292746(7);传真:010-65292222。
  电子邮件: yanggf@moc.gov.cn或zhaohz@moc.gov.cn。

  附件:“十五”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五”公路路网结构改造工程情况统计表—安保工程(样表)
序号 实施年份 线路编号 处治隐患 总投资 备注
起点桩号 终点桩号 已完成 未完成
处 公里 处 公里 万元 部投资
总计
2004年小计
. G210 101 110 20 5 5 0.5 1500 1000
. … 115 125 25 2.5
. G210 … … … … … …
. G312 0 360 1120 252 0 0
. …
2005年小计
. G202
. …
. …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电话:

说明: "1、填报“十五”期间所有路段实施数据,5年间在建或待建项目应填报计划中的相应数据并在备注中注明。
跨年度施工的项目只计入计划下达年内,对分年度下拨资金进行累加。"
2、路线编号、桩号等基础信息必须与本省公路数据库相对应,如与下达计划不同请注明。
3、按照计划下达年度先国省道,后县乡道的顺序逐条如实填报。
4、年度小计部投资额与部下达计划数据不一致,或项目有差异的,必须另页说明情况。
5、按桩号顺序分路段填报已完成和未完成安保工程实施任务的工程量和投资,若全线完成则只需一条记录。